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9号原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599弄19号6层。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系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白云区xx部经营者,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璇、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商标注册号:1156461,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商标注册号:6535827,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商标注册号:5194579,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商标注册号:1565246,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25类)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
涉及的商品主要有:服装等。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xx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服装。
被告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8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c51173、c51175号铺内对被告售卖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t恤衫(型号:自编j)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我国法律和上述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一、确认原告的货物是在我店内购买的。
但原告主张我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不认可,因为货物不是我生产的。
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我方认为太高。
理由是:1.主观上我没有侵权的故意,且也不知道会侵权,因为这批货物是我方收来的尾货,货物来源不稳定,我方并没有一直销售该类货物。
2.涉案的衣服进货的数量本身就不大,且销售给原告才23元/件,我方根本就没有从中挣到什么钱。
3.我方认为该12款衣服只是颜色不同,不应分成12个案子。
4.我方认为原告如果认为我方侵权,应当报工商部门查处,而不是直接起诉我方。
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存在钓鱼取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xx(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56461号“”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雨衣、面纱、帽、领带、围巾、腰带、服装带、披巾(截止)。
2012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原告xx公司系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t恤衫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晋江xx时装有限公司系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的原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雨衣、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2012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xx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xx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xxk-boxing及图”(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约16时15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允治与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颜卓泳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c51173、c51175号铺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莎曼服饰经营部。
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十七件t恤。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送货单。
上述购买行为于下午约16点23分结束。
随后,公证人员颜卓泳对上述经营部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把三十七件t恤及送货单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二十四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粤江江海第00560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送货单》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1、男士t恤共计37件,共12款。
其中j款(原告自编)t恤1件,该t恤正面绣有标识,领口标签处有及标识;
衣服吊牌处有及以及“xx男装”、“xx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晋江市英林九三路85号”、“中国区零售价:439元”字样。
2、送货单一张(号码:710012),该送货单上注明“名称及规格:xxt恤”、“数量:37”、“单价:23”、“金额:851”等字样。
原告当庭表示上述t恤吊牌中注明的生产者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亦未生产过该款t恤,并表示原告公司生产的正品t恤市场平均价为普通棉t:¥665元/件、丝光棉t:¥898元/件,但被告销售的衣服只是23元/件,两者价格相差巨大。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以下几项:1、商品购买费用851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证实;
2、公证费1300元:原告提交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费发票2750元、江门市江海区江南街道法律服务所开具的调查费发票3750元(上述公证费、调查费系针对五名侵权者的支出,分摊到针对被告张xx的费用为1300元);
3、交通费和餐饮费1368元:原告提交了火车票、过路费发票、油费发票及餐饮费发票等证明上述支出。
原告另主张律师费支出10000元及原告的前期调查费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支出。
原告确认上述费用为12个案件的共同支出,并要求在12个案件中平摊。
另查,被告张xx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布匹商贸城c51172、c51175号铺广州市白云区欧莎曼服饰经营部的经营者,该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2月17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注册资本为3万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商标局复函、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出货清单、照片、工商登记资料、交通费和加油费发票、餐饮发票、调查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56461号“”及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本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店名称与被告经营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名称和地址均一致,被告对涉案侵权商品系在其经营的店铺购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156461号“”及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的第25类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男士t恤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原告的“xx”品牌男装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作为专业服装批发市场的经营者,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男士t恤外包装袋、服装正面、领口标签及吊牌上标注有与原告第1156461号“”及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产品吊牌上显示的生产者及生产者地址、销售价格和原告出具的正品价格《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男士t恤为假冒原告第1156461号“”及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首先,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商品购买费用851元有经公证保全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证费550元(五名被告共2750元,针对被告张xx的费用为550元)有公证费发票及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调查费3750元,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笔支出不予支持。
交通费及餐饮费,因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相应支出,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前期调查费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支出,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将考虑案件难易程度等对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上述费用为十二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合理费用应当平均分配到十二个案件中。
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告对侵犯他人商标的事实为明知)、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本案被告为专业服饰批发市场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被告经营规模较大(注册资本为3万,经营两个档口)、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店铺一次性公证购买了37件共12款商品,本案就其中1款商品起诉,但12款商品除了颜色外在款式上区别不大)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1156461号“”及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xx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张xx负担150元(上述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