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甲,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2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通过郴州市富民市场2-168号摊位和互联网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活动。
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从北京市百莱商场、广州市站西批发市场购买杂牌服饰,从郴州市富民市场二楼一摊位购入买“梦特娇”、“波司登”等假冒名牌商标,然后拆下杂牌服饰商标,将假冒名牌商标缝上去,制成假冒名牌服饰。
2012年8月22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通过郴州市富民市场2-168号摊位销售假冒名牌服饰收入共计497765元,非法营利共计80000元,由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平分。
被告人张某分得3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甲租住的郴海园4栋1单元202室查获假冒“波司登”品牌羽绒服16件,吊牌价值共计51380元;
查获“梦特娇”品牌服饰339件,吊牌价值共计1086920元。
上述假冒“波司登”、“梦特娇”商标的服饰均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扣押。
还查明,被告人张海、陈某某、张某退清违法所得80000元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某乙、宁某某的证言;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3、抓获经过;
4、上海波司登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5、上海波司登国际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6、郴公(刑事)指字字(2013)00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
7、梦特娇远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8、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已销售金额达497765元,未销售货值达1138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货值1138300元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被告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甲、陈某某所退违法所得80000元,被告人张某所退违法所得3000元,共计8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依法扣押的假冒“波司登”牌羽绒服16件和假冒“梦特娇”牌服饰339件及配套商标均予没收,并由有权部门予以销毁。
六、作案工具电脑5台、打印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 勇审 判 员 刘莲萍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00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