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三初字第0000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宇,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长海,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诉尹长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宇,被告尹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购进:(一)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版古井贡酒十年成酿38件,至亳州市公安局立案查处时,已出售8件,非法经营额40660元;
(二)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年陈酿3件,非法经营额750元;
(三)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光瓶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7瓶,非法经营额960元。
上述白酒经鉴定系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非法经营额共计4237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古井贡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亳工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对相对人没收侵权的上述白酒以及罚款人民币24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原告认为,古井贡酒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并获得商标注册证的驰名商标,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另,原告为处理案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1500元,同时为调查处理本案原告耗费了较大的人力物力,产生的调查费用3000元,为起诉之需,产生公证费3000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注册商标权证及相关品牌证书公证书复印件4份。
证明1、原告已经获得被告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侵权品牌产品门类齐全,产品线丰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等。
证据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亳工商处字(2013)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1、被告有确切的侵权事实;
2、被告已被监管机关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并缴纳了罚款。
证据三、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代理费发票;
为诉讼支出的汽油费、差旅费等发票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诉讼事务支出了包括代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2、因诉讼产生的文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根据实际支出额另行报销。
证据四、调查取证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等的复印件。
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的违法行为已实际支出了包括住宿费、交通费、案件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开支。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证明:原告为举证之需花费了3000元的相关资质证书公证费用开支。
证据六、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愿意赔偿,但家里经济困难,没有钱。
原告要求的损失明显偏高,除律师费外,其余票据无原件,且律师费也不应当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产生的公证费用有异议,不需要公证。
证据二、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直接销售的,交纳的罚款无异议。
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客观性请法庭查明是不是多个案件都是一张代理发票,且这不是必要费用,汽油费也不是必要费用,差旅费、汽油费重合,只有律师费有原件,其他费用无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四、五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六无异议。
因被告尹长海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2虽然有异议,但对其交纳的罚款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四、五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通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8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13)41号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尹长海于2013年2月购进:(一)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版古井贡酒十年成酿38件,至亳州市公安局立案查处时,已出售8件,非法经营额40660元;
(二)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年陈酿3件,非法经营额750元;
(三)标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光瓶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7瓶,非法经营额960元。
上述白酒经鉴定系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非法经营额共计42370元。
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尹长海作出处罚:1、没收侵权的新版古井贡酒十年陈酿30件,2、罚款24000元,上缴国库的处罚决定。
现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多少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被告尹长海对侵权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是因经济困难,无钱赔偿。
经济困难并不是造成侵权不予赔偿的理由。
尹长海自2013年2月以来,购进假冒新版古井贡酒十年成酿38件,非法经营额40660元;
购进假冒老版古井贡酒十年陈酿3件,非法经营额750元;
购进假冒光瓶古井贡酒十年陈酿17瓶,非法经营额960元。
本院根据被告以上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古井贡牌注册商标的声誉,对原告古井公司要求被告尹长海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古井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为处理案件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交通费、住宿费、差旅费1500元,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3000元,合计11500元。
因原告所举出的以上花费的条据都是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专用权。
二、被告尹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尹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