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丁某甲、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9号
案件名称丁某甲、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甲,李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飞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8月29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在深圳市福田区明通数码城A4-016号“阿明”店工作。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逮捕,于2013年9月17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彭秋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起,被告人丁某甲的深圳市飞创达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创达公司)开始销售手机,并在阿里巴巴等网站开设了网店,同时被告人丁某甲聘请了丁某丙、陈某甲负责销售,伍某负责公司勤杂。

2013年4月22日,陈某甲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预售丁某乙1部仿冒三星S4型的N9500型手机。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让伍某将1部仿冒三星S4型的N9500型手机送到本市福田区明通数码城印三星品牌的“S∧MSUNG”商标标识后,将该手机连同包装盒、配件等物品快递给丁某乙,丁某乙收到后怀疑该手机是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于是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

2013年4月24日,一林姓女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某甲约定以每部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甲购买150部仿冒三星S4型的手机。

随后,被告人丁某甲以每部人民币970元的价格向明通数码城一李姓男子购买146部无任何商标标识的N9500型手机以及配套的包装盒和配件,并让伍某将上述手机送至明通数码城印三星品牌的商标标识。

同日16时许,伍某将146部手机送至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明通数码城A4-016号“阿明”店印标。

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在飞创达公司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2部、高仿手机5部、手机包装盒3箱及账本一批;

在“阿明”店将准备给146部手机印三星商标标识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准备印三星品牌商标标识的N9500型手机146部、印有三星品牌“S∧MSUNG”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10部(三星I9100型手机98部、三星N7100型手机12部)、其他品牌的手机48部、账本2册及作案工具一批、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146部N95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8700元、110部假冒三星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4480元、丁某乙交给公安机关的1部假冒三星S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经核实,上述被扣押的146部N9500型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46000元,丁某乙交给公安机关的1部假冒三星手机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35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起,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阿明”店开始为他人在手机等物品上印三星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并收取印标费用,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聘请了陈某乙、李某乙负责接单,杨某、赖某、肖某负责印标。

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账本记录,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阿明”店的总营业额为215229元。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46部手机是应客户要求而拿去印三星商标的。

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记账本记录的是每天的收入,但并非全部是印制商标标识的所得,也非全部印制的是三星商标。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假冒的只有三星商标,其他商标没有相关权属的证明,无法认定;

2、关于犯罪数额,公安机关指控的账本中记录的营业额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能够认定的就是鉴定报告中所鉴定的已印制好假冒“S∧MSUNG”商标的110部手机价值及被告人丁某甲交付其准备印刷三星商标的146部手机价值。

而已经印刷好商标的手机价值4万多元,未印刷好商标的手机金额应认定为未遂,已印好商标的手机价值未达到情节严重;

3、被告人李某甲并非商品所有人,其只是应客户要求为客户商品印商标,在本案中属从犯地位;

4、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且是初犯、偶犯,请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2012年10月起,被告人丁某甲利用其经营的飞创达公司开始销售手机,并在阿里巴巴等网站开设网店。

被告人丁某甲雇请丁某丙、陈某甲负责销售,伍某负责勤杂。

2013年4月22日,陈某甲通过网店向丁某乙预售1部仿冒三星S4型的N9500型手机。

同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让伍某将1部仿冒三星S4型的N9500型手机送到本市福田区明通数码城印上三星品牌的“S∧MSUNG”商标标识后,将该手机连同包装盒、配件等物品快递给丁某乙,丁某乙于该日收到后怀疑该手机是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于2013年4月24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

2013年4月24日,一“林”姓女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丁某甲约定以每部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甲购买150部与三星S4型的手机外形相同的手机,并要求印上三星商标。

随后,被告人丁某甲按“林”姓女子的要求向明通数码城一“李”姓男子购买了146部无任何商标标识的N9500型手机以及配套的包装盒和配件,并让伍某将上述手机送至明通数码城印三星品牌的商标标识。

同日16时许,伍某将146部手机送至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明通数码城A4-016号“阿明”店准备印上“S∧MSUNG”商标。

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阿明”店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为他人在手机等物品上印三星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并收取印标费用,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聘请了陈某乙、李某乙负责接单,杨某、赖某、肖某负责印标。

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民警接报案后,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现代之窗大厦A-9J912的飞创达公司内将被告人丁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5部、手机包装盒3箱及账本一批;

在明通数码城A4-016号“阿明”店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当场缴获伍某交付的准备印“S∧MSUNG”商标标识的N9500型手机146部、印有三星品牌“S∧MSUNG”商标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10部(三星I9100型手机98部、三星N7100型手机12部)、其他品牌的手机48部、账本2册、印有“S∧MSUNG”商标标识的印模等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扣押110部印有“S∧MSUNG”商标标识的假冒手机价值人民币44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公证书、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丁某乙、丁某丙、伍某、陈某甲、李某乙、杨某、李某丙、陈某乙、赖某、肖某、陈某丙、梁某、丁某丁、李某丁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通过购买无任何商标标识的手机,并让被告李某甲等在手机上粘附“S∧MSUNG”商标后销售牟利。

被告人丁某甲已让他人粘附“S∧MSUNG”商标手机1部并销售,已购买146部无商标标识手机让被告人李某甲粘附“S∧MSUNG”商标标识,上述147部手机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核定的智能电话相同,已粘附“S∧MSUNG”商标标识的1部手机及正准备粘附的“S∧MSUNG”商标标识的146部手机上的“S∧MSUNG”商标标识与第8494299号“S∧MSUNG”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已粘附及尚未粘附“S∧MSUNG”商标标识的共计147部手机的实际销售价格均应计入被告人丁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为14735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甲亦未经“S∧MSUNG”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可,为他人提供的无任何商标标识的手机印贴“S∧MSUNG”商标标识。

被告人已为他人提供的110部手机印贴“S∧MSUNG”商标标识,经鉴定,该110部手机价值44480元;

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亦准备为被告人丁某甲提供的146部手机印贴“S∧MSUNG”商标标识,该146部手机的销售价格为146000元。

上述110部已印贴“S∧MSUNG”商标标识及146部准备印贴“S∧MSUNG”商标标识的手机的价值均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经营数额,即为190480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阿明”店自2012年10月到2013年4月期间的总营业额为215229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营业额215229元均为犯罪所得,该金额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金额。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实施的对146部手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中,被告人丁某甲参与、控制整个犯罪过程及活动,被告人李某甲仅参与其中的印贴“S∧MSUNG”商标标识环节,作用相对被告人丁某甲轻,本院在对两被告人的量刑时适当考虑该情节。

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146部手机尚未粘附“S∧MSUNG”商标标识,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合两被告人的悔罪态度、社会危害等情节,对被告人丁某甲、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