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8277H。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宝源建材物流2号B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36008L。
法定代表人:石鸿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再荣,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1-2栋1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37AMUXW。
法定代表人:刘润庆。
原审被告:刘润庆,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林伟文,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刘润庆、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石再荣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一、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182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极大,存在持续侵权,多次侵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明显过低,应依法全额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01825元。
经过上诉人的悉心经营,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高,产品市场销量佳,深得消费者喜爱。
两被上诉人为了攀附上诉人商标的商誉,多年来持续侵权,侵权形式包括: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上诉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用;
在“深宝伟业”商标已被无效的情况下,仍持续使用,并大肆发展经销商,贴有侵权标识的产品销往全国,为其带来巨大经济利润。
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商标存在及商标商誉极高的情况下,多年来持续侵权足以证明其侵权故意明显,恶意极大。
而一审判决赔的金额明显过低,根本不能起到弥补上诉人损失,抑制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作用。
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通过不断努力逐步将品牌商标经营壮大,多年间获得了多项荣誉。
然而近些年上诉人陆续发现,一些侵权方通过将于上诉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印制在与上诉人产品同类的板材上进行宣传,通过攀附上诉人的声誉,混淆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是上诉人所产,销售获利极大。
尽管维权的道路是艰辛的,但为了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业平衡,上诉人不得不自负成本,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
因此,一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不仅是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经营行为的规范、对行业平衡的指引,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仅仅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如此低廉的侵权成本,甚至有利于侵权法加重侵权行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应依法予以改判。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上诉人二无需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6日在被上诉人一处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被上诉人一的侵权行为证据。
而此时被上诉人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二为其唯一股东。
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结果,被上诉人一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方变更为两个股东。
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
在被上诉人二未能证据其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一的情况下,其当然需对被上诉人一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木材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3.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经过多年经营,“伟业牌”系列商标在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等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并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书。
2018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受让取得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已切锯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木地板(截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对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于2020年5月20日被宣告无效。
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浩榕前往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惠州市市场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6日14时43分,阳光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及公证人员邹某与赖浩榕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招牌标识为“永发伟林木业”的商店。
赖浩榕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60元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木板一块,并当场取得名片、《永发伟林销售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商店基本情况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9号力天中心,公证人员对名片、《永发伟林销售货单》进行复印、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及收款收据、名片原件交由赖浩榕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0日,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阳光第34658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共15张,分别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店铺及周边环境、木板建材、付款记录、销售货单、名片信息。
原告认为四被告在被诉侵权的木板建材上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其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四被告自认:被告永发伟林公司和被告刘润庆是销售方,被告刘润庆是被告永发伟林公司的股东;
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将案涉商品销售给被告永发伟林公司,是批发和零售商,被告石再荣是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的股东。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封存公证实物,被诉侵权木板建材上印有“深宝伟业”文字标识,与原告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34658号公证书中附件图片记载的取证物信息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润庆,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1-2栋1号商场,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板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
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石再荣,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宝源建材物流2号B11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注册登记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第3181608号“伟业牌”、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181608、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等,与原告主张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木板建材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根据(2019)粤惠阳光第3465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永发伟林公司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了由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木板建材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深宝伟业”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中均包含“伟业”汉字;
“伟业”二字作为主要认知和显著的文字标识,经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已在三合板等木板建材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的“深宝伟业”标识虽仍包含文字“深宝”,但整体上没有形成可以与“伟业”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深宝伟业”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虽然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受让取得了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但该商标已于2020年5月20日被宣告商标注册无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永发伟林公司、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工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发伟林公司作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其已提供产品的来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发伟林公司及永发伟林公司股东刘润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自认该产品系由其向被告永发伟林公司提供,且案涉被诉侵权的“深宝伟业”商标亦属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石再荣作为深宝益利安公司的一人股东对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知,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元(原告已预交2337元),由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石再荣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12月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被上诉人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法人和股东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石再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誉审 判 员 沈 巍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王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3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98277H。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宝源建材物流2号B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6936008L。
法定代表人:石鸿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再荣,男,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原审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1-2栋1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537AMUXW。
法定代表人:刘润庆。
原审被告:刘润庆,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上述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林伟文,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刘润庆、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石再荣侵害商标权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一、二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01825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极大,存在持续侵权,多次侵权的情形,一审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明显过低,应依法全额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的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01825元。
经过上诉人的悉心经营,上诉人的商标知名度高,产品市场销量佳,深得消费者喜爱。
两被上诉人为了攀附上诉人商标的商誉,多年来持续侵权,侵权形式包括: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与上诉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并使用;
在“深宝伟业”商标已被无效的情况下,仍持续使用,并大肆发展经销商,贴有侵权标识的产品销往全国,为其带来巨大经济利润。
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商标存在及商标商誉极高的情况下,多年来持续侵权足以证明其侵权故意明显,恶意极大。
而一审判决赔的金额明显过低,根本不能起到弥补上诉人损失,抑制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作用。
上诉人自成立以来,通过不断努力逐步将品牌商标经营壮大,多年间获得了多项荣誉。
然而近些年上诉人陆续发现,一些侵权方通过将于上诉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近似的标识印制在与上诉人产品同类的板材上进行宣传,通过攀附上诉人的声誉,混淆消费者误以为其产品是上诉人所产,销售获利极大。
尽管维权的道路是艰辛的,但为了消费者利益以及行业平衡,上诉人不得不自负成本,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维权。
因此,一份法院出具的判决书不仅是对上诉人商标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经营行为的规范、对行业平衡的指引,更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仅仅酌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00元,如此低廉的侵权成本,甚至有利于侵权法加重侵权行为,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应依法予以改判。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上诉人二无需对被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是在2019年12月6日在被上诉人一处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固定被上诉人一的侵权行为证据。
而此时被上诉人一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二为其唯一股东。
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查询结果,被上诉人一是在上诉人起诉后,方变更为两个股东。
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
在被上诉人二未能证据其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一的情况下,其当然需对被上诉人一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刨花板、人造板、细木工板、木材等,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3.第4342002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等,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经过多年经营,“伟业牌”系列商标在三合板(细木工板)、胶合板等市场上获得一定知名度,并取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证书。
2018年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受让取得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木材、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已切锯木材、铺地木材、贴面板、木地板(截止)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对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
商标局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裁定书,裁定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于2020年5月20日被宣告无效。
2019年12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浩榕前往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对广东省惠州市市场上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6日14时43分,阳光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及公证人员邹某与赖浩榕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招牌标识为“永发伟林木业”的商店。
赖浩榕通过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60元向该商店的销售人员购买木板一块,并当场取得名片、《永发伟林销售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商店基本情况及周边状况进行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至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9号力天中心,公证人员对名片、《永发伟林销售货单》进行复印、拍照,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物及收款收据、名片原件交由赖浩榕自行保管。
2019年12月20日,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9)粤惠阳光第34658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后附照片打印件共15张,分别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店铺及周边环境、木板建材、付款记录、销售货单、名片信息。
原告认为四被告在被诉侵权的木板建材上使用的文字标识侵犯其第3181608号、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四被告自认:被告永发伟林公司和被告刘润庆是销售方,被告刘润庆是被告永发伟林公司的股东;
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将案涉商品销售给被告永发伟林公司,是批发和零售商,被告石再荣是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的股东。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封存公证实物,被诉侵权木板建材上印有“深宝伟业”文字标识,与原告提交的(2019)粤惠阳光第34658号公证书中附件图片记载的取证物信息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润庆,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惠州市河南岸演达一路南翠花园1-2栋1号商场,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板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木材;
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系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石再荣,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宝源建材物流2号B11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标注册登记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商标网络查询信息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取得第3181608号“伟业牌”、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3181608、第4342002号、第4963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等,与原告主张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木板建材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文字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在这个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予以考虑。
根据(2019)粤惠阳光第34658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永发伟林公司在其经营店铺中销售了由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木板建材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深宝伟业”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虽不完全相同,但二者中均包含“伟业”汉字;
“伟业”二字作为主要认知和显著的文字标识,经原告的使用及宣传已在三合板等木板建材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的“深宝伟业”标识虽仍包含文字“深宝”,但整体上没有形成可以与“伟业”明显可区分的特定含义,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深宝伟业”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虽然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受让取得了第17372944号“深宝伟业”商标,但该商标已于2020年5月20日被宣告商标注册无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永发伟林公司、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标标识工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发伟林公司作为案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商,其已提供产品的来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发伟林公司及永发伟林公司股东刘润庆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自认该产品系由其向被告永发伟林公司提供,且案涉被诉侵权的“深宝伟业”商标亦属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石再荣作为深宝益利安公司的一人股东对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可知,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深宝益利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7元(原告已预交2337元),由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被告惠州市永发伟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处理如下: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石再荣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知,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宝益利安阻燃板有限公司现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12月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被上诉人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经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法人和股东之间存在混同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石再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誉审 判 员 沈 巍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王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