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5民初27968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艾步网上鞋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下东埔村祠堂二巷5号。
经营者:蔡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二层2011室。
法定代表人:王珂,首席执行官。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艾步网上鞋行(以下简称艾步网上鞋行)、被告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艾步网上鞋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键红,口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步网上鞋行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口袋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对艾步网上鞋行处以惩罚性赔偿,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88732元,并承担合理费用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68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系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第G9698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5类,均在有效期内。
艾步网上鞋行在口袋时尚公司运营的微店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外贸鞋店”的店铺,其在店铺中销售的鞋类商品使用了上述三个涉案商标,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口袋时尚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未对其微店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艾步网上鞋行辩称,爱步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所获授权已过期;
我方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我方不知道系侵权产品;
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较低,爱步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不同意爱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口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并非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我方在接到通知后已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爱步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G782041号“ecco”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
第G969825号“biom”商标注册人为ECCOSKOA/S,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类、帽类,有效期限为2018年7月4日至2028年7月4日。
第1390135号“爱步”商标注册人为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足球鞋等,有效期限为202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
经查,爱步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系ECCOSKOA/S中文名称。
2020年2月20日,ECCOSKOA/S出具授权书,载明其持有在中国注册的附录所列的ECCO相关商标,爱步公司系ECCO品牌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ECCO授权许可其在中国使用附录所列的ECCO相关商标。
所授权利包含维权的权利。
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该授权书后附列表包含上述三个涉案商标。
2020年6月12日,爱步公司登录口袋时尚公司运营的“微店”APP,搜索“AL小蔡爱步”店铺,显示“外贸鞋店”,微店网络经营企业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主体为“经营者蔡伟杰;
名称潮州市枫溪区艾步网上鞋行”。
爱步公司在该店铺内以26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双“爱步ECCO837514男女鞋情侣款轻质橡胶发泡底耐磨防滑低帮鞋户外休闲运动鞋”,该产品的鞋身、鞋带、鞋盒上印有“biom”标识,鞋内底部、防尘袋、鞋盒上印有“ECCO”标识。
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销量为242件。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爱步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2020年7月13日,爱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
艾步网上鞋行主张网店页面显示的涉案商品销量并非真实,系其通过委托他人刷单而虚构,并提交其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就其店铺内产品进行虚假购买的记录,记录显示涉案商品中34单系通过他人刷单虚假购买。
同时,艾步网上鞋行称其网店中所销售的ECCO鞋类产品均系从“Astar外贸原单鞋”“小酒鞋业小郑”处进货购买,并提交与该二供货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记录显示,艾步网上鞋行从“小酒鞋业小郑”处购入的一款产品与爱步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款式相同。
艾步网上鞋行称涉案商品系其以约200元的价格购入。
艾步网上鞋行未提供“Astar外贸原单鞋”“小酒鞋业小郑”主体信息。
口袋时尚公司提交《微店服务协议》及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并提交涉案店铺经营主体备案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艾步网上鞋行。
另查一,爱步公司的正品时尚休闲鞋类商品售价约为1799元至3599元,并提交其在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予以佐证。
爱步公司表示其2015年至2020年利润率范围为15%至30%,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二,涉案店铺中的相关商品链接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实物、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微店后台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步公司对第G782041号、第1390135号、第G969825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艾步网上鞋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爱步公司主张该产品并非其生产,且提交了鉴定报告,在艾步网上鞋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获得了爱步公司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爱步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艾步网上鞋行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供的进货渠道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来源的合法性,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本院对爱步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将根据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正品商品定价等因素计算爱步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确定艾步网上鞋行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艾步网上鞋行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故对于爱步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爱步公司所主张的合理开支费用,由于公证取证实际发生且有票据支持,购买涉案商品费用实际发生,故对于公证费及购买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关于律师费部分,爱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有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
根据口袋时尚公司提交的微店服务协议、经营者信息及涉案店铺的经营模式,可以认定口袋时尚公司在本案中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口袋时尚公司在接到本案诉讼材料后立即采取了删除侵权链接等措施,其对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口袋时尚公司不应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本院对于爱步公司主张口袋时尚公司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爱步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产品,由于其未就产品库存情况提供证据,且销毁不属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艾步网上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二、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艾步网上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艾步网上鞋行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