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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东、杨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杭余刑初字第1385号
案件名称晁东、杨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晁东,杨某,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东。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慧丽。

被告人杨某。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魏。

被告人晁某。

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晁东及其辩护人杨慧丽、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方魏、被告人晁某及其辩护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晁东先后单独或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淘宝网上开设“mnshuze”、“完美购物销售平台”、“完美欢乐购”、“完美杭州直销”、“翔波宝贝”、“完美授权正品易淘店”网店,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完美”的芦荟胶,销售金额共计121万余元。

2013年3月底起,被告人杨某、晁某帮助被告人晁东经营上述网店,负责打印快递单、交付快递等,5月起,被告人杨某、晁某明知被告人晁东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

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雅嘉园某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完美”的芦荟胶2646支,拟销售金额共计7408.8元。

被告人杨某、晁某被当场抓获。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报告、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光盘、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晁东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晁某销售数额较大且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晁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晁东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快递费用;

(2)被告人晁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且所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晁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应从2013年5月10日左右开始计算;

(2)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晁某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快递费用;

(2)被告人晁某系初犯,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对被告人晁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晁东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上家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后在淘宝网上通过单独或伙同他人经营的“mnshuze”、“完美购物销售平台”、“完美杭州直销”、“翔波宝贝”、“完美授权正品易淘店”、“a1835713****”的淘宝店铺中销售上述假冒的“完美芦荟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1万余元,个人获利人民币15万元以上。

2013年3月底起,被告人晁东雇佣被告人杨某、晁某经营上述店铺,负责打印快递单、交付快递等工作,2013年5月起,被告人杨某、晁某明知被告人晁东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销售,涉及的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

2013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对余杭区星桥街道星雅嘉园某室进行检查,查获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完美芦荟胶”2646支,拟销售金额共计7408.8元以上,并查获作案工具韩国KCLPRLE打印机1台、StarNX-500打印机1台、GIGABYTE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PowerLegend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BenQ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BenQ牌电脑显示器1台、S∧MSUNG牌电脑显示器1台、AOC牌电脑显示器1台。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晁东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现扣押在本院。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证实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系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葛某、陈某甲、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旺旺聊天记录截屏,证实2013年,其等人分别在淘宝网上的“mnshuze”或“完美杭州直销”的店铺中购买完美芦荟胶的事实;

3、证人卫某的证言、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3月及5月,在某菜场边经营牛奶店老板的家中人员向其支付快递费人民币12000余元,且尚欠部分快递费的事实;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左右,其开始到星雅嘉园某室收取包裹,以及其听经理讲该网店尚欠快递费15000余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其在淘宝网注册“a1835713****”的店铺销售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同年5月,其搬到星桥街道星雅嘉园某室被告人晁东租房内与晁东合伙经营上述网店,半个月后二人散伙,以及被告人杨某、晁某帮助被告人晁东做打印快递单、网上客户维护、装货等工作的事实;

6、证人封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晁东用其及父亲、母亲等人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多家店铺用于销售完美产品的事实;

7、证人陈某乙、顾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3月开始,其二人在平阳县万泉镇某租房内生产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后销售至余杭、永康等地的事实;

8、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实2013年2月19日,其将位于星雅嘉园某室的房屋租住给晁国龙经营网店的事实;

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晁东处扣押假冒的“完美芦荟胶”2646支、韩国KCLPRLE打印机1台、StarNX-500打印机1台、GIGABYTE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PowerLegend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BenQ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BenQ牌电脑显示器1台、S∧MSUNG牌电脑显示器1台、AOC牌电脑显示器1台等物的事实;

9、鉴定报告,证实经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品质保证部(质量监控)鉴定:送检的标示该公司生产的样品“完美芦荟胶”不是该公司生产产品,属假货的事实;

10、价格证明,证实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的完美芦荟胶(40g规格)的产品市场价为38元/支的事实;

11、检测报告,证实经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测:送检的完美芦荟胶(共计3批次28支)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调取了完美杭州直销等6家店铺的注册信息、客户确认收货后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信息的事实;

13、支付宝交易信息、卖家注册信息,证实2013年1月至6月19日,“mnshuze”、“完美购物销售平台”、“完美杭州直销”、“翔波宝贝”、“完美授权正品易淘店”、“a1835713****”的店铺的“完美芦荟胶”的销售金额(已扣除被告人晁东确认的刷信誉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1万余元,其中5月1日至6月19日的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的事实;

14、晁东进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晁东所用账户的交易情况;

1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晁东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的身份及查无前科情况;

17、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8、被告人晁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上家处购进假冒的“完美芦荟胶”,后在淘宝网上通过单独或伙同他人经营的“mnshuze”、“完美购物销售平台”、“完美杭州直销”、“翔波宝贝”、“完美授权正品易淘店”、“a1835713****”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的“完美芦荟胶”,个人获利人民币17万元左右(尚有快递费人民币2、3万元未支付),2013年3月底,其雇佣被告人杨某及晁某夫妻帮忙经营网店,被告人杨某负责打包,被告人晁某负责打印快递单,及网上与客户聊天、拍单子,5月中旬其明确告诉被告人杨某及晁某所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2013年2月,晁某甲在其要求下帮其租好星雅嘉园某室,后其搬到该租房经营上述淘宝店铺的事实;

19、被告人杨某、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被告人晁东雇佣其夫妻二人到星雅嘉园某室帮忙经营网店,主要负责打包、打印快递单等工作,在被告人晁东不在时还负责帮忙联系客户,同年4月,其二人怀疑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年5月中旬确认所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仍继续帮忙经营网店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晁东及晁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各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快递费用,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客户中实际收取的金额作为所销售商品的全部收入应系销售金额,应全部计入犯罪数额中,故快递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金额应从2013年5月10日左右开始计算,经查,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从2013年4月起便怀疑所销售的“完美芦荟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晁东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晁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晁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杨某、晁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晁东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晁东、杨某、晁某均适用缓刑。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晁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假冒的完美芦荟胶二千六百四十六支,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韩国KCLPRLE打印机一台、StarNX-500打印机一台、GIGABYTE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PowerLegend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BenQ牌台式电脑主机一台、BenQ牌电脑显示器一台、S∧MSUNG牌电脑显示器一台、AOC牌电脑显示器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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