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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嘉平刑初字第122号
案件名称陈某、吴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500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平湖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惠英。

被告人吴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平湖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潘晓君。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惠英、潘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在未经“THENORTHFACE”品牌服装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平湖市林埭镇陈匠村汪家埭8号被告人吴某的加工作坊进行加工假冒“THENORTHFACE”品牌款式的羽绒服共计1607件。

被告人陈某从被告人吴某处提取5件假冒“THENORTHFACE”品牌的羽绒服装用于销售。

2013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加工作坊内查获假冒“THENORTHFACE”品牌的羽绒服装1602件。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服装属假冒产品,价值174618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749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吴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吴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陈某、吴某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有犯罪嫌疑的情况下经传唤被讯问而非主动投案,故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三、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假冒“THENORTHFACE”品牌款式的羽绒服1602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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