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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佩贤与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王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辽民三终字第13号
案件名称杜佩贤与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王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杜佩贤,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王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三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佩贤,女,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升,汕头市慕纱制衣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学山罕工业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王艳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娟,女,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住址: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杜佩贤、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思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杜佩贤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马东升,上诉人纤思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阳、王娟,被上诉人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与“纤思哲”注册商标权属及使用许可有关的事实。

王佩景、王瑜、杨广云、肖小华于2007年1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号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并于2009年6月1日与杜佩贤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为原告个体工商户字号)在第25类商品上独占使用其申请注册的“纤思哲”商标,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该协议未经商标局备案。

2010年2月7日,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乳罩、内裤、睡衣、紧身内衣(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止,商标共有人包括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

2010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王瑜、李春花。

2012年10月8日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签署声明称: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后,商标专用权人仍承认2009年6月1日同原告签署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

在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瑜、李春花之时,原商标专用权人将该注册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告知了李春花。

原审审理中,李春花当庭否认其在受让时知晓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的情况。

2013年3月17日李春花签署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称:本人系“纤思哲”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并授权广州纤思哲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纤思哲”注册商标。

(二)与王娟、纤思哲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13年1月10日,杜佩贤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香在两名律师见证下,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78号成城大厦3楼B座的沈阳市沈河区金伦语服饰店,购买了内衣两件,获得打印有“沈阳伦语服饰”的销售单一张。

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辽盛律见字(2013)第1号见证书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

经比对,涉案商品吊牌上使用了“纤思哲”标识。

纤思哲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服饰、内衣;

批发贸易;

货物进出口。

王娟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沈阳市沈河区金伦语服饰店,经营范围及方式:内衣、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注册商标证、核准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签署的说明书、李春花签署的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说明书、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辽盛律见字(2013)第1号见证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审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第5877872号“纤思哲”商标的注册人王佩景、王瑜、杨广云、肖小华在商标获得注册前即与杜佩贤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该商标获得注册后继续认可合同的效力,故王佩景、王瑜、杨广云、肖小华许可杜佩贤使用“纤思哲”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

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王佩景、王瑜、杨广云、肖小华与杜佩贤订立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未经商标局备案,但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此后发生的注册商标转让行为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原审依法确认杜佩贤为涉案第5877872号“纤思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杜佩贤作为“纤思哲”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娟、纤思哲公司关于杜佩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是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与商标权人就涉及该商标进行交易的没有过错的当事人。

纤思哲公司并非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当事人,其从商标权利人李春花处获得商标使用许可,并且杜佩贤没有证据证明纤思哲公司知晓涉案“纤思哲”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的情况,故纤思哲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善意第三人。

因涉案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不能对抗纤思哲公司从商标权利人处获得的商标使用许可,故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注册公司字号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王娟销售由纤思哲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同样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杜佩贤提出李春花及纤思哲公司均明知涉案“纤思哲”商标存在独占使用许可、李春花无权许可纤思哲公司使用“纤思哲”商标的主张,其虽提交了王佩景、王瑜、杨云广、肖小华签署的说明、杜佩贤单方签署的授权李春花为品牌代理的授权书及收货人为李春花的物流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综上,杜佩贤要求王娟、纤思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佩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杜佩贤负担。

宣判后,杜佩贤、纤思哲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杜佩贤上诉称:1、依据纤思哲商标使用情况的说明及实际经营情况,足以证明李春花、李想、王艳玲明知杜佩贤享有纤思哲商标独占使用权,王艳玲系纤思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想是其股东和设立人之一并任监事,李春花也是纤思哲公司的隐明股东或实际投资人,因此纤思哲公司也应当知晓杜佩贤享有纤思哲商标独占使用权,王娟是李春花、李想及纤思哲公司的代理商,其销售行为直接受三方控制,应与纤思哲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2、李春花接受赠与成为纤思哲商标共有人之一后,销售杜佩贤生产的纤思哲品牌内衣已成为其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自行组织生产、销售即是侵犯杜佩贤独占使用权的行为。

李春花未与纤思哲商标注册人王瑜协商,将纤思哲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并准许他人作为企业字号,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3、纤思哲公司取得李春花授权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而杜佩贤保全侵权证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因此王娟及纤思哲公司构成侵权,且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王娟、纤思哲公司明知杜佩贤享有纤思哲商标独占使用权和生产权,而故意在相同销售网络与杜佩贤竞争,既属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杜佩贤的诉讼请求。

纤思哲公司上诉称:原审未认定2009年6月1日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该许可使用协议书是伪造的,协议签署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被许可方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而根据该厂营业执照,其成立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尚未成立的企业不可能与他人签订协议。

纤思哲商标的注册核准日期为2010年2月7日,许可使用协议书签订时商标还未获批,该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且协议中标明许可费用为无偿,使用区域为中国全境,使用期为10年,有悖常理。

杜佩贤未提供该许可使用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已被撤销,原判认定杜佩贤具有纤思哲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娟辩称:杜佩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意纤思哲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杜佩贤为证明其享有案涉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及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因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杜佩贤提供的王佩景、王瑜、杨广云、肖小华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9月16日发表的声明中,虽原商标权共有人承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但因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汕头市潮南区峡山慕纱制衣厂在工商机关注册成立日期晚于协议所标示的签署日期,且案涉商标已于2010年4月6日转让给王瑜、李春花,而前述声明均系商标权转让后形成,杜佩贤是否享有案涉商标独占使用权仍需进一步查实。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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