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成刑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3)青白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从付江海处接手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南街98号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工厂后,在未办理工商��业执照等任何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厂家委托授权的情况下,由王某某从浙江省海盐县购进彩钢板、发泡剂、钢模板等生产太阳能热水器的原材料,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进印有注册商标外观标识的包装纸箱;
程某某负责工厂管理、开单和记账等事务;
聘用程志箭、张万友、明赐祥、许洪兰等工人负责生产。
自2011年10月开始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在贴上“美的”、“格力”、“海尔”、“远大”、“皇明月清风”、“皇明晨紫月”、“红双喜”、“金喜”等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商标标识后,由王某某负责联系销售谋利。
后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将其生产的冒用“美的”、“格力”注册商标的热水器成品110余台,以每台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74元至1560元的单价销售给成都市五块石电器市场新尔阳光的代理商朱周龙,非法经营额共计11��余元。
被告人宋某某在王某某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长期违规为王某某印制“美的”“格力”、“远大”、“皇明月清风”、“皇明晨紫月”、“红双喜”、“金喜”等注册商标品牌热水器的外包装纸箱,成都市青白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数量4000余个,销售金额10万余元。
2013年6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了该工厂,现场扣押各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机共计247台、相关生产材料及外包装若干。
经鉴定,上述室外机价值约51770元。
后本区质监局于当日将本案移送本区公安分局侦查,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挡获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后于2013年7月4日在四川省广汉市向阳镇挡获被告人宋某某。
原判另查明,在销售给朱周龙的太阳能热水器中,被告人宋某某印制的“美的”注册商标太阳能热��器非法经营额达5万余元;
2013年6月24日,成都市青白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押的各品牌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机共计247台,集热管、支架等。
其中167台印有注册商标“美的”“格力”、“远大”、“皇明月清风”、“皇明晨紫月”、“金喜”等是宋某某印制。
经鉴定,上述室外机价值约51770元。
被告人宋某某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0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6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检查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等相关书证、被扣物品鉴定意见、查询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证经营生产太阳能热水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二种以上,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的非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宋某某的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
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
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名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对以下作案工具予以没收:1、印刷商标的28块钢模板模具及5枚印章,包装箱印有注册商标的167台太阳能热水器室外机;
2、车牌号为浙Fu06**江淮牌小汽车;
3、制造太阳能热水器的生产线一套(包括钻孔机、焊机、发泡机);
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上诉称其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为3000余个,违法销售金额少于10万元,原判据此判处其罚金4万元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注册商标二种以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宋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生产、销售假冒热水器,并与宋某某联系生产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日常管理、上诉人宋某某为王某某提供印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原判判处其罚金4万元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利用宋某某为其提供的���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外包装纸箱销售其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非法经营数额已达10万余元以上,对宋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原判结合上诉人宋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宋某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