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知民初字第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玮,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晶晶,女,汉族,1988年6月27日出生,南京市建邺区虹苑新寓XX百货超市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庭祥。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诉被告曹晶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曹晶晶委托代理人程化铭、吴庭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诉称,原告经案外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14日,南京市建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曹晶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局于2011年9月27日在被告经营的虹都百货超市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3瓶、“天之蓝”24瓶、“梦之蓝5A”4瓶、“梦之蓝M3”4瓶,认定为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洋河白酒,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作为经营者,购买明知是假冒的白酒并对外销售,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晶晶辩称,1、原告既不是涉诉商标的注册权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也无商标注册权人的明确授权,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
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3、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足。
4、即使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商标权的主张成立,被告获利仅130元,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
5、原告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2012年10月,经江苏省宿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雨柏变更为王耀。
苏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
曹晶晶系南京市建邺区虹都百货超市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雪茄烟、烟丝本店零售;
定型包装食品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二、涉案注册商标授权情况及其知名度2004年1月,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2008年2月,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8年2月,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7年2月,洋河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另查明,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其中,《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五项载明:“对任何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及任何侵犯我司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内容。
该授权书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洋河酒厂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酒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苏酒公司也提起了多起维权打假的诉讼。
三、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的事实2008年起,曹晶晶实际经营南京市建邺区虹都百货超市店。
2011年9月28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至虹都超市检查,现场发现待售的“海之蓝”42%白酒23瓶、“天之蓝”42%白酒24瓶、“梦之蓝5A”42.8%白酒4瓶、“梦之蓝M3”40.8%白酒4瓶、“蘇”酒42%白酒12瓶,瓶身、外包装上使用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涉案注册商标。
经洋河酒厂鉴定,上述白酒为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曹晶晶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曹对上述白酒的进货及销售情况作了陈述:涉案白酒均是曹从某客户处回收购进,没有进货单据。
除了现场查扣的67瓶外,另有2瓶“海之蓝”42%白酒已被卖出,但无销售账本和票据。
曹晶晶自述:“海之蓝”的进货价为每瓶80元,销售价为每瓶145元;
“天之蓝”的进货价为每瓶200元、销售价为每瓶372元;
“梦之蓝5A”进货价为每瓶300元,销售价为每瓶550元;
“梦之蓝M3”的进货价为每瓶300元、销售价为每瓶900元。
2011年11月1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对曹晶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上述“海之蓝”白酒23瓶、“天之蓝”白酒24瓶、“梦之蓝5A”白酒4瓶、“梦之蓝M3”白酒4瓶、“蘇”酒12瓶;
3、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上述白酒已被依法没收并销毁,曹晶晶在2011年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四、诉讼情况2013年9月,苏酒公司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并于9月12日交纳了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诉讼,苏酒公司聘请了律师,庭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和第一次庭审当日两张共计279元的火车票。
以上事实,有(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8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公证书、(2012)宿证经内字第359号公证书,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火车票,诉讼费交纳银行交易记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询问(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苏酒公司提交诉讼费交纳银行交易记录单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已向法院主张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苏酒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被告对该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虽辩称是洋河酒厂和原告事后补制,但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
苏酒公司自洋河酒厂处取得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经洋河酒厂明确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故本院认为苏酒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011年,被告曹晶晶因被诉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其缴纳了罚款且未对该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法院又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调取了曹晶晶所做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生产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多年,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曹晶晶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且不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亦不能说明提供者,当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苏酒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但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了曹晶晶获利仅为130元的事实,若被告承担责任,也应以130元为基础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出具的“建工商案字(2011)第0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基于2011年9月28日查扣的涉案白酒数量和现场销售标签价格等情况,对曹晶晶销售假冒“天之蓝”等白酒行为进行的处罚。
被告曹晶晶进货、销货的数量和价格,均无账本和发票证明,仅凭曹晶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并不能明确推算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润,故对被告曹晶晶关于获利13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苏酒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曹晶晶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以及被侵权商品属于食品,可能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合理支出,因交通费279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支出情况,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综上,被告曹晶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0000元为宜(包含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苏酒公司要求曹晶晶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2011年9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虹都百货超市查扣了标注着“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假冒白酒,上述白酒在行政处罚中已被依法没收并销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且销售行为限于较小地域范围,苏酒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合理费用支出)。
二、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