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汕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康美镇。
法定代表人黄弥朗,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宣平,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泉州市丰泽区泉秀粤华不锈钢型材经销部业主,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华不锈钢型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萌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儒胜,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建军,女,汉族,1970年7月3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原审被告陈燕英,女,汉族,1975年4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汕头市龙湖区汇久不锈钢商行(下称汇久商行)业主,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两上诉人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知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均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及汇久商行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证据不足。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两上诉人依法登记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市,原审裁定不当。
两上诉人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系汇久商行业主,该商行之经营场所应认定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
汇久商行之经营场所在原审法院辖内,因此原审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