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刘伟,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家园一区*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101051966********。
委托代理人陈天岛,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600061988********。
原告杨霖,男,汉族,1960年10月3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二建宿舍*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为1101021960********。
委托代理人陈天岛,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600061988********。
被告深圳市莱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吉华路503号2栋13楼1301,组织机构代码为67482951-x。
法定代表人张吉江。
原告刘伟、杨霖诉被告深圳市莱登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天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专利号为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制造移动闪存盘(也称U盘)并在市场上大量销售。
经过对比,被告所制造、销售的U盘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的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委托相关取证人员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吉华路505号大丹工业园B栋13楼(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经公证机关公证购买了被告的侵权产品。
因此,原告���照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一、2008年7月23日,原告刘伟、杨霖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从原专利权人北京宇朔尚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专利号为ZL200430006471.0、名称为“移动闪存盘(2)”外观设计专利,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
专利权人交纳年费至2014年3月30日。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0430006471.0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组成。
专利权图片内容为:该专利由外盖和��存体两部分构成,外盖大致呈拱形,亦类似U形,通过一圆形转轴套于主体的正面和反面;
从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可看到拱型的外盖,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可看到连接外盖与储存体的两个圆形转轴。
外盖在与圆形转轴的相反的边缘处呈圆弧形过渡。
存储体大致呈矩形,一端为USB接口,另一端为圆弧形。
通过仰视图、俯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2可清楚的看到USB接口。
右视图整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边棱为圆弧形过渡,在拱型外盖的中央设置有设有一突出的弧形挂钩,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可清楚地显示在外盖上设有的弧形挂钩。
左视图中间存储体的投影轮廓为椭圆形,两边为外盖。
仰视图、俯试图,储存体投影轮廓大致呈矩形,拱型外盖突出于存储体上、下两侧,可清楚地看到USB接口。
二、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2)深证字第48442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振阳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吉华路505号大丹工业园B栋13楼,程振阳(购物过程中,程振阳自称“孟经理”,称其所属公司为“济南晶诚科贸”)现场购得U盘12个,并当场取得深圳市莱登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程振阳的购物过程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完毕后,程振阳对购物地点拍得照片两张。
取证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打开公证封存袋,内见两个没有外包装的被控侵权产品“U盘”,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类产品。
将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原告还提交了三期《深圳今日资讯广告》,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上投放了宣���广告,相关宣传版面顶部标明深圳市莱登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内有“本公司专业生产各种容量U盘,各种类型的U盘半成品、成品、SD卡,公司实力雄厚,技术一流”信息。
相关宣传版面底部标明“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吉华路505号大丹工业园B栋13楼,公司总机:0755-89583624,传真:0755-33119523,张先生:1371364****”等信息。
被告还在相关宣传版面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三、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
四、深圳市莱登科技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0430006471.0“移动闪存盘(2)”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为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已经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本案中未作任何抗辩,其在《深圳今日资讯广告》发布广告,自认本身具备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能力,且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明厂家信息,结合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非其制造而系另有合法来源之情形,本院可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制造侵权指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外观相同的同类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原告涉案专利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不再支持其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莱登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杨霖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