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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杭江刑初字第112号
案件名称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晓东。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书记员宋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受他人指使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从深圳市购买大量假冒COACH、PRADA、BV、CARATIER等国际品牌的箱包、眼镜、皮带等商品,后通过快递销售给日本国境内的买家。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6日在水湘苑11幢某室查获了被告人朱某尚未销售的COACH、PRADA、BALLY、CARTIER、ZEGNA等品牌的钱包、拎包、墨镜、皮带等,价值总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属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查获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并不等同于犯罪数额,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COACH”、“PRADA”、“Cartier”、“ErmenegildoZegna”、“BALLY”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有钱包、手提包、眼镜、皮带等。

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自2012年5月起从深圳市张某(另行处理)等处购买大量假冒“COACH”、“PRADA”、“Cartier”、“Zegna”、“BALLY”注册商标的箱包、眼镜、皮带等商品,之后再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邮寄给日本境内的购买者。

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从本市江干区水湘苑11幢某室查扣了被告人朱某尚未售出的假冒“COACH”注册商标的钱包329只、拎包39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68只、假冒“Cartier”注册商标的墨镜8副、假冒“Zegna”注册商标的皮带5条、假冒“BALLY”注册商标的钱包20只及大量国际快递单。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送货单及快递单(复印件);

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自2012年5月起从张某经营的“懒人精品店”购进大量假冒“COACH”、“PRADA”、“Cartier”、“Zegna”、“BALLY”注册商标的箱包、眼镜、皮带等商品;

被告人朱某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张某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20万余元,大部分用于支付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款。

(2)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春节后到水湘苑11幢某室帮助被告人朱某管理仓库,代为收、发货物,主要是“COACH”、“PRADA”、“Cartier”、“Zegna”、“BALLY”等品牌的箱包、眼镜、皮带,货物大部分是发往日本的。

(3)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国际快递单(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7日从被告人朱某处查扣了涉案的假冒“COACH”、“PRADA”、“Cartier”、“Zegna”、“BALLY”注册商标的箱包、眼镜、皮带等商品及大量发货至日本的快递单。

(4)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公证书,证实“COACH”、“PRADA”、“Cartier”、“ErmenegildoZegna”、“BALLY”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有钱包、手提包、眼镜、皮带等;

各注册商标权利人均授权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进行商标权利维护及鉴定、确认商品真伪并出具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文件。

(5)假冒商标鉴定意见(书)、被侵权商品市场零售价格确认(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查扣的标有“COACH”、“PRADA”、“Cartier”、“Zegna”、“BALLY”注册商标的钱包、拎包、墨镜、皮带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同类产品的市场零售价格情况,涉案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余元。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被抓捕归案情况。

(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卷。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从张某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之后又邮寄给日本境内的购买者,其进货、发货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朱某不属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查获的涉案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并不等同于犯罪数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没有标价,又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该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30万余元,即为本院予以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购进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售出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涉案各类假冒“COACH”、“PRADA”、“Cartier”、“Zegna”、“BALLY”注册商标的钱包、拎包、墨镜、皮带均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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