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宝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廊民三初字第89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张宝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张宝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三初字第89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来,系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端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张宝来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利、高磊,被告张宝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沈端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原告和美公司基于对“如家”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可以对外进行“如家”商标及其品牌的使用许可授权。

2009年7月20日与被告张宝来签订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合同》(以下简称特许加盟合同)。

合同中约定,原告和美公司授权被告张宝来位于廊坊市华祥路5号的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其相关资源。

后来应被告张宝来要求,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特许终止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

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特许加盟合同》及《特许终止合同》的约定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也没有对涉及原告和美公司商标权的有关物品予以归还或销毁。

故原告和美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张宝来发出《侵权警告通知单》,要求被告张宝来立即拆除酒店门头“如家”招牌并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商标,但至今被告张宝来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宝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宣传网页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务标识;

2、被告张宝来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张宝来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8,352.30元(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并按每日602.10元的标准赔偿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

4、被告张宝来在廊坊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被告张宝来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4,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宝来承担。

被告张宝来辩称,被告系合法使用“如家”商标,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室内装饰设计、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等申请“如家”商标注册,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取得“如家”的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052162)。

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使用。

原告和美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和美公司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如家”商标享有再许可权及诉讼权利。

包括1、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

2、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

3、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2年12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对第305216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和美公司续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与以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基本相同)。

2009年7月20日,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宝来经协商,原告和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宝来作为乙方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

合同第一部分总则,第二条特许加盟授权,一、甲方授权乙方廊坊市华祥路5号酒店于所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并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期限,一、本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双方可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终止或续期。

第四条营业地,本合同加盟店地址为廊坊市华祥路5号,加盟店的面积为5000平方米,客房数量103间。

第五条特许加盟费。

第三部分加盟店开业,第九条商号使用,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之“如家”或“如家快捷酒店”品牌及作为加盟店店招,甲方并不授权乙方将上述品牌文字用作加盟店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

如乙方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甲方提供书面授权文件,须向甲方提出申请(具体说明授权用途和授权内容),甲方仅以限定的用途和内容提供授权文件,配合乙方办理加盟店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六部分知识产权授予与使用,第二十八条,乙方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甲方品牌或特许标识。

第十部分广告宣传与促销,第三十九条市场业务推广,……二、利用“如家”(www.homeinns.com)网站对加盟店进行相关宣传、推荐。

第十二部分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四十一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乙方在《特许加盟合同》订立后7天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但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十三部分违约责任,第四十九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部分合同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第五十条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第五十一条乙方获准使用甲方注册商标作为加盟店商号的,应在本合同终止后3日内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名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本合同终止后,除甲方接收外,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清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第五十五条剩余特许标识物品的处理,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终止之日存在的全部完好无损、尚在保质期内、可以再次使用或销售的剩余特许标识物品的处理方式为:1、甲方以协议价回购;

2、在甲方规定的限期内用完或销毁处理。

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宝来作为委托方,原告和美公司作为管理公司签订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经营合同》。

合同中规定,第二章名词定义,第一条酒店,第二条家具、装置及营运物品,本合同第一、第二条所列内容,以酒店正式开业日前双方交接所附明细清册为准。

第三章酒店经营,第十三条经营权,委托方授权管理公司在接受经营期间,对加盟酒店经营管理有充分的决定权和指挥权,管理公司及其代表可代表酒店对外签署与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合同。

第十四条酒店总经理,1、酒店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驻店经理人选经管理公司与委托方沟通后由管理公司任免。

2、酒店总经理是管理公司在酒店的总代表。

总经理对酒店经营管理事务有指挥权和决定权,对酒店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并对管理公司负责。

第十六条酒店人事安排,1、酒店总经理将根据加盟酒店的实际情况和管理公司人员定编标准提出人事、组织机构设置方案,上报管理公司人事部审批。

2、管理公司人事部根据连锁酒店人员配备标准,结合加盟酒店经营规模和服务项目配备情况,审核下达加盟酒店的人员定编。

……9、酒店总经理全权负责招聘及录用酒店所有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助理、值班经理、客房主管、前台员工、客房员工、保安员、维修工等,财务人员除外),并以加盟酒店名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社保基金。

同日,双方签订了如家特许加盟确认书。

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

2010年3月23日,原告和美公司出具授权书。

授权书记载,本公司与张宝来已经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特授权张宝来位于廊坊市华祥路5号的酒店即廊坊开发区店使用“如家”品牌,同意其在指定酒店使用“如家快捷酒店”作为招牌。

如果本公司与张宝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或期限届满终止的,本授权书也一并终止,张宝来应按约定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快捷酒店”作为招牌。

特此授权。

2010年9月16日,被告张宝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核准为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

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宝来向原告和美公司提出了要求终止合同的函。

终止函记载,本人赵(张)宝来于2009年7月2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从而在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至今,此间双方信守诚信经营,合作愉快,为此我深表感谢!

本想在古稀之年与贵公司创出新的业绩,为社会多做一些贡献,但近半年来体弱多病,常(长)期住院,已力不从心,没有精力继续经营此店,现已将酒店出售他人,正在办理手续。

故向贵公司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相关程序及有关事宜另协商解决。

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业主张宝来。

张宝来摁印并加盖了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的印章。

2012年11月6日,原告和美公司特许经营部特许经理李惠给被告张宝来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廊坊开发区店合同终止协议,请打印一式捌份,签字按手印,盖章。

2013年1月17日,李惠给孙寅静(有廊坊市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寅静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调动确认信、员工调动审批表为证,孙寅静任廊坊开发区店前厅经理)发送电子邮件。

主题,廊坊开发区-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

内容为,孙经理:您好!

请查收,打印一式捌份,张总签字按手印,加盖酒店公章寄回我处。

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美公司特许经理李惠向被告张宝来邮寄送达了侵权警告通知单。

内容为,2012年11月10日贵方已与我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解约后续事宜(约定)违反如下:一、截止2013年3月26日,贵方酒店门头,仍挂“如家”品牌招牌,已对我司构成了严重侵权。

原《特许经营合同》第六部分第二十八条:乙方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甲方品牌或特许标识;

第十三部分第四十九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部分第五十条,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二、请贵方接到本《侵权警告通知单》后,立即撤(拆)除酒店门头“如家”招牌,否则我司将追究贵司侵权违约责任,同时就贵司解约至今的侵权事实保留追究贵方责任的权利。

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3月28日通过EMS向被告张宝来邮寄的2份侵权警告通知单。

专递详情单中内件品名记载为收件人为张宝来,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祥路5号。

邮件编码EL859662672CS。

原告提供的该邮件查询结果为2013年3月30日由王佳代收。

被告张宝来提供的工资清单中第一栏中记载有王佳。

2013年7月15日,原告和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证明正大公证处的张彤和公证员助理刘博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高磊于2013年7月16日下午,来到廊坊市开发区华祥路5号,高磊对上述物品的外观、标识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工作记录一份:现场共拍摄照片七张,刻制光盘一张。

廊坊市正大公证处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了(2013)廊正证经字第312号公证书。

2013年7月22日,原告和美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申请对Internet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正大公证处的张彤和公证员助理刘洋(博)于2013年7月22日在正大公证处,由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高磊打开计算机,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百度网址(http://www.baidu.com/)后,在百度搜索栏里输入“廊坊开发区如家快捷酒店”,打印该页面。

二、点击“百度一下”进入页面,打印该页面。

三、点击第2页页面上的游龙网的“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电话官网预定”后,打印该页面。

四、点击第二页页面上的艺龙网的“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预订电话地址价格查询-酒店预定”后,打印该页面。

五、点击第3页页面上的大红包网的“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后,打印该页面。

六、点击第3页页面上的阳光旅行网的“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预定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点评”后,打印该网页。

七、点击第3页页面上的125旅行网的“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后,打印该页面。

廊坊市正大公证处证明公证书与相粘连的附件均为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及公证员张彤、公证员助理刘博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出具了(2013)廊正证经字第309号公证书。

原告和美公司支付上述两项公证费用合计4,000元。

2013年9月9日,李惠(原告和美公司特许部经理)给被告张宝来发来电子邮件,内容为,张总:您好!

请查收廊坊开发区店解约合同。

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宝来给李惠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李惠经理你好!

您发送的《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电子版邮件),我方已于2013年9月9日收悉。

但我方至今未收到贵方加盖公章的《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原件,请贵方将加盖公章的《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原件及时邮寄给我方,以使我方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清除原贵方所派店长登记的带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字样的宣传网页等相关善后事宜。

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宝来给原告和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

主题拆除如家Logo照片。

内容为,李惠经理:接邮件后拆除如家的Logo后照片发给你,请你提出意见发给我按意见执行。

同日,被告张宝来给原告和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主题部分宣传网页。

内容为,在网站上以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原开发区如家酒店)有:艺龙网、携程网、同程网、去哪网、窝窝网、美团网。

未知网站登记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原开发区如家酒店)若干。

在网站上以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有:驴评网、游多多旅行网、酷讯旅游、17U网、Go007网、遨游网、阳光旅行网、住哪网、爱家酒店网、火车票网、贪玩旅游网、火车站酒店预订、旅程订房网、爱帮网。

未知网站登记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若干。

李经理,你看有些网站我们不知晓,不知如何处理。

2013年9月19日,孙寅静给被告张宝来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廊坊开发区店-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协议。

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20,000元。

在诉讼期间,被告张宝来通过手机短信和李惠对酒店拆除标识、注销工商注册、清除宣传网站等事宜进行了协商。

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特许终止合同送达被告张宝来。

被告张宝来主张其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原告和美公司未向被告张宝来送达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是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

被告张宝来主张原告和美公司至今未就招聘员工的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与被告交接及未使用的带有“如家”标识的物品原告和美公司未接收。

上述事实,有商标权属证明文件、特许加盟合同、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如家特许加盟确认书、授权书、要求终止的函、侵权警告通知单、公证书2件、营业执照、往来邮件、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公司以合同形式合法取得“如家”注册商标权人的排他许可,原告和美公司享有再许可权和诉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和美公司作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与被告张宝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酒店委托经营合同、如家特许加盟确认书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宝来向原告和美公司寄送的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如家开发区店)要求终止合同的函中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是解决本案诉争的焦点。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从本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被告张宝来在特许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为身体原因单方书面通知原告和美公司,明确提出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该通知在到达原告和美公司即产生解除特许加盟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亦认可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特许加盟合同。

本院确认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宝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

关于被告张宝来主张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属于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

本院认为,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特许终止合同原件及庭审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特许终止合同原件中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

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被告张宝来邮寄了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特许终止合同。

可以认定,被告张宝来向原告和美公司寄送了书面要求终止合同的函,原告和美公司收到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张宝来发送了特许终止合同的邮件,被告张宝来下载打印后签字又寄送给原告和美公司,原告和美公司盖章,但是未将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特许终止合同寄送被告张宝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被告张宝来于2012年11月1日寄送了要求于2012年11月10日终止合同的函,该终止合同的函在到达原告和美公司时即发生效力,双方的合同关系即于2012年11月10日解除。

原告和美公司未寄送书面终止合同或被告张宝来未收到书面终止合同,并不影响原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

不能以原告和美公司未寄送书面终止合同或被告张宝来未收到书面终止合同来抗辩特许合同未解除。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成立是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九十六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及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的解除权是形成权。

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

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

从以上法律条款来看,合同始于合同订立即要约承诺,终结于适当履行、责任承担及合同解除。

本案中,被告张宝来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使特许加盟合同终止,故不存在要约和承诺的情形。

故对被告张宝来寄送要求终止合同的函是要约行为,至今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书面的特许终止合同属于承诺未到达,特许终止合同未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和美公司与被告张宝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二十八条,原告除为特许经营目的之外,不得为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特许标识,也不得在本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甲方品牌或特许标识。

第四十九条,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五十条,本合同终止后,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第五十三条,本合同终止后,除原告接收外,被告应按原告要求撤换营业地所有特许经营体系特有的内外部设计、装修、装饰、颜色配置、布局、家具、设备、或消除注册商标、特许标识及其他与特许经营体系有关的任何标识。

被告张宝来应当按照其向原告邮寄送达的要求终止合同的函中约定的2012年11月10日起在合理的期限内清除经营场所的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服务标识。

本案中,从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张宝来寄送的侵权警告通知单、公证书及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宝来给原告和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可以看出,虽然被告张宝来一直主张未收到原告和美公司的书面的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合同或协议,特许加盟合同一直履行未解除,但是客观上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宝来确实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清除含有“如家”招牌的义务,构成侵权。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张宝来所述的其一直没有收到特许终止合同,不知道特许加盟合同已解除。

但自2013年3月26日,原告和美公司向被告张宝来寄送了侵权警告通知单,被告张宝来在接到通知单后,也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规定履行清除义务。

直到2013年9月16日止被告张宝来将拆除含有“如家”招牌的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和美公司特许部经理李惠的期间亦构成侵权。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宝来已拆除了经营场所含有“如家”的相关标识,原告和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网络宣传网页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及变更企业字号中不含有“如家”文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特许加盟合同第十部分广告宣传与促销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和美公司负责广告宣传。

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原告和美公司在特许加盟合同解除之后,关于清除网络宣传网页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注册商标标识中,原告和美公司应当尽协助义务,双方协商如何处理。

比如原告和美公司履行通知被告张宝来在经营期间进行广告宣传的网站、提供相关的合同、联系人等相关信息的义务,发现含有如家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的网页及时通知被告张宝来,需要由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相关的材料的协助义务等,以便于被告张宝来及时清理。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宝来履行了清除了部分网站中含有“如家快捷酒店(廊坊开发区店)”的义务。

另有部分网站需要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才能清除。

变更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同样存在以上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后,在原告和美公司出具了相关的授权书等材料后,工商行政部门才在廊坊开发区祥华快捷酒店后以加括号形式加注如家开发区店。

在申请变更企业字号中,同样需要原告和美公司协助提供相关的双方签字盖章的解除合同原件的义务,由有关部门核实后,留存复印件进行相关的变更(不仅包括营业执照、还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中都含有“如家开发区”店字样等)。

本案中,原告和美公司至庭审辩论结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张宝来提供书面的解除加盟合同及其他相关的材料,未尽到相关的协助义务。

关于原告和美公司要求被告张宝来赔偿按照每日602.10元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停止侵权之日的经济损失,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宝来在履行加盟合同至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止的履行期间,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加盟合同终止后,被告张宝来确实存在侵权行为。

从庭审中原告和美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不能确认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无法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结合案情、被告过错程度、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24,000元。

关于原告和美公司主张的在廊坊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张宝来在履行特许加盟合同期间未违约。

原告和美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寄送书面解除合同及未尽到相关的协助义务。

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张宝来书面向原告和美公司赔礼道歉。

关于被告张宝来提出的员工及相关物品的问题,被告张宝来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来停止侵权,清除经营场所内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张宝来已清除含有“如家”注册商标的招牌);

二、被告张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24,000元;

三、被告张宝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查);

四、被告张宝来清除相关网页;

五、被告张宝来负责变更企业工商登记等,变更后不能含有“如家”字样;

六、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7元,由被告张宝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