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泓志。
委托代理人:林凤文,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年丰针车商行。
法定代表人:黄仲权。
委托代理人:茅玮民,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黄琼。
上诉人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年丰针车商行(以下简称年丰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3月10日,案外人伊士曼机器公司(EASTMANMACHINECOMPANY)经核准注册“EASTMA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第58636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续至2022年3月9日。
1998年2月28日,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EASTMA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第115505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剪刀片(机器零件)。
2005年10月21日,冠华公司经核准受让第1155056号“EASTMAN”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
2009年5月12日,伊士曼机器公司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专用权属伊士曼机器公司所有,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在使用期限内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给他人使用;
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应在商品包装上标明其名称和产品产地。
该合同于2009年8月1日生效,于2012年3月9日终止。
后伊士曼机器公司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8日续签了相同内容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合同终止日期至2017年3月9日。
2013年9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155056号“EASTMAN”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驳回撤销申请,第1155056号“EASTMAN”注册商标继续有效。
2013年11月12日,年丰商行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型号规格为80C8的刀片(碳钢)和型号规格为80C10的刀片(碳钢)各60片,单价分别为21元和26元,销售金额分别为1260元和1560元,年丰商行已实际付款并用以销售。
年丰商行是一家成立于2000年4月19日的股份制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缝纫及服饰机械,纺织品,针织品,百货,五金,交电,金属材料”。
阿里巴巴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2013年3月21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新侨联广场B座五楼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办公室,公证员监督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和,使用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一、在桌面建立新的文件夹,命名为“冠华-年丰”。
二、在已上网的计算机上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键入http://www.alibaba.com.cn/,按回车键进入首页,点击“公司”,然后在搜索栏输入“广州市荔湾区年丰针车商行”,将该页面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命名为“01.mht”。
三、点击“搜索”,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命名为“02.mht”。
四、点击“广州市荔湾区年丰针车商行”,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命名为“03.mht”。
五、在“产品名”栏输入“eastman电剪刀片”,点击“搜索”,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命名为“04.mht”。
六、点击“¥260.00供应美国Eastman服装裁剪机/电剪刀片”,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命名为“05.mht”。
七、回到上一页,点击“¥280.00供应美国Eastman服装裁剪机/电剪刀片”,进入该页面,将该页面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命名为“06.mht”。
八、将所有已保存在“冠华-年丰”文件夹的6份文件页面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两张,并将该光盘封存。
根据公证书和光盘内容显示:年丰商行在网页中标注“配件用途:裁剪设备配件配件名称:刀片产地:美国供应范围:电剪产品别名:服装裁剪机刀片”“产品品牌:美国伊士曼”“产品型号:80C10”“产品型号:80C8”字样。
阿里巴巴公司在其公开发表的服务条款中载明:“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
同时,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
敬请注意,阿里巴巴不能控制或保证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亦不能控制或保证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相关交易各方履行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您同意并承诺,‘您的资料’和您供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泛指一切可供依法交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各种形态存在的某中具体的物品,或某中权利或利益,或某种票据或证券,或某种服务或行为。
本协议中‘物品’一词均含此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
“对于您涉嫌违反承诺的行为对任意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您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应确保阿里巴巴免责”。
阿里巴巴公司在公开发表的法律声明中载明:“本网站上关于阿里巴巴ALIBABA会员或他们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
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3年9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在公证处内由委托代理人黄琼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主页面,经搜索确认涉案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收到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函件内容是年丰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侵犯冠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要求立即删除年丰商行在网站上的侵权商品的相关信息,并提供了相关网页链接。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电话告知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由于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授权维权证明及判断侵权的证明,此次投诉未成立。
冠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注册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投诉账号并提交商标注册证进行验证。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审核通过冠华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明,但验证后冠华公司未发起任何投诉。
2013年9月12日,冠华公司以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冠华公司享有的编号为1155056号“EASTMA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没收年丰商行未出售的侵权样品、半成品以及成品;
3、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共同赔偿冠华公司人民币50000元;
4、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冠华公司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暂计人民币10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
5、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封停名下网站中侵犯编号为1155056号“EASTMAN”商标专用权的店铺网页,并向冠华公司提供店铺的真实注册身份信息资料,同时在其网页上发布启示、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本案所涉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与第1155056号“EASTMAN”注册商标由相同的英文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前者注册在先。
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诉商品是否超出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这一问题是判定年丰公司是否侵权的前提条件。
伊士曼机器公司经核准注册的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这就意味着该商标既可以用于裁布机,也可以用于裁布机的零部件。
显然,裁布机的刀片是裁布机在裁剪布料时不可或缺的重要零部件。
现有证据证明涉诉商品是用于裁布机上的刀片,而冠华公司又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涉诉商品可以用于其它地方。
因此,年丰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的涉诉商品作为裁布机的零部件,涵盖在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和第1155056号商标相比,第586367号商标注册在先,取得相应的排他性效力。
故原审法院对冠华公司关于涉诉商品超出第586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落入第115505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范围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还认为,由于第586367号商标和第1155056号商标由相同的英文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倘若冠华公司主张两者核定使用商品的某一部分构成相同或类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宜在本案民事诉讼纠纷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对两者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存在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不再赘述。
2、年丰商行是否侵犯冠华公司的商标权?
关于年丰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标识有“EASTMAN”商标的、型号规格为80C8和80C10的服装裁剪机刀片的行为,年丰商行否认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前实际销售过在网页中展示的商品;
且阿里巴巴公司也陈述称涉诉商品在网站的线上销量为0,这与冠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记载的销量情况相吻合;
而冠华公司又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年丰商行实际销售了标有“EASTMAN”商标的商品,对此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年丰商行在网页中展示涉诉商品的行为系属于广告宣传,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第一次庭审前销售过该商品;
且该商品非冠华公司注册商标的排他效力所及,因此不可能侵犯冠华公司的商标权。
年丰商行承认其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实际销售过涉诉商品,并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11月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购买了刀片,该刀片的型号规格与其在网站上展示的商品型号规格相一致。
由于伊士曼机器公司系“EASTMA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授权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在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上使用“EASTMAN”商标,而原审法院已判定涉诉商品没有超出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因此,年丰商行在原审第一次庭审后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且非冠华公司注册商标的排他效力所及,没有侵犯冠华公司的商标权。
3、阿里巴巴公司是否侵犯冠华公司的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站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只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一个商品信息的发布平台,而年丰商行是网络用户,原审法院已判定年丰商行在本案中没有侵犯冠华公司的商标权,因此冠华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年丰商行和阿里巴巴公司没有侵犯冠华公司享有的第1155056号注册商标“EASTMAN”的商标专用权,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1日判决:驳回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冠华公司负担。
宣判后,冠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冠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冠华公司持有的第1155056号“EASTMAN”的商标核定使用于剪刀片(机器零件)。
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未经冠华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电剪刀片上使用了“EASTMAN”的商标,并且进行违法销售,侵犯了冠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年丰商行生产、销售的“电剪刀片”应属于商品分类中的切削刀具(机器零件)类,是安装于电剪机器上的刀具(片),是电剪机器上的一个配件,其功能就是切削刀具的功能。
从制作工艺来看,裁剪机机器与其专用刀片不是一体式进行生产的;
从实际销售来看,裁剪刀片在机器设备出售时并未装置在机器器械器具上,而是作为单独一类产品予以销售;
从自然属性来说,电剪机刀片作为装载在电剪机上的起切削作用的一个易损配件,不是《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列明的标准商品名称类别,所以应归类于0742类切削工具中刀片(机器零件)中,与冠华公司所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构成了类似商品,与裁布机械设备不同类亦不类似,不是机械设备的部件。
且涉案刀片为电剪机专用刀片,而非裁布机刀片。
伊士曼机器公司的第586367号商标虽在先注册,但应归属于“0713”类整机类商品。
“EASTMAN”不是伊士曼机器公司独创,早在1979年伊士曼化学公司、柯达公司就已经其他类别注册使用,在第七类上申请注册的就多达15个。
“EASTMAN”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冠华公司的商标在核准的范围内在先使用生产的刀具(机器零件)类产品已经长时间宣传和销售,在行业内是认可的品牌产品,伊士曼机器公司进行跨范围的生产经营的行为,亦侵犯了冠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年丰商行线上线下同时进行的侵权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年丰商行作为阿里巴巴诚信通会员已经长达7年的时间里,一直利用线上的平台与客户进行线下交易,处在持续侵权状态。
年丰商行未出示其在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购买的货品与公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无法证明公证页面对应的产品系来自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
3、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
冠华公司已完成了通知的义务,在律师函上已经提供了相关侵权产品的具体链接,也已经按照阿里巴巴公司邮件中的要求补充了各项相关资料,但在补充相关材料后亦未得到阿里巴巴公司的回应,阿里巴巴公司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应和年丰商行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3)杭滨知初字第758号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冠华公司一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承担。
年丰商行答辩称:冠华公司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1、年丰商行许诺销售的商品与核定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涉案商标系注册在剪刀片(机器零件)上,注册商标类似群为“0742”,属于“金属切削机床、切削工具和其他金属加工机械”,用途为“金属切削、金属加工”;
而被控侵权产品系裁布机刀片,类似群为“0713”,用途为“布料裁剪”。
2、年丰商行实施的是经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授权的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实际销售。
年丰商行系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采购的伊士曼裁布机专用刀片用于网络销售,不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年丰商行许诺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混淆误认,年丰商行在网页中标注产品名称为“美国Eastman服装裁剪机/电剪刀片”“美国Eastman电剪刀片”或“美国Eastman伊士曼直刀裁布机刀片”、注明的产品品牌是“美国伊士曼”、注明了官网网址链接www.eastmancuts.com,产品包装盒照片上也明确写明了美国伊士曼机器公司的地址“BuffaloN.Y.14203U.S.A.”及公司名称“Eastmanmachine”。
综上,年丰商行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华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年丰商行发布的涉案商品并未侵犯涉案商标权。
涉案第1155056号“EASTMAN”商标,其注册的类似群组为“0742(金属切削机床,切削工具和其他金属加工机械)”,而本案所涉及的商品为服装裁剪机的零部件电剪刀片,应属于“0713(缝纫、制鞋工业用机械)”类似群组,而与第七类的其他类似群商品并不构成类似。
本案中年丰商行获得了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被许可人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在0713类别下使用该商标。
2、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首先,冠华公司在起诉前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发送有效的通知。
阿里巴巴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收到冠华公司委托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冠华公司在律师函中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授权其进行维权的证明、判断侵权的证明。
阿里巴巴公司线下(非系统)知识产权专员于2013年7月5日与律师函中的联系人进行电话沟通,告知其由于其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授权其进行维权的证明以及判断侵权的证明,本次投诉未成立,如需完整地投诉需提供律师函所列的投诉链接外还需要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授权其进行维权的证明以及判断侵权的证明。
冠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使用邮箱nhk_3679736@sina.com注册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http://legal.alibaba.com/)投诉账号并提交商标注册证进行验证。
阿里巴巴公司线上(系统)知识产权专员于2013年7月22日审核通过冠华公司提交的权利证明,但验证通过后冠华公司未发起过任何投诉。
事实上,冠华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所完成的过程只是一个注册流程,如需具体投诉,应进行提交投诉的操作。
但截至今日,冠华公司仍无任何投诉记录。
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已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冠华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冠华公司提供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专用刀片与核准使用涉案商标的刀片均属于注册商标类似群“0742”。
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该案件审判人员对另案的理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结合冠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第586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所涉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07类裁布机及其零部件)与第1155056号“EASTMAN”[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剪刀片(机器零件)]注册商标由相同的英文大写字母组成,且字母的排列顺序完全相同,前者注册在先。
伊士曼机器公司(EASTMANMACHINECOMPANY)依法取得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第586367号“EASTMAN”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裁布机刀片,系装配在缝纫工业用机械裁布机上用于裁剪布料的刀片,是裁布机在使用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零部件。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产品系“供应美国Eastman服装裁剪机/电剪刀片”,故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对象主要是与服装裁剪机配套使用裁布机刀片的消费群体。
在冠华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其他机械的情况下,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55056号“EASTM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属于金属切削机床、切削工具和其他金属加工机械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同,可以与之明显区分。
故被控侵权产品涵盖在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未超出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公证书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链接页面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Eastman”,铭牌上标注“EASTMANKNIVES”“Eastmanmachine”,系对伊士曼机器公司(EASTMANMACHINECOMPANY)的第586367号“EASTMAN”商标的使用,加之有效证据证明伊士曼缝制机械(宁波)有限公司对于年丰商行销售与上述链接中的产品同样型号的产品是知情的,可以印证年丰商行的上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冠华公司认为年丰商行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第1155056号“EASTMAN”[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剪刀片(机器零件)]商标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商品没有超出第586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年丰商行、阿里巴巴公司没有侵犯冠华公司享有的第1155056号注册商标“EASTMAN”的商标专用权,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冠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