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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帅印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1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帅印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帅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帅印,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正海、王亚鲁,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诉被告刘帅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被告刘帅印的委托代理人肖正海、王亚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雪莱特公司诉称,该公司从事汽车灯的生产和研发,拥有注册号为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号、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所有权,其中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2月22日被评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雪莱特公司发现被告刘帅印所经营的商铺销售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的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刘帅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

原告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号、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雪莱特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5845188、584518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845188号、第5845189号商品权,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0月20日;

2、第5845187、5845203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845187、5845203号商标权,有效期均至2019年10月20日;

3、第5845191、584519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845191、5845190号商标权,有效期均至2019年10月20日;

4、第5638210、5638209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5638210、5638209号商标权,有效期均至2019年8月20日;

5、第391134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911344号商标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7日;

第二组:1、商评字【2011】第34453号争议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所有第3911344号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第三组:原告的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套件,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及原告的正品特征;

第四组:1、(2013)郑绿证经字第505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经营销售了假冒、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费用支出(公证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真伪;

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无法证明该产品是真品;

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1、刘帅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工商部门查处时也不是刘帅印处理的,公证书载明的名片上是刘帅超,原告应该起诉刘帅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雪莱特公司是一家从事照明电器、电真空器件、科教器材、电光源器材及配件等设计、加工、制造的企业。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灯;

节能灯、节能灯管;

手电筒;

汽车前灯;

车辆照明设备;

汽车灯;

小型探照灯;

电筒;

照明用放电管;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路灯;

舞台灯具;

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8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照明设备及镇流器;

整流器;

舞台灯光调节器;

热离子灯和管;

光电开关(电器);

非照明用放电管;

半导体器件;

磁性材料和器件;

光电管(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9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照明设备及镇流器;

整流器;

舞台灯光调节器;

热离子灯和管;

光电开关���电器);

非照明用放电管;

半导体器件;

磁性材料和器件;

光电管(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87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灯;

节能灯、节能灯管;

手电筒;

汽车前灯;

车辆照明设备;

汽车灯;

小型探照灯;

电筒;

照明用放电管;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路灯;

舞台灯具;

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203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灯;

节能灯、节能灯管;

手电筒;

汽车前灯;

车辆照明设备;

汽车灯;

小型探照灯;

电筒;

照明用放电管;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路灯;

舞台灯具;

日光灯管(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0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照明设备及镇流器;

整流器;

舞台灯光调节器;

热离子灯和管;

光电开关(电器);

非照明用放电管;

半导体器件;

磁性材料和器件;

光电管(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845191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信号灯;

光电管;

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舞台灯光调节器;

光电开关(电器);

热离子灯和管;

插座;

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整流器;

教学投影灯;

半导体器件;

磁性材料和器件;

启辉器(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10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器;

灯;

灯泡;

白炽灯;

小型探照灯;

电筒;

照明用放电管;

照明器械及装置;

聚光灯;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路灯;

舞台灯具;

日光灯管;

车灯;

汽车前灯;

车辆照明设备;

汽车灯;

水净化装置;

水消毒器;

污物净化装置;

污物净化设备;

消毒器;

水族池过滤设备;

污水处理设备;

消毒碗柜(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638209号。

雪莱特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汽车灯;

灯;

汽车前灯;

车辆转向指示灯;

车灯;

车辆灯;

车辆前灯;

汽车照明设备;

照明器械及装置;

汽车防炫装置(灯具)(截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11344号。

2013年7月25日,雪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8月1日下午15点20分,公证员张凯玲、公证处工作人员姚璐与申请人委托的购买人员龚盛及申请人委托的拍照人员刘明利一起来到郑州市宏明路路北的汽车装饰一条街(该街道门头显示“宏达路288号”)。

在一家门头显示“红星光电、地址:10排北3号”字样的店铺内,龚盛购买了一套HID汽车氙气大灯(包装盒上显示有“雪莱特”字样、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字样)。

该店内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销货清单》和3张《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11818464、11818465、11818466),并盖有郑州市中汽配大世界红星光电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

龚盛从店内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显示“红星光电、刘帅超及地址”字样)。

刘明利对所购物品和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拍摄照片进行了冲洗、刻录。

照片刻录光盘保存于郑州市绿城公证处。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火箭炮系列HID汽车氙气大灯,该产品包装盒正背面、前后侧面均印有“”、“”、字样及标识图案。

包装盒背面印有“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A区”等字样。

另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裁定,第3911344号注册商标为汽车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雪莱特公司依法获得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845191、5845190、5638210、5638209、3911344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雪莱特文字、字母及图”商标经雪莱特公司长期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

经当庭比对,包装盒及镇流器上的“”、“”、字样及标识图案与原告所拥有的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因此,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与雪莱特公司的产品比对,二者存在以下显著区别:一是后者的灯泡中间有球形凸起,被控侵权产品灯泡为直泡,没有球形凸起;

二是两者镇流器在厚度有着细微的区别:后者相对要厚一点,而被控侵权产品镇流器相对要薄一些;

三是两者外包装上商标字体大小、排列、间隔均有细微的差异;

四是后者前侧面右上方贴有正品防伪标识,而前者没有。

被告无证据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雪莱特公司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HID汽车氙气大灯”足以使汽车氙气大灯市场��关公众与雪莱特公司的“雪莱特文字、字母加图”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产品产生混淆。

刘帅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雪莱特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对雪莱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雪莱特公司要求刘帅印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答辩中称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印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答辩称刘帅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该起诉刘帅超的辩解,经查明,郑州市中汽配大世界红星光电汽配商行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刘帅印,且本案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该店内,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刘帅印的行为,刘帅印���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刘帅印作为汽车配件的经营者,应该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及其合法来源负责,刘帅印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雪莱特公司要求刘帅印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雪莱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其要求刘帅印销毁被控产品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雪莱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刘帅印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刘帅印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刘帅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845188、5845189、5845187、5845203、5638210、5638209、5845191、5845190、39113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帅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帅印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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