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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群与谢诗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892号
案件名称金群与谢诗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诗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892号原告:金群,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诗振,男,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金群与被告谢诗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诗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金群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诗振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商标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2.谢诗振赔偿金群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700元、差旅费977.5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2.5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金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经卡维拉化妆品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金群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CAVILLA”两商标。

经金群及其丈夫的多年经营,cavilla系列化妆品在化妆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0年以来,金群发现谢诗振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睦睦爱美护肤品”(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侵犯了金群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谢诗振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卡维拉化妆品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止。

同日,该公司与金群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金群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8年9月27日止,并约定金群有权自行对上述商标进行维权并获取赔偿。

2020年3月21日,金群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增长睫毛用睫毛膏、睫毛用化妆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7日,金群经核准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增长睫毛用睫毛膏、睫毛用化妆制剂等,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止。

2020年5月,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查看了其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涉案店铺内以实际支付22.5元的价格购买的名为“卡维拉cavilla睫毛增长液浓密快速自然增长男女眼睫毛滋养精华液”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和其所在的涉案店铺信息;

同时,公证处对购买的实物进行查看、封存。

涉案商品名称显示,其名称中使用了“cavilla”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一)。

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其在销售图片中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二);

同时,在“产品简介”的“品牌”处使用了“CAVILLA”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三)。

涉案商品实物显示,其外包装纸盒背面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四);

同时,其外包装纸盒上还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

2020年6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甬永证民字第2024号公证书。

审理中,金群经比对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一与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仅存在英文字母大小写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二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三与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四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涉案商品与其生产同类型正品实物、外包装上防伪码扫码后的内容相较,有多处不同,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谢诗振,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20年7月6日被商家自行下架;

于2021年2月2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除去退货退款的数据,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2,214件,销售金额为36,096.70元。

又查明,金群为取证维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7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群系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卡维拉化妆品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时,金群作为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化妆品,与金群公证购买的睫毛精华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谢诗振的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具有明显的商业广告性质,其在上述页面的销售展示图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二、被控侵权标识三,已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商品名称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一,与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相较,两者均由相同外文字母组成、读音相同,仅字母大小写存在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谢诗振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同类别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该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未经金群许可,涉案商品在销售页面、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二,在销售页面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CAVILLA”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三,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的被控侵权标识四,且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差异,故应当认定为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谢诗振销售上述涉案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对上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谢诗振销售了侵犯上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群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其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谢诗振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金群取得上述三商标权益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性质,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金群主张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本院认为该些费用确系其维权开支且主张金额合理,应予以支持。

关于金群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谢诗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诗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群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谢诗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群维权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公告费260元,由金群负担26元、谢诗振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亦雨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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