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665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海。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晶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辉。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晶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秋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