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四初字第00639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菁,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群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柴伦继,男,陕西康复路丹尼尔商城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