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329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育英路31号(部位:二楼A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MA59A6YCXL。
法定代表人:庞超波。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该公司在第9、16、18、20、24等类别上注册了众多商标,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深受全球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
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7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运动包、旅行袋、手提包、帆布背包、购物袋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函件,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我们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我们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等。
上述函件所附清单包括前述注册商标。
为证明其品牌知名度,原告提交了搜狗百科截图、凤凰网报道、优酷网、360影视节目、影视作品截图、广告投放情况、许可协议予以证明。
2018年4月16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冯佩瑜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冯佩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接收单号为70938905500937的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拆封,对包裹内物品拍照后封存,交由冯佩瑜自行保管。
同日,冯佩瑜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查看订单号147589941046075364的订单详情及产品销售信息,该订单的快递单号为70938905500937,购买商品为1件“宠物外带包狗包狗狗旅行包肩包手提包狗狗出行包便携包一件代发”,颜色“灰色大嘴猴”;
货品快照页面显示订购量1-4件78元/件,5-99件75元/件,≥100件70元/件,展示的商品上印有被控侵权标识(见附图二),确认收货并支付84元(含运费6元);
卖家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档案显示的经营者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就上述收货、查看订单过程出具了(2018)粤江江门第12238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原告另提交网页截图,显示虎易网上店铺“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信息,显示该公司系生产加工型企业,其销售的宠物喂食器产品信息处描述产品品牌为森谱猫。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一个手提包,正面、侧面印有大嘴猴形象,正面右下方缝制有“皇家咪咪”中文标签。
原告认为上述大嘴猴标识与第10065567号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大嘴猴”形象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的整体轮廓、五官特征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庭审中,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根据被告网店企业简介,以及在被告未提供来源证据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及公证购买费,并提交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0000元)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9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宠物用品批发、宠物用品零售、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取得第10065567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案涉店铺由被告经营,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7号商标均为大嘴猴子卡通形象,两者整体轮廓、五官特征基本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方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第10065567号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负担1150元,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森谱猫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