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楼3层3座305、306、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桂娟,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镇樟洋村富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贻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林,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彪。
上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创锐文化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1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2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创锐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史桂娟,被上诉人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简称怡信磁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罗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圣美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怡信磁碟公司系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申请号为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创锐文化公司的“聚美优品”网站(网址为:http://gz.jumei.com),发现在该网站有“聚美优品”自装式香水瓶的宣传信息,并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网站购买了10套该商品,单价39.9元,每套内装银色和粉色各一支,外包装标明生产商为圣美包装公司,总经销商为创锐文化公司。
创锐文化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2012年8月,创锐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圣美包装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主��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自泵式香水瓶产品由乙方贴牌销售,产品为两支装,银色、粉色各一支,共计3000套(银色3000个、粉色3000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怡信磁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就该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对比结果,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具有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内瓶与外瓶独立可分,内瓶上部安装有喷头组件,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顶杆的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的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中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在此基础上,涉案产品的排气孔外的延伸段直接将安装充液结构的下段腔体的直径扩大至与内瓶的外径几乎一致,排气孔直接与安装充液结构的腔体连通,第三密封圈环套于顶杆尾端的充液口周围并可随顶杆上下移动,常态时(即非充液时),第三密封圈的侧壁封压住安装充液结构的腔体起到密封作用。
此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目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等同。
因此,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创锐文化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的委托加工方及销售方和许诺销售方,圣美包装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的受托方及制造方,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怡信磁碟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及一般利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合理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此外,怡信磁碟公司要求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设备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创锐文化公司、圣美包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怡信磁碟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聚美优品”自装式香水瓶商品的行为;
二、创锐文化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怡信磁碟公司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专利号为ZL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聚美优品”自装式香水瓶商品的行为;
三、创锐文化公司、圣美包装公司赔偿怡信磁碟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六万元;
四、驳回怡信磁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创锐文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怡信磁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怡信磁碟公司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
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关于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的认定存在错误,事实上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2、原审判决关于创锐文化公司作为该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销售方和许诺销售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
怡信磁碟公司、圣美包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怡信磁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申请号为200820206225.2的实用新型专利,设计人为许贻明、王智。
该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获得授权且现处于有效���中。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包括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喷头组件安装于内瓶上部,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杆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所述的密封结构包括第一密封圈和第二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下部的凹槽中,所述的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丹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创锐文化公司的“聚美优品”网站(网址为:http://gz.jumei.com),发现在该网站有“聚美优品”自装式香水瓶的宣传信息,并以网购的形式通过该网站购买了10套该商品,单价39.9元,每套内装银色和粉色各一支,外包装标明生产商为圣美包装公司,总经销商为创锐文化公司。
广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在审理中,怡信磁碟公司提交了经广州市公证处封条封存的前述涉案产品“聚美优品”自装式香水瓶,创锐文化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其销售。
经对比,涉案产品“聚美优品”自装式香水瓶具有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内瓶与外瓶独立可分,内瓶上部安装有喷头组件,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顶杆的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具有三个密封圈,其中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中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排气孔外的延伸段直接将安装充液结构的下段腔体的直径扩大至与内瓶的外径几乎一致,排气孔直接与安装充液结构的腔体连通,第三密封圈环套于顶杆尾端的充液口周围并可随顶杆上下移动,常态时(即非充液时),第三密封圈的侧壁封压住安装充液结构的腔体起到密封作用。
2013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申请人为圣美包装公司及案外人周尧林的涉案专利无效案作出第202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另查,2012年8月,创锐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圣美包装公司签订《OEM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自泵式香水瓶产品由乙方贴牌销售,产品为两支装,银色、粉色各一支,共计3000套(银色3000个、粉色3000个),含税单价13.2元/2个,含税总金额39600元等。
怡信磁碟公司主张其就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差旅费等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购买发票、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文件、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涉案产品实物、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及涉案产品是否存在合法来源。
怡信磁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就该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2)为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即一种改进型便携可充式喷液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二密封圈与排气孔形成动态密封,即充液时,第二密封圈随顶杆上移,其与排气孔分离,常态时,第二密封圈环压在排气孔处,形成密封。
根据对比结果,涉案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具有喷头组件、内瓶和外壳,内瓶与外瓶独立可分,内瓶上部安装有喷头组件,内瓶底部设有充液结构,充液结构包括内瓶底部的充液口、安装在充液口的顶杆、顶杆回位结构以及密封结构,内瓶上还设有排气结构,顶杆的上部为一限位块,下部有一凹槽,密封结构的第一密封圈与顶杆上部的限位块相连,第二密封圈嵌入顶杆中部的凹槽中,排气结构包括设置于内瓶底部的排气孔及与排气孔接通并延伸到内瓶顶部的导气管。
在此基础上,涉案产品的排气孔外的延伸段直接将安装充液结构的下段腔体的直径扩大至与内瓶的外径几乎一致,排气孔直接与安装充液结构的腔体连通,第三密封圈环套于顶杆尾端的充液口周围并可随顶杆上下移动,常态时(即非充液时),第三密封圈的侧壁封压住安装充液结构的腔体起到密封作用。
此技术特征与修改后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目的、手段、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涉案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锐文化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创锐文化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的委托加工方,圣美包装公司作为该侵权商品的受托方及制造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创锐文化公司与圣美包装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创锐文化公司关于其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创锐文化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常州圣美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