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蓬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淘宝网上注册“乐淘专柜正品ai”、“超值a货仓”、“粉爱粉爱你123”等多个旺旺账号,销售假冒安利注册商标的牙膏、香皂、洗发露、洗洁精等多个品种的产品,总销售金额187656.63元。
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从陈某甲住处扣押多种假冒安利产品,市场价值46910.5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证言,灌云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远程现场勘查笔录,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江苏省公安厅案件交办函、户口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美国安利有限公司经注册取得了第4188245号“Amway安利”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经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
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淘宝网上注册“乐淘专柜正品ai”、“超值a货仓”、“粉爱粉爱你123”、“appleandorang520”、“chenxinyuan01”等多个账号,销售假冒“Amway安利”注册商标的牙膏、香皂、洗发露、沐浴露、洗洁精等多个品种的商品,总销售金额187656.99元。
2013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陈某甲位于连其住处扣押假冒“Amway安利”商标的牙膏、香皂、洗发露、沐浴露、洗洁精等多个品种的商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实际销售价,货值为46910.5元。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主动缴纳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
证人陈某乙、王某、刘某证言笔录;
江苏省公安厅案件交办函,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灌云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制作的灌公(网)勘[2013]019、020号《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文档光盘,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灌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被扣押的假冒“Amway安利”注册商标的牙膏、香皂、洗发露、沐浴露、洗洁精等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忻 越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竹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4)连知刑初字第0004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对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一行“总销售金额187656.99元”应为:总销售金额18765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