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5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琰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涛,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爱琴。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涂爱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以其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