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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名称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知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苑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开设一间无牌加工厂,同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斯波塞克有限公司(LESPORTSAC,INC)的授权,擅自生产该公司注册的“LESPORTSAC”手提包。

2013年11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在上述地点查获标有“LESPORTSAC”的手提包320个、半成品3004片及五金标识3115件(经鉴定,共价值83200元)。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物品均为冒用“LESPORTSAC”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财务清单;

“LESPORTSAC”商标注册证明;

LESPORTSAC,INC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说明;

工商行政执法资料;

情况说明二份;

穗花价鉴(赃)(2014)3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的供述、对赃物、生产现场的照片指认、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涉案假冒产品“LESPORTSAC”的手提包320个、半成品3004片及五金标识3115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洁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阳秋林洪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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