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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吴小燕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吴小燕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吴小燕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燕,女,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铭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铭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因吴小燕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吴小燕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先娥、郑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慧隆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10082724号、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9类的“”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013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吴小燕处公证购买了行车记录仪一部,被告吴小燕在行车记录仪的包装盒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以及原告公司logo“DOD”。

被告吴小燕生产、销售上述行车记录仪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还对原告的商誉和经济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新铭阳公司应对被告吴小燕的侵权行为承担经营管理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10082724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于庭审时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合理开支。

被告新铭阳公司辩称,1、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我方没有能力核实认定;

2、即使涉案产品存在侵权情形,我方也不是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是被告吴小燕,吴小燕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我方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首先,我方尽到了商铺经营者市场准入审查义务,商铺经营者在进入市场时我方留取了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在与商铺经营者所签署的合同中明确告知了商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此外,商户也按照我方要求办理了个体户工商登记;

其次,我方也没有违反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日常审查义务,市场内有几百家商户,每家商户销售的产品很多,而且时刻处于变动中,我方不可能对每家商户销售的每个产品进行审查,而且涉案商品在市场当中的销售量和权利表征并没有显著到引起我方注意的状态;

再次,我方也没有违反事后审查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以任何方式事先告知我方涉案侵权事实,直至原告起诉后我方才得知侵权的存在。

被告吴小燕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0082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蓄电池、眼睛、报警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遥控仪器、摄像机、传感器等,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3)深证字第39533号《公证书》记载:2013年3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玉萍来到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B区2楼B220柜台(该柜台的前面玻璃上有“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的字样,后面有“欧利达行车记录仪工厂”的字样),方玉萍在该柜台购买了行车记录仪一套,并从现场取得号码为“0002573”的《销售合同》一张、名片一张,《销售合同》显示所售商品为F900一套,单价为175元,制单人签名为“吴小燕”;

名片显示“吴晓燕专业设计和制造高品质,全高清视听产品:全高清车载DVR,车载硬盘录像机与GPS,双摄像头车载DVR及其他汽车电子”字样。

《销售合同》和名片均显示有“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西乡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区E栋,电话158××××2911”字样,方玉萍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该封存的行车记录仪上标有“”标识。

另查,2012年6月5日,被告新铭阳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小燕(乙方)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新铭阳公司将深圳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二楼第B220号商铺承包给被告吴小燕经营,乙方的经营范围及品种是行车记录仪,承包经营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

承包经营期内,乙方应按月向甲方缴纳承包金,第一年的月承包金为2231元,每年7月25日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

合同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缴付相当于二个月承包金额的履约保证金即4462元;

管理费和水电费每月200元;

乙方必须具有符合市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经营资格,缴纳工商管理费;

乙方承包经营商铺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在经营期内乙方必须具备正规的营业执照、各项交税的凭据及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证明,甲方有权进行监督、查究,以保证商场的正常经营,如乙方拒不办理,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单方面承担;

乙方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乙方可根据市场变化将承包的商铺转让给第三方,但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缴纳手续费每户1000元,由甲方办理有关合法手续;

等等。

被告吴小燕在该合同中填写的地址、电话与公证书所附《销售合同》和名片中的相关信息一致。

为证明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仍为被告吴小燕,被告新铭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7日的《商户转让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被告吴小燕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新铭阳公司申请将其承包的涉案商铺转让给程建忠。

再查,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2012年8月1日,被告吴小燕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深圳市福田区向豫电子产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福田区京华街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二楼B220号,资金数额为2万元,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3年5月6日注销。

原告与被告新铭阳公司均确认上述个体工商户注册的经营场所与公证购买地址即深圳福田区华强北国际电子城外贸批发市场B区2楼B220柜台为同一地址。

被告新铭阳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开办、管理、经营深圳国际电子城迷你数码港市场等。

经查询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网站,未发现“深圳欧利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

为主张被告吴小燕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16日至2月25日的《深圳今日资讯广告》,其上刊登了“深圳市欧利达电子科技大型工厂专注行车记录仪……安霸钛欣私模招募中……代客开私模抄模”的广告内容,该广告下方显示的联系人为“吴小姐158××××2911”,展厅一为“深圳市华强北迷你数码港B220”,厂址为“深圳市宝安西乡西成工业区”。

原告曾就本案被控侵权行车记录仪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将两被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56号],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销毁生产模具,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吴小燕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权,被告新铭阳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并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针对同一公证购买行为已另行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等因素,判决被告吴小燕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照片、判决书、今日资讯、工商信息资料、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商户转让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0082724号“”商标,该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车记录仪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摄像机”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行车记录仪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10082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虽然两被告签订的《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在原告公证购买时已届满,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地址与被告吴小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一致,且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销售合同》上有吴小燕的签名,名片显示的联系方式与被告吴小燕在《商铺承包经营合同书》上填写的信息亦一致,结合被告新铭阳公司提交的商户转让申请表,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吴小燕销售的事实。

被告吴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吴小燕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10082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小燕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吴小燕侵权行为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小燕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合理开支部分,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同时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吴小燕所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上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原告仅凭名片及广告宣传资料主张被告吴小燕为生产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铭阳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未直接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亦在涉案商户入场经营时履行了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新铭阳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吴小燕存在侵权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或便利条件的情形。

原告主张被告新铭阳公司与被告吴小燕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燕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第100827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迪欧迪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小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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