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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蕾与宁波龙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
案件名称王蕾与宁波龙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蕾,宁波龙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蕾,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梁少珊,均系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龙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楼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勤、徐燕东,均系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蕾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龙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龙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巴拿马佳值公司(BESTVALUEUSA,S.A.,以下简称佳值公司)、巴拿马罗克韦尔电器股份公司(ROCKWELLELECTRICCO.,S.A.,以下简称罗克韦尔公司)和“CACOABBOINTERNACIONAL,S.A.”(以下简称CACO公司)均是在巴拿马共和国登记设立的公司。

在巴拿马共和.国,罗克韦尔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电器配件、开关、插座等,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11日,有效期至2013年3月11日;

在我国,王蕾为注册代表人将上述“”(指定颜色“ELECTRICCO”放弃专用权)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94338号,佳值公司是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吊灯支架、冰箱、灯头、日光灯管、照明灯、电灯插座、探照灯、提灯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

同时,王蕾和佳值公司还是第5294335、5294336、5294337、5294339、5294340号等多个“Bestvalue”商标的共有权人。

罗克韦尔公司和佳值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3年1月31日出具授权书,首先声明CACO公司是该两公司的姊妹公司,且是其集团负责从中国进口货物的公司;

其次授权宁波龙威公司采用“ROCKWELL”商标生产制造和包装产品,相关产品仅供销售给CACO公司。

其中,罗克韦尔公司的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佳值公司的授权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佳值公司与宁波龙威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商业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买方是佳值公司,客户名称是CACO公司,货物为“ROCKWELL”吸顶灯共2560支、汽车香膏等产品,货物从中国中山经海运至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通过CACO公司交付给佳值公司,“ROCKWELL”吸顶灯产品的包装要求按照附件中图片进行。

该合同的附件为产品包装箱设计图,图案中多处使用了“ROCKWELL”商标,其上有佳值公司负责人员的签名确认。

另外,宁波龙威公司提供的合同、报关单、装箱资料、商业发票等材料均载明,2560支吸顶灯等货物的抵运目的地是巴拿马科隆。

宁波龙威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拱北海关中山海关驻中山港办事处申报上述货物出口至巴拿马时,被海关扣留。

随后,拱北海关向王蕾发出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要求王蕾确认是否需要对涉案的吸顶灯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接到通知后,王蕾提出了保护申请。

2013年3月22日,王蕾提起本案诉讼,其同时向法院申请保全宁波龙威公司价值相当于4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被扣押的上述吸顶灯产品作为财产线索。

根据该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中一法知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并根据该裁定查封了存放于中山港国际货柜码头外贸扣留仓的吸顶灯2560支。

根据王蕾提供的扣留物照片以及查封时现场拍摄的照片,被查封的吸顶灯产品的外包装与商业合同附件中的图片基本一致,其上使用了“ROCKWELL”商标。

另查:在王蕾和佳值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注册“Bestvalue”、“ROCKWELL”商标之前,佳值公司曾单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Bestvalue”、“ROCKWELL”等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相关商标还曾被他人申请注册,王蕾帮助佳值公司对相关商标提出评审申请和异议申请。

王蕾成为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之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我国海关总署申请对第5294338号的“ROCKWELL”注册商标进行备案,但备案信息中并没有佳值公司的相关信息。

2011年,佳值公司委托宁波龙威公司生产一批使用“Bestvalue”商标的钳子产品,并出口到巴拿马。

在申报出口时,宁波海关根据海关总署的商标备案信息,对货物予以扣留,并于2011年6月29日向王蕾发出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要求其确认是否需要对该批货物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王蕾接到通知后,向宁波海关提交了采取保护措施的书面申请。

2011年8月15日,宁波海关向王蕾发出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告知王蕾该海关不能认定该批货物是否侵犯王蕾的“Bestvalue”商标权,王蕾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相应的措施,否则将依法放行。

后王蕾撤回了保护申请。

在此期间,佳值公司和龙威公司还曾委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孔勤律师就货物被扣一事于2011年9月6日向王蕾发出律师函,要求王蕾向宁波海关撤回保护申请。

上述事件之后,佳值公司又委托孔勤律师就王蕾将“Bestvalue”、“ROCKWELL”等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佳值公司单独享有一事展开洽谈并初步拟定了商标转让合同(草稿),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一审庭审时,王蕾提出宁波龙威公司对涉案商标共有人之间的纠纷是知道的,因此其主观上存在恶意。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王蕾与佳值公司是第5294338号“ROCKWELL”商标的共有权人,二者并未对共有商标权的行使作出约定,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共有制度的原理,应认定共有商标权人可以共同行使,也可以各自行使,但各自行使时不得妨碍其他权利人对该共有商标的行使。

从佳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宁波龙威公司和佳值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的内容来看,宁波龙威公司接受佳值公司委托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后,将全部出口到巴拿马交付给佳值公司指定的CACO公司,产品的包装样式也是根据佳值公司在商业合同中所确认的设计图制作,因此双方属于定牌加工关系,宁波龙威公司生产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是获得了商标共有权人佳值公司的合法授权的,其并无侵害王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并且,根据宁波龙威公司提交的合同、报关单、装箱资料、商业发票等材料,宁波龙威公司已经准备将所生产的“ROCKWELL”吸顶灯全部出口到巴拿马,王蕾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宁波龙威公司还有其他销售或者出口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由于宁波龙威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在中国市场上实际销售,王蕾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注册商标的商标识别性并未受到损害,因此,王蕾关于宁波龙威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王蕾负担。

上诉人王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宁波龙威公司未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

1.宁波龙威公司明知涉案商标是王蕾与佳值公司共有,但是,宁波龙威公司未经商标共有权人全体同意而使用,系恶意使用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2.原审判决认定佳值公司擅自授权宁波龙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效是错误的。

法律明文规定财产共有人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处分共有财产,否则行为人构成侵权,除非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或善意使用,否则许可行为无效。

本案中,宁波龙威公司在2011年就已知悉涉案商标是王蕾与佳值公司共有以及明知其反对佳值公司擅自授权或许可宁波龙威公司使用涉案商标,而宁波龙威公司却在2012年继续接受佳值公司的擅自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构成了恶意使用,故意侵权,佳值公司与宁波龙威公司的所谓委托关系是无效的。

3.宁波龙威公司的注册地是在宁波的贸易商,涉案产品货源却在广东,外商授权书上明确写明“兹授权宁波龙威公司采用**品牌生产制造和包装其产品”,而宁波龙威公司完全不具备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资质及加工包装条件,既没有生产制造,也没有包装其产品,只是从广东工厂采购了涉案产品,已经侵权,原审法院认定宁波龙威公司的行为是定牌加工行为是错误的。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支持其在一审中所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

3.由宁波龙威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宁波龙威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佳值公司之间系贴牌加工关系,而非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其与境外委托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其完全按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所使用的商标及包装均系委托人制定;

二是产品生产完毕后全部出口交付委托方,而未自行销售给任何第三方,这是涉外贴牌加工的基本特征,而不符合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

在涉外贴牌加工关系中,从发挥识别功能而言,商标的真正使用人是境外定作方,而非境内加工方;

二、其知晓商标共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并不等同于其主观上存在对王蕾的侵权恶意,更不意味着客观上构成商标侵权。

佳值公司兼具境内注册商标共有人,境外注册商标独立持有人的双重身份,其接受委托从事涉外贴牌加工业务,主观上已尽审慎义务,并不存在任何恶意,且客观上也未造成对王蕾行使商标专用权的妨碍,与商标侵权无涉;

三、其贸易公司的性质并不影响贴牌加工关系的成立。

从合作之初,境外委托方就清楚知晓,其是一家从事进出口活动的贸易公司,校友进出口经营权,但不具备实际加工能力,佳值公司仍向其发出订单并出具贴牌加工授权委托,本身就意味着承认其有权选择生产性企业组织具体生产和加工,但产品质量等要求仍由其向境外委托方负责,生产完毕后,也由其统一组织出口、对外结汇,这既符合我国外贸代理体制,也符合国家贸易惯例,因此,产品是否由其亲自制造、包装、与其从事的对外业务是否属于贴牌加工并无必然联系。

四、王蕾伪造了一份《商标授权函》复印件,此为伪造的证据,请求法院彻查,必要时可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予以严厉追责。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对王蕾伪造证据、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依法予以制裁。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对于宁波龙威公司二审答辩要求查实王蕾提交的《商标授权书》的真实性问题,由于该份证据原审法院并未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用,如果要进一步查证该证据的真伪,需有赖于鉴定。

为此,本院告知宁波龙威公司在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该请求。

此后,宁波龙威公司并未提出书面申请。

再查,王蕾在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宁波龙威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294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收回并销毁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

2.公开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各种模具、生产工具、配套设备及成品、半成品;

3.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不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声明保留向宁波龙威公司追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ROCKWELL”商标在巴拿马共和国的权利人是罗克韦尔公司,巴拿马的罗克韦尔公司和佳值公司分别向宁波龙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其采用“ROCKWELL”商标生产和包装产品,并将该相关产品销售给巴拿马的CACO公司。

王蕾与佳值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94338号的“ROCKWELL”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

宁波龙威公司在知晓王蕾是第5294338号的“ROCKWELL”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后,仍然接受罗克韦尔公司和佳值公司的委托生产包装有“ROCKWELL”商标的产品,并出口给CACO公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王蕾的主要诉因是宁波龙威公司在明知王蕾是第5294338号的“ROCKWELL”注册商标的共有权人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注册商标另一共有权人的委托,生产销售标有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宁波龙威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一是来源于境外的“ROCKWELL”商标人罗克韦尔公司的授权,二是来源于国内注册商标共有权人之一——境外权利人佳值公司的授权。

宁波龙威公司生产标有该商标的产品,生产完毕后全部出口到罗克韦尔公司和佳值公司所在国,符合贴牌加工的基本特征,宁波龙威公司与佳值公司之间并非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法律关系。

王蕾与佳值公司作为“ROCKWELL”商标的共有权人,依据共有制度一般原则,共有权人的权利由各共有人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共有权人。

基于此,王蕾和佳值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共有权人,王蕾无正当理由,不能阻止佳值公司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宁波龙威公司接受佳值公司的委托,生产标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王蕾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况且,宁波龙威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的商品全部出口到国外,在国内市场也不发挥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商品消费者混淆。

综上所述,王蕾的所有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至于宁波龙威公司在二审答辩时提出对涉案的一份证据请求查证的问题,因其未在限期内提出相应书面申请,视为其撤回该请求,故不再审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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