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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201号
案件名称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知民初字第0201号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宏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钟中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佳维。

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高墩圩桥北。

法定代表人秦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

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辉、耿佳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港��独资企业,是世界著名涂料“立邦漆”集团核心企业,专业生产“雅士利”牌环保涂料,围绕“雅士利”进行大量商标注册,同时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

公司以质量优良、科技领先的系列环保涂料为核心产品,经过得当的市场营销、品牌宣传、专业推广,在国内市场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口碑和品牌美誉度以及可观的市场销量。

“雅士利”商标先后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权威称号。

被告是一家注册在南通的港商独资企业,其控制人以侵犯“立邦”商标权形式在香港注册影子公司,以该影子公司名义于2009年12月2日在南通注册成立了被告,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水性涂料等,主要生产销售“雅仕天琦”产品,市场营销范围涉及上海、杭州及江苏,在一定市场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使用“雅士利”作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雅士利”的企业名称,限期进行名称变更,新变更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任何与“雅士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

3、被告销毁、撤销、拆除一切含有“雅士利”商标字样的商品、宣传册、各类广告载体、门楼等;

4、被告在《人民日报》、《新华日报》、《扬子晚报》以及百度搜索引擎、新浪、搜狐、网易三大门户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承担公证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正常经营行为以及以“雅仕天琦”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一、我公司系经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合法企业,注册地点在南通市,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均不同。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原告仅在苏州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超出该范围以外,并无特权。

二、我公司选用“雅仕天琦”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特殊企业文化含义,该商标现在注册申请阶段,“雅仕天琦”与原告的“雅士利”商标字数不同,且存在“仕”与“士”的区别,我公司依法享有使用在先的权利以及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权利。

三、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雅士利”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为商标权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判决书以及各地工商、公安部门打击假冒“雅士利”商标的材料,以证明原告维权情况。

3、销量清单,以证明近三年来原告在南通、无锡、上海、成都等地的销量统计。

4、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据,以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历史沿革、股东。

6、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立邦赛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证明原告关联公司“立邦”商标知名度。

7、原告与南通地区经销商近三年的年度销售协议,以证明原告在南通地区开展了多年的经营,销售达到一定规模。

8、荣誉证书,以证明原告企业及商标的知名度。

9、2003年至2013年的部分销售发票,以证明原告的销售范围。

10、2003年至2013年的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关于2004年至2009年广告支出的���计报告,以证明原告的广告投入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1、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关于“雅士利”涂料全国排名及江苏省排名的函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证明雅士利产品质量可靠。

12、原告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修改的章程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

13、照片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门店外观。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除对收据、照片、原告自行制作的销量清单以及未出示原件核对的苏州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2011年度知识产权先进集体(苏州市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证书,2003年苏州工商局颁发的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颁发的江苏名牌产品证书,2009年环境保护部环境发展中心颁发的中国环境标志突出贡献奖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认为除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本案存在关联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被告申请注册的“雅仕天琦”商标与原告“雅士利”商标不同。

2、被告股东登记材料及江苏省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

3、产品宣传册,以证明被告未使用“雅士利”商标,也未突出使用“雅士利”字号。

4、网页打印材料2张,以证明“雅士利”商标获驰名商标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在被告登记企业名称之后,参考其他法院审理的“嘉宝莉”案件,被告不构成侵权。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除对“嘉宝莉”案件网页打印材料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销量清单系其自行制作,部分荣誉证书未提供原件,照片系复制件,无来源和拍摄时间,被告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

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收据上盖有销售商的印章,被告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在云南有销售,故对收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所涉商标权、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等事实均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嘉宝莉”案件网页打印材料,原告不确认真实性,因该案系个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故该网页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日,日本油漆(香���)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苏州市设立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

1996年7月30日,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雅士利”商标,1997年9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924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涂料(油漆)、油漆。

2003年5月8日,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在苏州市又设立了苏州立邦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0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性能涂料、辅助材料、涂料调色机械、建筑装潢材料及施工器械等。

2007年2月,苏州立邦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即原告。

原告的股东现已变更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

2004年1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州立邦涂料有限公司将第1092438号“雅士利”商标转让给苏州立邦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1��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原告生产的雅士利涂料2003年11月被中国企业改革与发展研究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列入中国著名品牌培育推广;

2004年12月被苏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

2004年起连续多年获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06年起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007年被国际建筑建材企业协会授予“工程招标推荐建材”和“绿色环保十佳建材”证书,获中国环境科学学会颁发的“全国环保型人居工程推荐产品”证书;

2011年12月被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苏州名牌产品”。

原告自2005年起被江苏省对外经济合作厅确认为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

2006年起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多年来,原告为宣传其产品,与上海、西藏、南京、山东、苏州、金华��兰州、西宁等地的广告公司订立广告发布合同,通过在中央电视台、苏州电视台等媒体及公交车体、户外广告牌等多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

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04年至2009年的广告费支出达8000余万元。

2010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致函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雅士利”涂料2003年至2009年的销售额江苏省排名第一、全国排名前十。

“雅士利”商标先后于2003年12月、2007年12月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36号“关于第5043384号雅利仕商标争议”的裁定书中认定“雅士利”商标被广泛宣传使用,标有商标的涂料、油漆商品销往全国十余个省,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通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可以认定为涂料、油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系日本立邦(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12月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时企业名称为江苏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实缴资本39.997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水性内外墙、木器、树脂涂料的生产、销售;

油性涂料研发。

2012年4月19日,被告因注册资本减少为39.997万美元,将原企业名称江苏雅士利涂料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即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

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栏输入“雅士利(南通)有限公司”,搜索结果中有“雅士利涂料”,点击该条,进入被告公司网页。

网页“公司简介”中称“被告于2009年由日本立邦(香港)有限公司在大陆投资创立。

”网页上标注被告企业名称,展示的产品使用“雅仕天琦”商标。

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13年11月在云南购买的被告生产的内墙漆和外墙漆���一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和11月,包装桶上除使用“雅仕天琦”商标外,以较大字体标注企业名称“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的股东日本立邦(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原股东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即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及现股东立邦投资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中,被告曾于2011年6月20日向工商局递交申请报告称“由于在筹建期间内,预计下半年10月份开始运作生产”;

南通新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通新天审(2012)116号)中所附2011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显示被告企业状况为“已批准未投产”。

庭审中,被告称其正常经营始于2013年7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中除使用“雅士天琦”商标外,均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在“工程实例”中标注了南京、成都、北京、南通、武汉、杭州、上海、无锡等地案例。

还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雅仕天琦”文字商标,同月21日该注册申请被受理。

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中对被告使用的“雅仕天琦”商标不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并就其主张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媒体优先选择《新华日报》和《扬子晚报》。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以“雅士利”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其企业名称,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但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权和企业名称权。

首先,原告明确其对被告使用的“雅仕天琦”商标不提出具体请求,故本院对该商标是否构成侵权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所谓突出使用,系相对于正常使用而言,是指将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醒目地进行使用,或者对企业名称进行非正常、规范、合理的使用,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商品以及网页中均完整使用其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其字号。

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名称整体上字体较其他内容稍大构成字号突出使用并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法律构成要件包括“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被告在经营中仅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并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字号。

故原告认为被告使用“雅士利”字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被告登记使用“雅士利”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雅士利”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雅士利”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获得的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但是,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具有不正当性,即使不突出使用字号,但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用原则的,应当属于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其字号系借鉴奶粉行业的“雅士利”商标,而非涂料行业的“雅士利”商标,并无攀附原告的故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经营者应当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负有对在先知名商标、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尤其应当对同行业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注意区别。

本案中,原告企业登记时间及“雅士利”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成立时间。

原告的字号及注册商标均为“雅士利”,在多年的经营中,凭借优良的产品质量、大量的广告宣传,其企业和商标在被告成立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使普通消费者将该注册商标与原告企业及其产品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因此,无论奶粉行业的“雅士利”商标是否知名,被告及其股东日本��邦涂料(香港)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涂料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均应当知晓在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的原告企业及商标“雅士利”,但被告在申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时,仍将“雅士利”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且无法提供其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企业及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恶意。

尤其是被告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在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均为字号+行业+(行政区划名称)+组织形式,两者仅存在行政区划名称上的不同,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产生混淆,或造成错误联想,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

故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雅士利”字号的行为,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不正当地将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以“雅士利”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损失及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消除影响的媒体为《新华日报》、《扬子晚报》,因两媒体发行区域重合,本院确定其中之一即《扬子晚报》消除影响。

原告起诉时请求被告在三大门户网站及百度搜索引擎消除影响,庭审中原告对最终确定消除影响的网站未作选择,本院不再判决通过网络消除影响,但被告应在自己的网站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影响主动进行消除。

原告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又请求限期名称变更,本院认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停止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是以变更形式还是以注销或其他方式进行,被告对此具有选择权,故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后不宜再判决其变更企业名称。

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撤销、拆除一切含有“雅士利”字样的商品、宣传册、各类广告载体、门楼等,因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责任承担已包括要求当事人对使用企业名称的载体予以销毁的内容,故对该请求不予另行判决。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本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现行《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方法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被告自称2013年7月起才正常生产、销售涂料,并无相应证据证明。

工商材料反映被告自2009年设立时起至2012年初尚未生产经营,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该时间段不能计算被告非法获利,但被告实际使用企业名称时间可以作为因素考量。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因无票据佐证,本院碍难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原告企业及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主观故意、生产经营情况、影响范围等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登记并使用含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雅士利”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如果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如其在规定期限内不刊登声明,则由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直接以被告雅士��涂料(南通)有限公司名义在该报上刊登声明。

声明内容均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五、驳回原告雅士利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0元,由被告雅士利涂料(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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