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知民初字第0180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明,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顺发,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扬州市广陵区三庄汽配商行业主),经营场所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东路老汽配城东区226号。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沃德公司)诉被告张顺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国规模最大的专业生产和销售汽车发动机气门和挺柱的企业,气门和挺柱的实际年产量始终位居国内同行业第一,并注册了第5039902号、第1597747号等“山河”系列商标。
“山河”牌气门曾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在业内享有盛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侵权商品仿原告商品包装,使用了原告厂名厂址。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带有“山河”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公告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第5039902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原告公司荣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及其产品、信誉在社会上知名度较高。
4、关于原告“山河”注册商标被侵权及被保护的证据,用以证明“山河”注册商标在各地受司法保护的情况。
5、被告的工商档案表,用以证明被告系在业的个体工商户。
6、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其危害的证据,包括:1)律师见证书;
2)侵权商品与正品的比对照片;
3)关于假冒品牌汽车配件危害性的资料。
被告张顺发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决定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5039902号“山河及图及shanhe”之商标(以下简称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系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原告济南沃德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中的“气门(发动机部件)、挺柱(发动机部件)、挺杆(发动机部件)、气动元件、推杆(发动机部件)、油封(发动机部件)、气门导管(发动机部件)、气门弹簧(发动机部件)。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3年6月1日,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窦超、张杰和原告济南沃德公司的受托人陈长龙一起来到被告的位于扬州市江阳东路老汽配城东区226号的经营场所,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陈长龙以客户的名义购买了“山河”牌的进气门及排气门各一盒,并取得一张打印有“扬州三庄汽配商行”字样的销售凭证及标有“张顺发”姓名的名片一张。
购买完毕后陈长龙即将所购物品、价格为270元的销售凭证以及名片交给见证律师保管,律师回所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3)盈NJ见证字第1355号《律师见证书》。
庭审过程中,此前经封存的实物由审判人员当庭拆封,所见的进气门与排气门包装盒及防伪标识上均有显著的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大明并提供正品演示证明,正品的排气门焊点在同一水平线上,封存袋中的排气门焊点不在同一水平线上。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在本案中为了制止侵权,虽已不可避免地产生若干调查取证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发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济南沃德公司自2009年9月21日起,通过依法注册的方式成为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鉴于被告张顺发经营的扬州市广陵区三庄汽配商行销售的进气门、排气门与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商品,被告所售的商品包装、防伪标识上使用了第5039902号“山河”注册商标却又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所售之商品与原告供比对的正品确有相异之处,故应认定被告张顺发销售涉案“山河”牌商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就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之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张顺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39902号“山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扬州晚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同等级刊物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张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张顺发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之款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3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