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建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布豆控股公司(BOBDOGHOLDINGCOMPANY)。
法定代表人林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峻,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派公司”)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三(知)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宝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宙、商建刚、被上诉人巴布豆控股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峻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26日,巴布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其与宝派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共同签署的《授权合约书》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
二、宝派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权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
三、宝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年利率6.56%)向其支付上述权利金150万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为第1270850号的商标,于1999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向阳株式会社(SUNWARD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制服、鞋、篮球鞋、帽子、袜、手套、领带、吊袜带、围巾、长统袜。
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6日。
2009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巴布豆公司经受让成为第1270850号商标的权利人。
2009年1月1日,巴布豆公司经向阳株式会社(日本)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布豆家族系列》在中国范围内的著作权。
国家版权局向巴布豆公司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0-F-025058。
美术作品《巴布豆家族系列》具体包括:1、UNCLE-BULL小不点;
2、TORKY多奇;
3、PEPPER小辣椒;
4、JINO吉诺;
5、HEARTY哈蒂;
6、CHERRY樱桃小姐;
7、BOBDOG巴布豆;
8、BABYBAY巴比小鸭。
2010年5月1日,巴布豆公司(甲方)与宝派公司(乙方)签订《授权合约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由巴布豆公司向宝派公司授予所拥有的BOBDOG系列造型及商标使用权,在童鞋(雨鞋、拖鞋除外)范围内独家授权允许宝派公司复制、生产、使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条款:……四、本合约之产品所使用之名称及标示:。
……八、1、……授权金额每年300万元,支付方式每年5月10日前支付下一年度授权金额的1/2,10月10日支付本年度的另1/2,如甲方BOBDOG系列造型的卡通动漫在市面上播出,则上述权利金条款双方应重新商定,对此乙方表示同意。
2、上述造型使用权利金内容分为两项:其中二分之一为BOBDOG图稿之使用,另二分之一为授权金。
……十四、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产品不得在互联网上销售。
十五、监督1、乙方承诺对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制定独立、详细的会计账目,本条件被视为至关重要、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定,如有违反,则足以构成本合同自动解除的理由。
2、乙方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综合以下报表:(1)贩卖汇报……(2)使用费清单……3、在每个合同年度结束后的三十日内,乙方向甲方寄送:(1)一份由独立的会计师验证的综合报表……(2)一份记载乙方已出售产品的客户的名称、位置的报表……(3)一份产品库存的详细报表。
4、每个季度开始时,乙方向甲方寄送价目表……十八、乙方不得将本物品擅自改作,用于戏剧、影视、包装、影像、连环画等。
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合约所规定之权利转让给第三者,或改变著作权物品。
二十四、乙方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甲方可以解除本合约,并没收权利金。
……2、未依期支付权利金,经催收仍不缴时。
3、未遵守合约条款规定时……二十六、在遇到本合约未定事项时,或就本合约所定事项发生异议时,甲乙双方须互相抱有诚意,协商解决。
若协商未成,双方约定以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为诉讼法院。
2010年5月1日,巴布豆公司向宝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巴布豆公司为境外公司,故委托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授权合约书》的合约期内,代为收取宝派公司每年应支付的权利金。
2010年6月22日,宝派公司向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权利金150万元,后宝派公司又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及6月22日向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权利金150万元及135万元。
原审诉讼中,巴布豆公司确认宝派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缴纳的135万元系按期缴纳了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金。
2011年5月27日,巴布豆公司与宝派公司另签订《授权合约书》一份,约定由巴布豆公司向宝派公司授予如合约第3条所示的BOBDOGHOUSE系列造型图样(包括LITTLEBOBDOG巴布豆系列卡通造型)之著作权和商标使用权,许可宝派公司复制、生产、使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双方另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下条款:……第2条、允许销售产品及事项2.1产品项目:童装(4-16号)、鞋(独占性使用);
帽、袜、皮带、绒毛公仔(非独占性使用,仅用于销售)……第3条、合约之产品所使用之名称及标示3.1许可图样[巴布豆系列卡通造型]……第6条、权利金……6.4上述造型使用权利金内容分为两项,其中二分之一为BOBDOGHOUSE图稿之使用,另二分之一为权利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宝派公司分三次共向巴布豆公司支付授权金255万元。
2011年10月27日,巴布豆公司向宝派公司寄送《BOBDOG授权金缴纳通知》一份,告知宝派公司尽快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下半年度授权金150万元。
2011年11月27日,巴布豆公司向宝派公司寄送《催告函》一份,催告宝派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前全额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金150万元,否则巴布豆公司将依法解除涉案合同。
2011年12月6日,宝派公司就上述函件向巴布豆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载明:“……鉴于受上述普遍(著作权)侵权现象的严重影响,今年我司的零售市场低迷,销售业绩下滑严重,兹望贵司允许我司延期支付该期授权金……”。
2012年5月17日,巴布豆公司再次向宝派公司寄送《BOBDOG授权金缴纳通知》一份,告知宝派公司立即缴纳应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的授权金150万元,否则巴布豆公司将解除涉案合同。
2012年5月23日,巴布豆公司向宝派公司寄送《解除合同函》一份,载明:“……由于贵司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授权合约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故我司现特行使合同解除权,宣布我司与贵司于2010年5月1日共同签署的《授权合约书》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并请贵司立即向我司支付拖欠的权利金150万元……”。
宝派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收到该函件,并于2012年5月29日向巴布豆公司发送回复函一份,告知巴布豆公司其委托代为收款的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非《授权合约书》的缔约方,不能作为授权金的收款人,巴布豆公司的委托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给宝派公司经营造成了严重困扰,故宝派公司暂停支付涉案合同的授权金;
巴布豆公司《解除合同函》所述的行使合同解除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
原审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经公证,巴布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皓在“www.360buy.com”网站的“巴布豆童鞋专营店”购买了“巴布豆童鞋(BOBDOG)秋款宝宝鞋舒适户外运动鞋B1303608黑色150”一双。
2012年6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向宝派公司出具《纳税异常质询书》一份,要求宝派公司就2010年6月21日(实际支付日6月22日)、2011年1月26日(实际支付日1月28日)及6月22日分三笔向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和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435万元的事项及上述款项是否汇出境外、是否已代扣代缴税款作出说明。
同年7月4日,宝派公司向巴布豆公司出具《税务事宜询问函》一份,要求巴布豆公司就上述款项之去向作出说明并提供完税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巴布豆公司、宝派公司签订的《授权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涉案合同第24条明确约定了宝派公司未按期支付权利金,经催收仍不缴纳时巴布豆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宝派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确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许可费用,且经巴布豆公司催收仍未缴纳,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
对于宝派公司主张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授权合约书》就著作权许可部分涵盖了涉案合同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宝派公司在收到巴布豆公司催收许可费用的函件后,未就上述理由向巴布豆公司提出不再缴纳涉案许可费用的意见,而回函要求“延期支付该期授权金”,可见宝派公司当时对于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许可费用并不持异议;
其次,对于宝派公司主张双方在后合同中就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了变更的意见,两份合同未就授权范围条款中列明的“BOBDOG系列造型”、“BOBDOGHOUSE系列造型”及“LITTLEBOBDOG巴布豆系列卡通造型”所包含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亦未就两份合同在授权范围、许可费用等关系上作出明确约定,故难以认定双方就变更涉案合同的相关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
两份合同均系独立合同,宝派公司仍应按涉案合同约定向巴布豆公司支付许可费用。
因此,巴布豆公司以宝派公司未按约支付许可费用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
关于巴布豆公司主张宝派公司未按约提交相关报表、在互联网上开设网店等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宝派公司未按约支付许可费用已符合涉案合同予以解除的约定条件,故即便宝派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仍不影响巴布豆公司依据前述理由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涉案合同应自巴布豆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宝派公司之日时解除,巴布豆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巴布豆公司主张宝派公司支付的许可费用的期间(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在涉案合同解除之日前,宝派公司确在上述期间内使用了授权商标及图样,而本案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在解除后不具有溯及力,宝派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就其使用行为向巴布豆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
巴布豆公司要求宝派公司支付许可费用15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巴布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该项费用非法定概念,实为利息损失,宝派公司未按约向巴布豆公司支付相关许可费用的行为确会致巴布豆公司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巴布豆公司要求宝派公司进行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巴布豆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于法无悖,但计算标准并无依据,法院予以调整。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巴布豆公司与宝派公司于2010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合约书》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
二、宝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巴布豆公司许可费用150万元;
三、宝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巴布豆公司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3.79元,由宝派公司负担。
判决后,宝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扣除应缴纳税费后的许可费余款。
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许可费450万元,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纳税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扣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因此,上诉人对前述450万元许可费负有缴纳税费的法定义务。
即便上诉人应再支付给被上诉人许可费150万元,也应当在该许可费的基础上扣除上诉人应缴纳的税费,上诉人对此享有抵扣权。
针对宝派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巴布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应代扣缴的税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抵销权的成立要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10份;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3份;
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汇总报告表3份;
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明细报告表3份;
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
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代扣代缴税费是法定义务以及代扣代缴税费的具体比例。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故不属于新证据;
2、这些证据涉及的相应税款是另案合同项下许可费用产生的税款,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上诉人如果要以税款抵销许可费用,则应该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现其在二审中提出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鉴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另案合同项下许可费用产生的税款,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涉案《授权合约书》于2012年5月25日解除以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50万元许可费用的事实无争议,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以税款抵扣许可费用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首先,就程序而言,上诉人提出以税款抵扣许可费用的主张属于反诉的范畴,其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主张,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而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就其主张另行提起诉讼。
其次,就实体而言,从合同角度审查,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抵销权行使的法定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依上述规定,抵销权的行使需以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为前提,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抵扣的相关款项并未实际发生,也就无到期债务之说,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抵销权的法定要件。
第三,虽然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扣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但应该明确的是,上述规定中涉及的扣缴款项并非是非居民企业对扣缴义务人所欠的民事债务,而是非居民企业应缴纳给税务机关的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行使的仅是代为扣缴的义务。
上诉人提出的“抵扣”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以对方债务抵销自己债务,以此达到减少或免除自己债务履行的目的。
而国家税务总局上述规定中的“扣缴”并不会导致扣缴义务人民事债务的减少或免除,因此,上述规定中的“扣缴”与上诉人所述“抵扣”的款项性质、义务对象等均不相同。
此外,在应履行的民事债务中对税款进行抵扣,亦会影响纳税基数的确定。
因此,上诉人援引上述规定主张抵扣应支付的许可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83.79元,由上诉人宝派少儿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徐燕华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