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16、117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84322-3。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堂水,广东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之美塑胶模具��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航城大道华丰第二工业园丰泽楼C座三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9662453-9。
法定代表人:包彦水,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华而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戍南昌村第二工业区华丰工业园三栋1-2楼,组织机构代码55388321-0。
法定代表人:吴少红,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之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而美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两案期间,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公证处封存错误导致提交被控侵权产品错误为由,于2014年3月27日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两案中撤回起诉。
两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多收的人民币2300元。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