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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自强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1115号
案件名称徐自强与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自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自强,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自强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苏泊尔公司作为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如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者,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公证购买的电水壶是否系侵权商品。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公证购买的电水壶��装及壶身上均标注有“SOPUOR苏泊乐电器”标识。

法院认为,上述两标识中的“SOPUOR”与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SUP⊙R”构成近似,“苏泊乐电器”中所使用的“苏泊乐”文字与第870579号“苏泊尔”注册商标相近,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第87057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

关于标注有“苏泊乐电器”的电水壶是否系徐自强所销售。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5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苏泊乐电器”电水壶的商铺系徐自强所经营,且有公证购物收据、店面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关于徐自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徐自强销售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苏泊乐电器”电水壶构成侵权,并且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电水壶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

鉴于苏泊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徐自强所得到的侵权所得,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徐自强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合理支出部分,因苏泊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取证购物费用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商品一节,鉴于责令徐自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已足以遏制涉案侵权行为,故苏泊尔公司请求判令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苏泊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徐自强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苏泊尔公司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已能补救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法院对苏泊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徐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徐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八百七十五元;

四、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徐自强不服,上诉称:其不清楚自己是否卖过注有“苏泊乐电器”的电水壶给苏泊尔公司,即使卖过,并未给苏泊尔公司造成损失,本人也未因此获得高额利益。

自营销售电器的区域很小,一年所售电器不到5000元。

故不应判令我赔偿8000元。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泊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院查明了如下事实: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注册人为苏泊尔公司,商标申请日为1996年9月14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高压锅、烹调及民用电气加热设备等。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的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一为“苏泊尔及图”商标,一为“SUPOR及图”商标,两标识图形部分相同。

2013年6月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5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25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174号标牌显示为“世纪华联5568店”的超市(该超市内悬挂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名称为北京万事达人超市),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OPUOR苏泊尔电器”的电水壶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发票号码为“1151994”的盖有“北京万事达人超市”印章的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照片显示有“世纪华联5568店”的店面外观和所购电水壶商品的外观及包装。

收据上载明的收款单位为“世纪华联5568店”,销售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销售商品为“苏泊尔不锈钢水壶”,金额为75元,并有“北京万事达人超市”印章。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证购买的电水壶当庭予以拆封。

该电水壶为纸盒包装,该纸盒除底面外的其他各面以及电水壶壶身均标注有“SOPUOR���泊乐电器”字样,苏泊尔公司主张“SOPUOR苏泊乐电器”电水壶包装及壶上使用的“SOPUOR”标识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泊乐电器”标识侵犯了其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徐自强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

另查,苏泊尔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认定通知、(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徐自强表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采信了第07505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中载明其公证取得的证据是“苏泊尔电器”电水壶,而我本人不记得,我也没卖过“苏泊尔电器”电水壶,即使卖也是“苏泊乐电器”电水壶,但我也记不清卖没卖过。

苏泊尔公司反驳称,公证购买的电水壶其产品包装及壶身所��“苏泊尔电器”的“尔”字使用随意书写体,书写本身即像“尔”字,又像“乐”字,我方公证购买的电水壶就是徐自强出售的“苏泊乐电器”电水壶。

经本院核实,上述“尔”字书写如苏泊尔公司所述,较为含混,介于“尔”、“乐”两字之间。

本院认为: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苏泊尔公司是“苏泊尔”及“SUP⊙R”商标注册人,对两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将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之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

且根据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可以认定“苏泊尔”商标属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05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徐自强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南七家庄村174号的商铺销售了标注有“苏泊乐电器”的电水壶的事实,对此本院仍确认。

徐自强的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对上述第7081378号、第870579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

徐自强所述公证所载“苏泊尔电器”电水壶并非系其所售的“苏泊乐电器”电水壶,但其未提交反证证明公证有误,而其所诉理由是其认为公证保全的电水壶包装及壶身所注的字样读成“苏泊乐电器”,本院认为,因该字样中的“尔”字书写含混不清。

即像“尔”字,又像“乐”字,读成哪个字都未有排除该电水壶本身非系徐自强所售的事实。

故此对于徐自强在此所述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苏泊尔”品牌��知名度,徐自强应当知晓该商标,其销售“苏泊乐电器”电水壶的价格为75元,与正品售价相差较大,作为从事小家电商品的经营者,其应有能力识别所售商品品牌的真伪。

关于赔偿额,一审法院的事实判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是其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知名度、当事人双方在案证据、侵权方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应有的销售情况等因素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徐自强负担三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徐自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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