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世纪信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法定代表人:林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红玲、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山市世纪信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战斗王”商标由艺术字体的“战斗王”三个汉字、英文字母KINGOFWARRIOR及图形组成,于2008年4月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414904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棋、陀螺(玩具)、塑料跑道、体育活动器械、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
2013年5月7日,根据奥飞公司申请,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奥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来到中山市三角镇高平大道世纪信佳广场,张晓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批,其中包括玩具两盒,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7430070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为0077871中山市信佳购物广场专柜销售单及银联卡刷卡存根各一张。
公证员全程见证了张晓敏的购买过程,并将上述购买所获得的商品加贴封条封存。
2013年7月22日,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2013)粤中石岐第7148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经查验,其中一个陀螺玩具外包装盒上印有艺术字体的“战斗士”加英文字母HEROWARRIORCHAMPIONS加图案的标识。
经比对,该标识的艺术文字字形、构图及整体结构与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战斗王”相似。
前述公证购买的陀螺玩具未载明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审另查:信佳公司为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向法院提供(2013)粤中桂山第774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2013年12月3日,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员随信佳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添辉来到中山市西区龙瑞国际小商品城,在挂有“永好精品、永好玩具”招牌的店内,罗添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玩具商品,并当场取得中山永好玩具出货单及No.053270收据各一张。
公证员全程见证了罗添辉的购买过程,并抽取所购买商品中四个玩具进行装箱加封,加封前对玩具进行了拍照。
经原审核查,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侵权商品标识不同。
原审再查:信佳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水果、家用电器等,所属行业为其他综合零售。
2013年11月5日,奥飞公司以信佳公司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信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三、信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奥飞公司是第28商品上注册的4149040“战斗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故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据查明的事实,信佳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其外包装正面使用的标识与奥飞公司享有第28类4149040“战斗王”注册商标相比,其文字字形、构图及整体结构与“战斗王”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奥飞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故信佳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第28类4149040“战斗士”注册商标专用权。
信佳公司虽提供(2013)粤中桂山第7744号公证书,证明自己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该公证书是信佳公司在奥飞公司起诉后才委托中山市桂山公证处所作出的,且该保全的商品又与涉案侵权商品不同,故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与该证据保全购买的商品来源相同。
信佳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信佳公司提出的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同时,信佳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许可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经庭审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战斗王”高度相似,且涉案侵权商品与奥飞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商品相同,在信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上述商品来源合法的情况下,信佳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奥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奥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及信佳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信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和后果,信佳公司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涉案商标的声誉,信佳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信佳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奥飞公司第4149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信佳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奥飞公司损失8000元(包含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奥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信佳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玩具是侵权产品,且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西区永好精品玩具商行进货,属于合法取得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奥飞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合同,证明其支出了合理费用及数额,一审仅根据其单方陈述就判决信佳公司支付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故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佳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奥飞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信佳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奥飞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佳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侵害了奥飞公司享有第28类4149040“战斗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信佳公司上诉提出的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信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中山市西区永好精品玩具商行购买的,有合法的来源。
因此,依法信佳公司应就此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为此,在原审庭审中,信佳公司提供了(2013)粤中桂山第7745号公证书以及中山市西区永好精品玩具商行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资料,但是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该公证书证明的购买事实形成于信佳公司被奥飞公司起诉之后,且保全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侵权商品的标识不同,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山市西区永好精品玩具商行,其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信佳公司提出的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现信佳公司再以相同的事由提起上诉,其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本院对信佳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奥飞公司提出的维权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该解释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虽然奥飞公司没有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提供相关票据,但是,奥飞公司在购买侵权产品时确已向中山市石岐公证处申请了证据公证保全,且该公证处对奥飞公司在信佳公司的购买过程等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3)粤中石岐第7148号公证书,同时奥飞公司也向信佳公司支付了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而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确已委派苏晓等律师在本案一审中依约代理奥飞公司进行了一系列诉讼活动,因此奥飞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是必然发生的。
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在酌定信佳公司应赔偿奥飞公司的经济损失时,综合考虑了包括奥飞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信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世纪信佳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