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男,1971年1月2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民,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益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其辩护人杨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市场街日坛国际贸易中心某摊位内,销售假冒的名牌商品,后被抓获。
当场起获大量假冒香奈儿、雷达等商标的手表,共计676块。
经鉴定,上述676块手表,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95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公安机关、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徐×、葛×2、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商标鉴定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葛×系未遂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葛×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缴纳)。
二、在案的账本一个,予以存档。
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六百七十六块(暂扣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