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26号原告赵浩波。
委托代理人苏维,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上雪科技工业城一路一号B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汝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浩波诉被告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逍,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申请了一种名称为“音箱(乐趴HS1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09609.6,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被控侵权的事实。
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各个面与原告专利图片相应视图相同,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对侵权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及生产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其答辩的主要观点:1、被告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和后果;
2、虽然被告在网页上有宣传类似产品的图片,但实际上只是作为一种宣传而已,实际上还没有开始生产销售。
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以及涉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在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
证据4,(2013)深证字第1234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的事实和被告具有生产能力;
证据5,(2013)深证字第12192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合理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013)深证字第123447号《公证书》附件《收款收据》没有盖章,不清楚其来源。
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网页打印件,被告认为,该网页打印件上虽然没有显示公司名称,但用以证明其他公司也有宣传该产品;
抗辩证据2,购买音箱实物的送货单、收据、名片、产品图片,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华强北。
原告对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音箱(乐趴HS1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2013年1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230409609.6,专利权人赵浩波。
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
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2013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购买实物公证保全。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公证工作人员见证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吉华路龙岗创新产业园上雪科技园一路一号B栋五楼“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处,现场购得音响4个,取得《收款收据》(№3022331)、《名片》各一张。
该《收款收据》上记载,彭先生支付音响货款120元,经手人赵某”。
该《名片》上记载,“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工业城一路一号B栋五楼、展柜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中电数码广场二楼2138B,电话07××-××17××××、××17××××,传真07××-××37××××,网址www.a××o××n.c××.cn”等字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2013)深证字第1219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任何信息、无任何标识、无产品型号。
被告当庭不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本专利如下:由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六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为音箱的上侧外形,音箱外围轮廓为一大号圆形,顶部喇叭为一小号圆形,喇叭部位布满螺旋状小圆孔状出声孔。
外围轮廓下侧见三个小弧状按键。
从后视图看,为音箱下侧外形,圆形吸盘轮廓小于圆形音箱外围轮廓,上方为一条状隐藏后盖。
从右视图看,为音箱外观一侧,左端为球形音箱外观,右侧为梯形状吸盘外观,上见隐藏后盖一侧,下见按键一侧。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与右视图大致相同,均为音箱外观的一侧,俯视图为条形状隐藏后盖全景一侧,仰视图为按键全景一侧。
从立体图看,为可吸附球形音箱外观全景,音箱本体为球形状,吸盘一侧为圆形,吸附装置一侧包裹了球形音箱的大部分外观,一侧为圆形吸盘,吸附装置的最窄处位于与喇叭相对应的底部球体外侧处。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结论为:两者相同。
2013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公证工作人员见证下,输入http://www.a××o××n.c××.cn/进入相关网页,记载如下:“图+REROWIN”图标、“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电话07××-××17××××、××17××××,传真07××-××37××××”、“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工业城一路一号B栋五楼、展柜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中电数码广场二楼2138B”、“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专业从事蓝牙音箱、插卡音箱、电子礼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企业”等字样,并上传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保全过程予以确认,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2013)深证字第123447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www.a××o××n.c××.cn网址系其公司网址,该网页上的“图+REROWIN”图标系其公司标识,该网页上所记载的地址、电话、传真信息与被告相应信息对应,该网页宣传被告具有生产、销售能力属实。
被告答辩意见确认上传了类似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但否认生产了该产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
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系自行打印,但未载明产品图片上传时间及与被告的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数码科技的《送货单》(№0003086)(无印章),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深圳市××数码××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0003120)(无印章),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得电子的《送货单》(无印章),时间没写年限,只写了2月18日,×格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0002289)(印章“×格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
被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或《收款收据》所标示的日期,均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2013年8月14日。
原告在本案中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人民币120元,原告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音箱(乐趴HS12001)”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三,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三是被告关于“现有技术”、“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争论焦点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
经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音箱”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论焦点之二,若落入,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侵权产品,被告在公司网页上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并自认是生产商,以及有生产地址,在被告经营场所公证取证的《名片》上也记载了工厂地址,并与被告公司网页宣传对应信息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交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
被告否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论焦点之三,被告关于“现有设计”、“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以及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以网页打印件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查,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因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该产品上传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故从时间而言,不具备现有技术的抗辩前提,被告关于“现有设计”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数码科技《送货单》、深圳市××数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得电子《送货单》、×格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所分别记载的日期,均晚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购买日期2013年8月14日,故被告以此作“合法来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所实施的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性质,侵权产品涉及外观、实用新型两案专利,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专用模具现状,故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赵浩波享有的“音箱(乐趴HS12001)”(专利号为ZL20123040960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浩波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艾诺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逸楠(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