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01知民初22号原告:香港芯美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称HONGKONGSUNMESING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
法定代表人:董西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4GJL26。
法定代表人:李建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鹏。
原告香港芯美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芯美昕公司)诉被告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芯美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港芯美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被告西宁芯美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港芯美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宁芯美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芯美昕”名称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2.西宁芯美昕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芯美昕”及“SUNMESING”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西宁芯美昕公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西宁芯美昕公司赔偿香港芯美昕公司两项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万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西宁芯美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注册成立。
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经法定程序确认,依法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
2014年11月18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对“芯美昕”及“SUNMESING”包括文字、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申请商标注册。
该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即:医疗诊所服务;
医疗按摩;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药剂师配药服务;
治疗服务;
私人疗养院;
美容院),有效期自2016年01月14日至2026年01月13日。
2015年4月3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在内地的杭州市高新区(滨江)直接投资控股成立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芯美昕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①服务:美容口腔科、美容皮肤科、美容外科。
②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初分装)。
之后,杭州芯美昕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外投资企业11家,全国投资加盟企业或合作联营企业近50余家。
杭州芯美昕公司分别获得浙江省整形美容行业协会颁发的“全国创建A等级先进单位”医疗美容机构证书、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颁发的“AAAA级”医疗美容机构证书等荣誉称号。
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芯美昕”字号,在国内(特别是在医疗美容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至今已成为国内知名企业字号,品牌价值可达到20000万元以上。
西宁芯美昕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西宁市城西区食品药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原企业名称为“西宁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11月30日变更为西宁芯美昕公司。
西宁芯美昕公司在未征得香港芯美昕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利用香港芯美昕公司声誉“搭便车”和“傍名牌”,持续非法使用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西宁芯美昕公司是香港芯美昕公司的对外被投资企业或加盟企业或合作联营企业,并造成市场混淆。
西宁芯美昕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构成对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侵权行为。
同时,西宁芯美昕公司也违法实施了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西宁芯美昕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致使香港芯美昕公司的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第八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
”西宁芯美昕公司对香港芯美昕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香港芯美昕公司委托律师于2019年4月20日致函西宁芯美昕公司要求其及时纠正错误,立即停止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积极向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洽善后处理事宜并弥补公司损失未果。
西宁芯美昕公司未征得香港芯美昕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不仅故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而且在后续的经营中非法使用“芯美昕”及“SUNMESING”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严重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标权,且侵权状态仍在持续。
西宁芯美昕公司的行为,已经使香港芯美昕公司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责任。
西宁芯美昕公司辩称:其依相关部门审批取得营业执照,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对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西宁芯美昕公司使用的名称是合理使用字号的行为,未构成近似侵权应具备的导致混淆的法定要件,也不存在攀名牌盈利的行为。
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已经全部更换企业统一标识,包括企业Logo,形成了自己的企业特色和口碑。
香港芯美昕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关损失计算的证据,杭州、青岛、长沙的芯美昕公司等12家机构涉嫌传销被法院执行,可见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自身存在风险,香港芯美昕公司从未做过互联网和新媒体户外宣传,品牌影响力有限。
西宁芯美昕公司2019年1月成立后因疫情影响,没有进行营业,也没有获利。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香港芯美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司注册证明书、唯一董事决议证明及附件,证明:2014年9月19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注册成立,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经法定程序确认,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证明:2014年11月18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对“芯美昕”及“SUNMESING”包括文字、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申请商标注册。
该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4类,并获得“商标注册证”,有效期10年,自2016年01月14日至2026年01月13日。
第三组:荣誉证书,证明: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中的“芯美昕”字号,在国内(特别是在医疗美容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至今已成为国内知名企业字号。
第四组: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西宁芯美昕公司在未征得香港芯美昕公司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利用香港芯美昕公司声誉“搭便车”和“傍名牌”,持续非法使用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西宁芯美昕公司是香港芯美昕公司的对外投资企业或加盟企业或合作联营企业,并造成市场混淆。
第五组:西宁芯美昕公司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照片、营业场地大厅和走廊照片、营业场地墙体广告照片,证明:西宁芯美昕公司营业场地内墙体上和广告上标注“芯美昕”的文字,以及使用“芯美昕”及“SUNMESING”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西宁芯美昕公司微信公众号主页截图、58同城网络载体广告界面截图、宣传彩页,证明:西宁芯美昕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上持续非法使用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
第九组:律师函、顺丰标快客户存根单、运单网络查询记录,证明:2019年4月20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委托律师致函西宁芯美昕公司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与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洽善后处理事宜并弥补公司损失未果。
第十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香港芯美昕公司委托律师为了制止侵权而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用4万元。
第十一组:发票一份,证明:香港芯美昕公司委派杭州芯美昕公司代办涉港公证产生服务费用11660元。
第十二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9年6月13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委派杭州芯美昕公司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西宁芯美昕公司“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的提取过程进行保全证据”,以确认西宁芯美昕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上非法使用香港芯美昕公司企业名称(商号)。
第十三组:公证费发票,证明:香港芯美昕公司委派杭州芯美昕公司代办“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的提取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产生服务费用2500元。
西宁芯美昕公司对香港芯美昕公司提交的上述十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西宁芯美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香港芯美昕公司注册成立。
2015年4月3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区(滨江)投资控股成立杭州芯美昕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为:①服务:美容口腔科、美容皮肤科、美容外科;
②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化妆品(初分装)。
之后,杭州芯美昕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企业11家,全国投资加盟企业或合作联营企业50余家。
杭州芯美昕公司分别获得浙江省整形美容行业协会颁发的“全国创建A等级先进单位”医疗美容机构证书、中国整形美容协会颁发的“AAAA级”医疗美容机构证书等。
2014年11月18日,香港芯美昕公司对“芯美昕”及“SUNMESING”,包括文字、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商标注册。
该商标于2016年1月14日被核定使用第44类商品/服务项目,即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药剂师配药服务、治疗服务、私人疗养院、美容院,商标有效期10年。
西宁芯美昕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登记注册,原企业名称为“西宁美联臣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2018年1月14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另查明,2019年6月3日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武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对西宁芯美昕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浙杭之证字第5062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载明的信息,可以确定西宁芯美昕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的名称为“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且使用了“芯美昕”及“SUNMESING”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再查明,2018年1月14日西宁芯美昕公司未经香港芯美昕公司的允许在营业场地内墙体上标注“芯美昕”的文字,以及在广告使用“芯美昕”及“SUNMESING”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在“58同城”网络载体上使用了“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使用了“芯美昕”及“SUNMESING”等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又查明,香港芯美昕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委托律师致函西宁芯美昕公司,要求及时纠正错误,立即停止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积极向香港芯美昕公司商洽善后处理事宜并弥补公司损失。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西宁芯美昕公司是否侵害香港芯美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西宁芯美昕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香港芯美昕公司就“芯美昕”及“SUNMESING”文字、字母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西宁芯美昕公司作为一家美容医院,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医学检验科、医学检验科心电图诊断、麻醉美容咨询师、物理治疗室、药房治疗室等。
SUNMESING、芯美昕注册商标由文字、字母组成,其中“芯美昕”文字易于呼叫,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西宁芯美昕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芯美昕”标识,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西宁芯美昕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芯美昕”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西宁芯美昕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及广告中突出使用“芯美昕”标识,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更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西宁芯美昕公司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西宁芯美昕公司与香港芯美昕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产生市场混淆。
据此,西宁芯美昕公司在美容服务上商标性使用“芯美昕”字样的行为构成对香港芯美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西宁芯美昕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标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香港芯美昕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正当竞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香港芯美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西宁芯美昕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综合西宁芯美昕公司住所地在青海省地域、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公众消费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结合西宁芯美昕公司侵权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相应后果、经营地点、经营情况等因素,并考虑香港芯美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西宁芯美昕公司赔偿香港芯美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同时,香港芯美昕公司关于西宁芯美昕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芯美昕”字号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香港芯美昕公司要求西宁芯美昕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香港芯美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西宁芯美昕公司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芯美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芯美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芯美昕”及“SUNMESING”字样;
三、被告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香港芯美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香港芯美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香港芯美昕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宁芯美昕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陕 珊书记员 雷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9.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