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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44号
案件名称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十堰市万美涂料行负责人。

2012年8月30日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照宏,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由审判员杨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曾新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孙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未经立邦、好运两个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立邦、好运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假冒立邦品牌、好运品牌等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612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报告;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其非法经营数额不大,非法所得只有几千元,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

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谢某在未经立邦、好运两个知名品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立邦、好运等知名品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假冒立邦品牌、好运品牌等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86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好运”牌乳胶漆57桶,总价13680元的事实;

⑵证人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总量约300桶,总价约40000元左右的事实;

⑶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52桶,总价7750元的事实;

⑷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10桶,总价2000元的事实;

⑸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帮助灌装、运送假冒乳胶漆的事实;

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25桶,总价2500元的事实;

⑺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27桶,总价4860元的事实;

⑻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60桶,总价7200元的事实;

⑼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6桶,总价600元的事实;

⑽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立邦”牌乳胶漆12桶、“好运”牌乳胶漆4桶,总价2080元的事实;

⑾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好运”牌乳胶漆6桶,总价1260元的事实;

⑿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谢某的涂料厂购买“好运”牌乳胶漆18桶,总价2800元的事实;

2、书证:⑴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笔录、移送证据清单等,证实工商部门在谢某的万美涂料行现场查封、扣押假冒“立邦”牌、“好运”牌乳胶漆空桶及商标标签的事实;

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收条、送货单、假冒商标标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谢某生产、灌装假冒的“立邦”牌、“好运”牌乳胶漆,及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⑶谢某个人身份信息,证实其主体身份情况;

3、鉴定报告:证实从谢某处扣押的“立邦”牌、“好运”牌乳胶漆空桶及商标标签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4、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其购进假冒的“立邦”牌、“好运”牌乳胶漆空桶及商标标签,灌装自己生产的乳胶漆以及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在没有经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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