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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0106民初11418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6民初1141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1-0036-0037法定代表人:张行,经理。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诉被告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菲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被告欧菲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下水管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柏瑞润兴公司享有第12857136号“”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第16440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地漏、排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欧菲雅公司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产品销售的商家,其销售的下水管产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权利商标的侵权产品。

欧菲雅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其中经济损失11980元,合理开支302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20元。

欧菲雅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其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2857136号“”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第16440135号“”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厨房用抽、地漏等,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3月27日,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30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名称标识为万兴家居广场的场所中标识为“swell四维卫浴”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下水管二根,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该店铺内悬挂有欧菲雅公司营业执照。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为前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1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019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公证实物。

当庭对封存的公证购买的下水管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下水管产品)进行拆封,显示涉案下水管产品外包装为半透明塑料袋,塑料袋包装正面顶部有方框加潜水艇图案标识,在方框右侧与底部边框内有英文字母“qstwy”;

涉案下水管产品上方有同样的方框加潜水艇图案标识,无英文字母。

收据上载“下水管3根×20元/根=60”,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名称为“北京赛艾厨卫系列经营部”印章。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经查询,名称为“北京赛艾厨卫系列经营部”的主体不存在。

欧菲雅公司认可第00194号公证书中所载店铺系其经营,名片系其使用,但不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不认可涉案收据系其开具。

柏瑞润兴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各项合理支出提交相应票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第12857136号“”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第164401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权利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下水管产品与柏瑞润兴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等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

涉案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商标均为潜水艇加方框加字母的图形组合,第16440135号商标为潜水艇图案加字母的图形组合,潜水艇图案均为上述权利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可识别部分。

涉案下水管产品包装袋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的图形部分亦由潜水艇图案加方框组成,与涉案权利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

综上,涉案下水管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欧菲雅公司称涉案下水管产品并非其销售,但第0019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客观反映了欧菲雅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欧菲雅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欧菲雅公司销售了涉案下水管产品。

在欧菲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下水管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欧菲雅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欧菲雅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调查取证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欧菲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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