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知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桂军,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甲(系南京金桥市场绍云百货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生。
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宜本草公司)诉被告郑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军、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宜本草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9年,专门研发、生产和经营本草类美容护肤品、化妆品的国内知名企业。
公司销售网络遍及华东、华北、华中及华南等省市,并呈逐年扩张之势。
产品畅销各大全国连锁超市和百货商场,在同行业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之初便开始使用“相宜本草”商标,并于2008年4月14日获得编号为4456882号“相宜本草”注册商标。
又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注册商标和“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
原告在2005年至2010年间获得多项荣誉或奖项,并投数亿巨资通过各类媒体进行宣传,现“相宜本草”几乎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全国知名品牌。
被告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原清爽补水爽肤水”、“芦荟胶原高效祛皱眼精华”、“芦荟胶原白皙透亮粉底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某甲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郑某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甲辩称,被告经营的南京金桥市场绍云百货经营部系日杂百货零售店,其出售的化妆品为“宝美村”品牌的芦荟胶原系列,该产品拥有“宝美村”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655952,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被告销售的“宝美村”品牌化妆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获得“相宜本草INOHERB”文字注册商标和“相宜本草INOHERB”图形及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7378920号和第7378930号,有效期限至2020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
2011年8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相宜本草公司。
原告为宣传“相宜本草”品牌,与相关媒体签订了《大卖场液晶电视广告协议书》、《媒体代理合同》、《电视广告订作合同》、《商品形象代言及相关合作合同书》等。
原告的“相宜本草”品牌、商标及相关产品先后获得2009年“上海名牌产品”、“2007中国化妆品超市最佳品牌奖”、“2010年度全球消费者信赖的中国化妆品行业十佳优秀自主品牌”、2008年(秋)和2009年(秋)的“畅销金品”、“2010-2011亚洲美容盛典创造美白奇迹大奖”、“2008年度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2010-2012)”、“上海名优产品”、“2009化妆品资讯·C2CC化妆品新品金奖”、2009年度和2010年度“中国轻工业化妆品行业十强企业”、“2010瑞丽美容大赏年度金牌美白面膜”、“2010新浪美妆口碑榜智慧之美贡献奖年度最佳单品”、“2005最具影响力的中医药美容品牌”等荣誉或奖项。
被告郑某甲系南京金桥市场绍云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范围为百货、洗化用品销售,经营场所面积为10平方米,经营地点为南京市鼓楼区金桥市场西区一楼A1155、1156号。
2013年6月25日,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3年6月26日,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和冯某甲会同公证员周某、王某甲到位于南京市金桥市场西区一楼1155门头名称为“唯美彩妆”的店铺,冯某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芦荟胶原清爽补水爽肤水”产品一盒、“芦荟胶原高效祛皱眼精华”产品一盒、“芦荟胶原白皙透亮粉底液”产品一盒,并现场取得票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王某甲将产品、票据带至公证处进行拍照,并对产品分别进行封存,票据及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江苏淳博律师事务所保管。
2013年7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75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告郑某甲销售的上述三款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7378930号注册商标中草形状相同的图案和背景色。
但在该涉案侵权产品草形状图形中标明了“芦荟胶原COLLAGEN”,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中“相宜本草INOHERB”并不相同,不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故涉案侵权产品正面使用的“芦荟胶原COLLAGEN”图标整体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
且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明了“BAOMEICUN宝美村”注册商标。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公证书所附的70元购物票据,以及30元工商查档费发票,700元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汕头唯美嘉露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享有“BAOMEICUN宝美村”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65595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775号公证书、(2012)沪徐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2012)沪松证经字第123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票据、查档费发票、商标注册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包装正面的“芦荟胶原COLLAGEN”图标,经庭审比对,与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且涉案侵权产品包装上还标有“BAOMEICUN宝美村”注册商标,并不会给普通的消费者造成误认和混淆。
被告销售的“宝美村”芦荟胶原系列产品,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INOHERB”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相宜本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