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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汤成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汤成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汤成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成耀,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系中山市西区天象手机店业主。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诉被告汤成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慧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虹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5年9月,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旗下关联企业,一直以来配合长虹公司旗下各成员企业开发长虹手机及相关配套产品,并负责长虹手机的品牌维权活动。

长虹公司旗下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早在1999年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被核定使用在“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第9类商品上;

另原告的第7217232号图形商标“”和第7217234号图形商标“”也于2010年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商品上。

长虹品牌历经多年的发展,其产品逐步由单一的军品到军民结合的战略转变,品牌延伸至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部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领域。

1997年,“长虹”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长虹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其长虹系列品牌价值超过786亿元。

长虹手机以顺应未来通讯产业发展方向,以军工品质、科技实力为内核,不断推出各种系列手机。

自2007年始,长虹手机先后聘请了“林志玲”、“孙红雷”等当红明星担任其形象代言人,“虹手机,真品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广告宣传语深入人心。

其中的“长动力”系列手机,更是因其“军工品质、超长待机”的鲜明特点而深受消费者青睐。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的上述商标近似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长虹公司及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长虹公司及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第1326256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2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为14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调查购买费2600元。

原告凯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驰名商标证书;

2.第13262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132625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授权委托书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5.广告视频截图;

6.明星代言新闻报道;

7.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2225号公证书及工作记录;

8.封存的侵权实物;

9.收款收据;

10.公证费发票。

被告汤成耀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是“”,该注册商标中首字母“C”比其它字母略大,“O”字母内有四角星。

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国营长虹机器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电话送话器等,注册时间为1999年10月21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

后该商标被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长虹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1997年4月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凯虹公司明确,上述驰名商标并未被授予手机商品上使用。

凯虹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长虹手机在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影视明星孙红雷、林志玲作为长虹手机的形象代言人,为长虹手机进行了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语中使用了“365★长动力”、“用长动力有战斗力”等字样。

2011年1月10日,长虹公司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凯虹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的产品为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受话器、收话器、电话设备、电话送话器。

2012年10月8日,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

向工商部门投诉、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等),授权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26日,申请人凯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丰、公证员助理李铁军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西区,一门面标识有“天象手机批发行”的店铺,葛炜在该商店购买了手机一只,共支付了26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的填票人一栏写有“天象”字样。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张丰和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葛炜对上述手机连锁店的门面和所购买的手机、手机包装盒等进行拍照,并由公证员助理李铁军用公证处封签对所购买的手机进行证据固定。

公证员助理李铁军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所购手机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葛炜保管。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2225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5日,凯虹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还有同类型案件26件。

在庭审过程中,凯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本院现场拆封封存实物。

经查看,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手机一只,该手机外包装盒标明该手机型号为“688”,并标注有“”标识,但未标明生产厂家。

该“”标识的首字母比其他字母略大。

包装盒内为一黑色手机,手机的屏幕下方及手机背面均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开头的首字母比其他字母略大,标识的“O”字母内有四角星。

现场打开该手机,开机画面上显示有“金长虹”字样,开机声音为“用长动力,有战斗力”“365长动力手机”,与长虹手机的广告宣传语一致。

另查: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凯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及收款收据一份。

公证费票据由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3年11月26日开具给凯虹公司,面额为400元。

收款收据则显示凯虹公司因购买涉案手机所支出的购买费为260元。

凯虹公司主张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为3000元,并已实际支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除此以外,凯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汤成耀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再查:中山市西区天象手机店成立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汤成耀,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手机配件。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作为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长虹公司授权凯虹公司使用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及,并明确授权凯虹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并获取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的规定,凯虹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凯虹公司的商标专有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力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手机上使用的“”、“”标识,为英文字母组合而成,且标识开头的首字母均比其他字母略大,“”标识的“O”字母内还有四角星。

上述标识与凯虹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构成元素和结构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凯虹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的商品与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凯虹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其来源与凯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凯虹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凯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汤成耀销售侵犯凯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凯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汤成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汤成耀作为从事手机销售业务的经营者,具有较高的手机品牌辨识能力。

由于汤成耀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凯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汤成耀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汤成耀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以及凯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汤成耀应赔偿的数额为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成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汤成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汤成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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