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文,女,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以北(地铁上盖RJ-67场地)将军东电器城首层A013档。
委托代理人:唐来军,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文洪,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健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福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蝶、被告王健文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唐来军、龙文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5478888号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获得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限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含第5478888号商标在内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针对侵害商标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努力,美的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市场占有率极高,美的品牌已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早在1999年,美的商标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以北(地铁上盖RJ-67场地)将军东电器城首层A013号铺,招牌为“名牌电器特价场显源电器店”的商店内销售与上述商标近似的燃气灶。
被告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权的侵犯,给广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权人。
2、商标授权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商标。
3、(2013)粤广荔湾第678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4、(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5、(2013)中二法执字第806号执行申请书及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证据4、5拟证明被告销售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6、公证费发票、公证购买单据,拟证明维权合理费用。
7、原告正品产品价格证明及网上售价,拟证明原告正品产品售价。
8、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律师费用事实。
被告王健文辩称:一、被告销售产品具有国家合法注册的商标,其产品标识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由法院认定。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家用燃气灶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主观上是无过错的。
被告产品系合法取得,并有说明产品提供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具有国家合法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8451109,商标为CMiediea,商标持有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生产产家为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在产品中使用该商标。
这些信息在被告销售的家用燃气灶均有明确标识。
因该商标系国家商标管理总局合法登记的商标,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实该商标持有人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以及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
被告在进货及销售时,均认为其产品为经授权产品,且产品上无侵权标识,被告未意识到其销售产品涉及侵权。
二、被告销售产品系合法取得,经经销商取货,且产品标识为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原告主张的赔偿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
第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标识的合法商品。
即使该商品可能涉及侵权,被告主观无过错。
第二,被告经营商铺面积约10平方米,涉及侵权产品仅一件,且仅用于零售而非批发,原告根据一件侵权产品要求赔偿4万元的数额过高。
第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产品的数量、金额及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赔偿要求无计算依据。
第四,在(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中,查明福宝公司多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中质监封字第0038号《封存决定书》中,查封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152台、电磁炉336台、家用吸油机226台,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仅要求福宝公司赔偿10万元。
而本案中被告仅销售一款家用燃气灶,原告主张赔偿4万元不合理。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产品标识国家合法注册商标,被告无法知晓该产品是否涉嫌侵权,主观上被告无过错,且被告销售产品数额不大,该产品上有标识生产产家。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健文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出示了第8451109号注册商标查询流程。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等;
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电饭煲、电压力锅、燃气灶、微波炉等,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5478888号、第1523735号等);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的(2013)粤广荔湾第678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谷三古于2013年5月23日来到我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经审查,我处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
我处公证员柯夏娩与工作人员刘贤贤随同谷三古于2013年5月22日下午来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将军东电器城A013档‘名牌电器特价场显源电器店’,谷三古在该商店购买了煤气炉一个,现场向售货人员索取购买上述物品的《收款收据》(附件1)和张国昌的名片(附件2)各一张。
谷三古的上述购物过程由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并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拍照片共二张(附件3);
后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刘贤贤与谷三古共同将上述所购商品带回本处进行封存,刘贤贤对上述商品在封存前后及对购物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分别进行拍照,所拍照片共七张(附件3)。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张国昌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购商品经封存后由申请人收存”等。
该《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载明:“时间2013年5月22日,品名特价单头炉,数量1,金额148元等”;
所附的名片载明“张国昌、显源电器、中国名牌电器特价场、地址广州市中山六路将军东电器城A013档;
专营批发美的产品系列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一台燃气灶,在燃气灶外包装盒正面及侧面均印有标识并标明“商标注册证号:第8451109号”,在侧面还标注有“商标持有人: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授权使用制造商: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
在燃气灶灶身正面也印有标识并标明“商标注册证号:第8451109号”。
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标识的显著部分及首部与原告权利商标整体意境完全一致,所使用的字母M均为大写。
第二,被告标识大写字母M其后的字母与原告权利商标使用字母是一样的,作为中国消费者对英文识别力较低,对二者容易构成混淆。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箱标注商标持有人是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非原告子公司,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第三,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同类产品上使用,故被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已明确标识制造商为福宝公司,并标注住址、电话及注册商标,对被告而言该产品具有合法权利来源,故是否构成侵权与被告无关。
三、关于被控侵权燃气灶的来源问题。
被告王健文在庭审中承认公证书记载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将军东电器城A013档“名牌电器特价场显源电器店”是其经营的,涉案公证封存产品亦是其销售的。
被告主张涉案产品是由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从佛山南国小商品城进货,但未能提供进货凭证及获得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销售的授权凭证。
四、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王健文是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以北(地铁上盖RJ-67场地)将军东电器城首层A013档的个体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手机配件,行业代码为家用电器批发。
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中法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但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线索调查费用3000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48元、交通费用300元,其余经济损失25052元,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酌定。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号码为06392639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13年5月29日,公证费1500元,附注:卷宗号121172,公证员柯夏娩等”;
另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其余费用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5478888号商标注册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商品上使用商标并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现该商标及授权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荔湾第6782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将军东电器城A013档“名牌电器特价场显源电器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燃气灶,该地址与被告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地址一致,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燃气灶系其销售。
被控侵权燃气灶外包装及燃气灶外表面均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涉案第5478888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包含“Midea”字母以及圆弧图形,虽然标识较商标多了“i”、“e”两个字母,但在最显著部分即大写“M”、圆弧图形以及圆弧图形包围“M”的设计上是一致的,从整体的设计意境、视觉效果以及辨识点来看,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鉴于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燃气灶”属于同一种商品,而被控侵权燃气灶并非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故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认为涉案商品是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并标注了第8451109号商标,其没有侵权主观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专业经营家用电器的个体经营者,理应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原告公证取得的名片亦记载被告经营范围是专营批发“美的产品系列”等,故其应能明确区分商标与商标,考虑商标在家用电器行业的知名度,本院推定被告知道其销售的涉案燃气灶属于侵权商品。
其二,被告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表示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佛山南国小商品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或进货票据,而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没有得到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其生产产品,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产品外包装上“授权使用制造商”的标注不足以证实涉案商品系中山市福宝电器有限公司所生产及来源于该公司。
综上,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鉴于原告仅凭公证证据保全证实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未能反映出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文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478888号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王健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王健文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