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五楼508室,组织机构代码56065116-X。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靖。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与被告周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被告周靖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诉称: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XX87号、第547XX8号、第676XX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遍及世界各地,在中国,美的商标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
被告一直以来都在大量、长期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中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4月7日,被告因销售侵犯美的注册专用权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随后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作出扣押决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扰乱、侵占了原告商品的销售市场,低劣的商品质量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XX87号、第547XX88号、第6765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靖辩称:1、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侵权纠纷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原告没有办理商标许可备案,因此,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起诉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的主张没有证据;
3、答辩人销售的是其他公司有商标权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4、原告提交的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河西工商所出具的“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等。
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在第11类商品第5478XX7号、第67XX872号、第547XX88号的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原告在第11类商品上享有对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商标授权书。
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
拟证明美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非常高;
证据四、案件查处报告。
拟证明被告生产或销售侵权商品事实。
证据五、律师费及打假费发票。
拟证明维权费用情况。
庭审中,被告周靖对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注册证人不是原告,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商标许可使用必须办理备案登记,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许可备案的通知书,不能认定原告的许可种类,也就无法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对证据三,最有价值品牌的证书没有提供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著名商标证书,是广东省发放的,有地域局限性。
对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的文件,与本案销售的产品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案件查处报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没有这份报告无法查清楚。
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的发票,这个不是属于法院支持的内容。
对原告提交的打假费用的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打假是国家公权利,不应当由打假公司来完成。
被告周靖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进行抗辩:证据一、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1、被告销售的商标标识为MjdeQ电磁炉、电压力锅、浴霸的商标权人为香港美的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负责人张峰,不是原告拥有商标权的产品。
2、香港美的国际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有权在中国内地经营其业务范围内的产品。
3、被告销售的电磁炉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拟证明:1、佛山市顺德区双雪电器有限公司获得第11类商品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137021号。
2、佛山市顺德区双雪电器有限公司将7137021号商标下的商品授权中山市海派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
3、佛山市顺德区双雪电器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商标权的炉具、烟机投入怀化市场销售。
4、被告销售的MiIedea牌燃气灶是佛山市顺德区双雪电器有限公司拥有商标权的产品,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三、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注销登记通知书。
拟证明:1、被告从事家用电器经营业务的期间是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4日。
2、被告自2014年1月24日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MjdeQ的商标注册证,对周靖的查处报告中,电磁炉上有商标是美的国际,外观设计证书上的图形,也是利用了外观设计没有进过审查的漏洞;
对证据二的商标MiIedea,这个商标在M前面加入弧形,造成与美的商标的相似,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
授权书无法确认真假,对周靖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注销登记通知书,即使其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也要承认之前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列,1、最有价值品牌评价证书,无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
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的是商标注册证第1523735号,认定的商品是空调、电风扇,与本案无关联性。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美的”是中国驰名商标的通知》,系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本案侵权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列不予采信。
对证据五,律师费每件6000元的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发票,因是开具的总发票,涉及到多起相关案件几次查处的费用,无法确定本案维权开支数额,本院仅作裁判参考。
对被告周靖提交的系列证据,因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国国家工商局授予在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XX87号、第547XX88号、第6765XX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547XX87号、第5478XX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第6765872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3年7月17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在电饭煲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就侵害商标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并获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周靖系个体工商户,在怀化市河西百货城从事家电销售,字号为明华家电批发部。
2013年4月7日,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河西工商所对其所经销的涉嫌侵犯美的商标专有权的系列商品进行了扣押,但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本案中被告周靖销售的涉及美的商标专有权的系列商品,是否可以认定为假冒美的商标依据不足,虽然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河西工商所对被告周靖所销售的涉嫌侵犯美的商标专有权的系列商品进行了扣押,但至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目前亦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周靖销售了假冒美的商标专有权的商品。
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