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永道(护照外文:JEONYOUNGDO),男,1956年8月9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护照号码:M80404628,文化程度高中,暂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金光辉、廖奕颖,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员金明花,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有限公司韩语译员。
原审被告人许香花,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朝鲜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延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永道、许香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全永道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起,被告人全永道在未经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所有人许可和授权情况下,以森雅公司(英文名称:SONYA,以下使用中文名称)名义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按照进货价格的6%赚取利润。
2012年7月起,全永道雇请被告人许香花负责资料汇总和业务跟单等工作,兼翻译。
2012年1月至9月,森雅公司共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62575件,销售金额共计7411704元。
许香花自2012年7月16日入职后,参与森雅公司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销售金额共计3325844元。
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和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的服装3700件,货值共计1221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永道、许香花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全永道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许香花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全永道、许香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全永道(JEONYOUNGDO)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许香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扣押在案的3700件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的服装予以没收。
上诉人全永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全永道经传唤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全永道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与本案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不构成刑事犯罪;
全永道所采购的产品全部发往境外,未在中国境内销售,未损害注册商标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专用权,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请求对全永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英文名称:ABERCROMBIE&FITCHEUROPESA,以下使用中文名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第1641363号“HOLLIS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27日;
第5502794号(一只海鸥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2011年7月,上诉人全永道经营森雅公司,经营范围是购销服装。
全永道先后租赁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作为办公场所和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作为储存服装的仓库。
全永道在未经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所有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以森雅公司名义与国内制衣厂签订采购服装合同,并向制衣厂提供假冒的上述注册商标服装样式,制衣厂按照森雅公司的要求制作好服装后出售给森雅公司,森雅公司再以采购价格的106%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2年7月起,全永道雇请原审被告人许香花负责森雅公司的资料汇总、业务跟单、翻译等工作。
2012年1月至9月,森雅公司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商��共计262575件,销售金额共计7411704元。
许香花从2012年7月16日入职后,参与森雅公司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3325844元。
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和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的服装3700件,货值共计12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及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破案报告:2012年10月12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分局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石井313仓查扣假冒ABERCROMBIE&FITCH商标的服装3700件,当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棠景派出所协助抓获犯罪嫌疑人全永道和��香花,因该案犯罪嫌疑人为外国人,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广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3日立案侦查。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该局于2012年10月12日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及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石井313仓进行调查,发现上述地址经营者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服装,现场查扣Abercrombie&Fitch商标标识的服装3700件,后将该案移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处理。
3、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资料: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第1641363号“HOLLIST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5502794号(一只海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涉案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服装3700件。
5、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该局于2012年10月1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查获电脑主机、森雅公司合同书等资料一批。
6、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居间租赁合同:上诉人全永道于2010年11月20日签订居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作为住宅使用,租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每月租金4000元。
7、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租赁仓储合同:高某山先后于2011年8月26日、2012年8月31日与钟某雄签订租赁仓储合同,约定高某山租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的库房313仓作为储存服装的仓库,租期分别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4810元。
8、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高某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84313438917的账户查询资料及冻结账户资料、崔英梅名下中国银行6013821900063291517的账户查询资料及冻结账户资料、中国银行卡(卡号6013821900063291517):森雅公司日常收支及资金出入情况。
9、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森雅公司已销售的出货、装柜汇总表、装柜表、仓库库存表、出货单:森雅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包括销售、装柜、出货等数据情况。
上述资料经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签名确认。
10、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森雅公司现金收入、支出明细:森雅公司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资金的收支情况及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的工资情况。
上述资料经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签名确认。
11、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森雅公司合同书、样衣图片:上述合同书系上诉人全永道指使森雅公司员工崔英梅等人以森雅公司名义签订购买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的合同,并向制衣厂提供了样衣图片。
上述资料经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签名确认。
12、广州市公安局拍摄的森雅公司仓库、办公地点及被查获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照片:森雅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及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库存放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的服装。
上述照片经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签名确认。
1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案发现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及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库的情况及查获涉案物品的情况。
14、广州市公安局调取的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的身份材料:全永道、许香花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哲的证言:我是金永道的高中同学。
我于2012年2月到广州,暂住在全永道家。
全永道的森雅公司主要经营服装,销售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服装,每次销售的数量大约1万多件,共4次左右,森雅公司有三人,全永道是公司老板,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许香花负责公司的翻译、清点、验货等工作;
高某山是公司的司机及负责仓库管理、送货等工作。
据我所知,全永道销售ABERCROMBIE&FITCH品牌的服装没有得到授权,都是在广州市场购买的。
经辨认照片,金某哲辨认出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
2、证人钟某雄的证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2号仓库的业主是广东省畜产集团有限公司,由广州市阳中投��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管理,我是该仓库管理员。
我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将该仓库的313库房租赁给高某山并签订租赁仓储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810元。
高某山租赁仓库是用于存放服装,他说是替老板租的,每次仓库有货物进出高某山都会过来开门。
每月租金是高某山拿现金到我公司交付。
经辨认照片,钟某雄指认出高某山。
3、证人黄某芳的证言:我于2010年12月10日将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租给崔成,签合同时崔成的女儿崔英梅也在场,2012年6月左右我上门收取水电费时看到有2名韩国籍男子,听物业管理人员说那两名韩国人已经在那里住了一年多了。
房租都是崔英梅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2个月前崔英梅回家生小孩,后来由另一名女子负责交房租、水电费。
经辨认照片,黄某芳指认出上诉人全永道、证人金某哲是居住在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的韩��人,还指认出原审被告人许香花是居住在上述1501房的人,并负责支付房屋租金。
三、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全永道的供述:我于2011年7月从一名叫金永福的韩国人处接手经营森雅公司,我是森雅公司的老板,森雅公司没有工商登记注册,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远景花园C1501房,公司的仓库位于白云区黄石东路黄沙岗石井仓库313房,该仓库是以高某山名义于去年10月份承租,钥匙由高某山保管。
森雅公司开始有两名员工,其中许香花在公司工作了两三个月,负责销售BYJ商标的服装及在发货前清点服装;
高某山在公司工作了一年多,是公司的司机,并负责联系物流公司发货。
在许香花入职前,崔某顺在公司工作七八个月后离开。
我指令崔某顺联系制衣厂定制服装,我只是负责把关制衣厂提供的服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具体流程是:首先向制衣厂提供假冒ABERCROMBIE&FITCH商标的服装的款式、数量、型号、颜色、布料,然后签订“SONYA服装有限公司合同书”,再由崔某顺向制衣厂支付少量订金,制衣厂按合同约定做好假冒ABERCROMBIE&FITCH商标的服装后送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库,经我公司职员验货清点入仓后,再交代崔某顺使用以高某山名义开立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084313438917)通过网上银行向制衣厂支付余款。
我指令崔某顺将每次销售发货的情况制作成表格通过电子邮件发到我的电子邮箱,我核对好数量和金额后就删除了销售记录,同时交代崔某顺也删除销售记录。
2011年7月崔某顺银离开公司后,我没有再向制衣厂订购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只是陆陆续续的收货、付齐尾款,付款工作由高某山负责。
同年7月后,许香花接替崔某顺的工作。
2011年7月份左右,我开始向危地马��的朋友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通过电话联系以每件大约5至6美元的销售价格约定数量、款式和销售总价,通过网上银行转汇少量订金到我在香港汇丰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01099607838)里,我再通过物流发货,危地马拉朋友收到货后,再通过网上银行转到上述账号付完余款。
货物的毛利率是6%左右,比如采购价100元,销售价格就是106元。
公司出货装箱记录只记载采购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的采购价,套入毛利率6%左右计算得到销售金额。
我销售的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没有经过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或许可。
经辨认照片,全永道指认出许香花、高某山。
2、原审被告人许香花的供述:我通过网上认识韩国老板全永道,他是做衣服外贸的。
2012年7月,全永道聘请我到他的森雅公司工作。
森雅公司办公地址在广州市白云区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由公司员工高某山以其名义租赁的仓库在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号仓库。
森雅公司共四个人:全永道、金某哲、高某山和我,主要经营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及BYJ商标的服装生意。
全永道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金某哲是全永道的朋友,专门负责管理公司,全永道不在时,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
高某山是公司的司机兼翻译,负责公司的采购和发货、仓库的管理;
我在公司做资料员,相当于会计,负责记录公司资金的进出账目和货物的进出记录,高某山不在的时候我负责翻译,还有BYJ服装业务,包括与美国客户洽谈产品的订购、销售和进货的业务,而Abercrombie&Fitch商标服装的业务我不负责。
我到该公司工作了两三个月,每月领取工资3700元。
森雅公司采购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流程如下:全永道以森雅公司的名义指使员工和国内制衣厂签订合同,并提供衣服样板定制购入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服装。
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注册商标没有取得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
我到森雅公司时,公司已经在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服装,且已下好订单,我没有下过单,之前都是高某山负责去采购。
我整理公司资料时,发现公司曾向广州的黄小姐、中山的陈先生网上订购过货。
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服装进货价大概每件20元,都销往危地马拉。
公司的电脑保存的发货装箱清单表格和收支货款明细表是我的前任会计崔某顺留下来的,我在她留下来的这些表格上增减一些数字。
公司每月采购总额大约在80万元至100万元。
全永道用其名字在香港开了一张卡,国外的货主将货款打到全永道上述账户后,金某哲再把全永道香港账户的钱转到高某山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084313438917)里,以高某山名义开立的农业银行卡由金某哲保管,金某哲每次转账都会告诉我金额,让我做记录。
我签认的月份发货装箱单表格(销售记录)、收支货款明细表以及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服装的样板图片保存在我的电脑里,但全永道交代要及时删除,因为销售的是假冒品牌的衣服,所以电脑里没有保存这些记录及图片。
我到公司面试时未告知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入职后才知道,当时很担心被查处,但老板全永道告诉我10月份即不做,叫我不要担心。
经辨认照片,许香花指认出全永道。
四、鉴定意见1、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华粤鉴字[2012]40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2年1月至9月,森雅公司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商品共计262575件,总金额(总成本)共计6992174元,按106%计算的销售总额共计7411704元,其中2012年1月至6月,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商品共计120718件,总金额(总成本)共计2814894元,按106%计算的销售总额共计2983788元;
2012年7月至9月期,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商品总数量共计141857件,总金额(总成本)共计4177280元,按106%计算的销售总额共计4427916元。
2、广东天华华粤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2日,全永道等人销售假冒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商标的商品总数量共计86723件,总金额(总成本)共计3137589元,按商品成本价格的106%计算销售金额共计3325844元。
关于上诉人全永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全永道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广州市工商局白云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黄沙岗直巷2号313仓库及白云区机场路远景花园C栋1501房查获大量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及销售合同��单据等,并在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全永道,该局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人员据此将全永道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全永道才交代其犯罪事实。
由此可见,全永道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确实、充分的证据情况下才交代罪行,不属于自首。
因此,全永道及辩护人提出全永道具有自首情节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全永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全永道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并不相同,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理由。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在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商标有两个,其中“Abercrombie&Fitch”商标标识为两行英文字母组成,第一行为“Abercrombie”,第二行为“&Fitch”,该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注册的第997564号“ABERCROMBIE&FITCH”商标,两者均在同一种商品(第25类服装)上使用,均为相同的字母,涉案商品的“Abercrombie&Fitch”标识只是改变“ABERCROMBIE&FITCH”注册商标的字母大小写和排列行数,两者直观外形相似,发音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
涉案商品中的另一个商标标识为两行英文字母及一只飞鸟组成,第一行字母为HOLLISTER,第二行字母为较上行字体小的CALIFORNIA,鸟在字母中上方,该商标标识与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注册的第5502794号商标(一只海鸥)外观极为相似的一只飞鸟图案和该公司注册的第1641363号商标(“HOLLISTER”)组合,两者均在同一商品(第25类服装)上使用,两者外观相似,发音相同,易为消费者产生混淆,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综上,涉案商品标识与阿贝克隆比·费奇欧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属于刑法上的相同的商标。
全永道及辩护人提出全永道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不相同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全永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全永道所采购的商品全部发往境外,未损害注册商标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专用权,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理由。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全永道未经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所有人许可和授权,指使森雅公司员工向制衣厂提供假冒上述商标服装的样式,与制衣厂签订合同订制服装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741170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全永道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往境外,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因此,全永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全永道所采购的商品全部发往境外,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要求对全永道减轻处罚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全永道、原审被告人许香花在未经注册商标ABERCROMBIE&FITCH、HOLLISTER所有人许可和授权情况下,以森雅公司名义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全永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许香花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全永道、许香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全永道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全永道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亦光代理审判员 王竹青代理审判员 梁 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