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00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寅、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华山,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个体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巩华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告巩华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经调查了解,巩华山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
2013年5月17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巩华山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皮头铅笔11支,现场取得购物票据。
老凤祥公司认为巩华山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巩华山: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巩华山答辩称,其销售的铅笔是从市场购进,涉案的铅笔是否是其销售存在疑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内含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内含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内含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原件及封存实物;
证据3、公证费收据一张,金额是1000元;
证据4、中华商标知明度的一组证据,含中华铅笔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管理司关于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由三年延长为五年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牌铅笔获得国家银质奖状一份,中华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中华铅笔获得上海名牌称号证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
中华商标系全国重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老凤祥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巩华山实施了侵犯中华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巩华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同时也不合理,认为老凤祥公司在取证时应当表明身份;
证据3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巩华山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4均予认可。
证据3虽提交了原件,但缴款人是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该公司与老凤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不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3年5月13日,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3年5月17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与公证人员王晓琴随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生柏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街的“苏盟超市杨庄店”,王生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字样的皮头铅笔11支,并取得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之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用封条进行封存并带到石城公证处。
2013年6月6日,王生柏和老凤祥公司工作人员顾政亚来到石城公证处,公证处周莹、王晓琴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顾政亚对铅笔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的铅笔一盒(11支)。
被控侵权的铅笔及包装盒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
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
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印制的商标标识较为粗糙、字迹较为模糊,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与正品铅笔外包装上的防伪标识有明显不同。
另查明,巩华山系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华山超市的个体业主。
该店经营场所在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杨庄街中心门面,所属行业是综合零售,经营范围是各类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巩华山销售,老凤祥公司提供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409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巩华山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巩华山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但所使用的标识印制粗糙、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且巩华山未能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巩华山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鉴于巩华山未能提供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巩华山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巩华山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巩华山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华山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巩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4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巩华山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巩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