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知初字第34号原告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依饶路28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录有,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欢,黑龙江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依兰县依桦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肖立,经理。
被告肖立,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玲,黑龙江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庙岭山公司)与被告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公司)、被告肖立商标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庙岭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马晓欢,被告��立公司、被告肖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庙岭山公司诉称:2008年,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团山子乡政府)与瑞立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团山子乡政府将第175737号“”商标转让给瑞立公司。
同年11月8日,瑞立公司与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以下简称庙岭山制酒厂)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将第175737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并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协议签订后,庙岭山制酒厂按约定支付了商标转让费用,但瑞立公司迟迟未配合庙岭山制酒厂办理商标转让手续。
而后瑞立公司竟然私自将第175737号“”商标去掉图形,以“庙岭山”文字办理注册了第5425717号(第33类)商标,并落在瑞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立名下。
2009年11月16日,庙岭山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并领取企业法人���业执照,同时接管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全部资产,并承继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全部债权债务。
庙岭山公司作为合法主体,多次与瑞立公司、肖立协商商标转让事宜,但均无结果。
请求:1.确认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权归原告庙岭山公司所有;
2.被告瑞立公司、被告肖立赔偿原告庙岭山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瑞立公司、被告肖立负担。
被告瑞立公司、被告肖立辩称:一、第175737号“”商标与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瑞立公司受让取得的17573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3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止。
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公告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与第175737号“”商标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肖立取得��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合理合法。
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注册申请人为陈伟,陈伟将“庙岭山”商标转让给肖立是意思自治行为,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肖立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庙岭山”商标专用权。
庙岭山公司称瑞立公司私下将“”商标去掉图形申请“庙岭山”商标,这一说法错误。
三、庙岭山公司主体不适格。
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自2000年以后没有进行工商年检,按团山子乡政府的说法,该厂多年无人管理,早已经黄了。
庙岭山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股东只有李录有一人,从注册资本及资产流水中没有发现承继过任何债权,更没有接管庙岭山制酒厂资产的痕迹。
庙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接管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全部资产。
庙岭山公司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应当驳回庙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庙岭山公司和瑞立公���、肖立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庙岭山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庙岭山制酒厂营业执照、庙岭山公司营业执照、证明。
拟证明:庙岭山公司与庙岭山制酒厂是承继关系。
证据A2.《商标转让协议书》、《联营协议书》。
拟证明:团山子乡政府将“庙岭山”注册商标转让给瑞立公司,瑞立公司又将“庙岭山”商标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的事实。
证据A3.商标转让收据2张。
拟证明:瑞立公司向团山子乡政府交付了1万元商标转让费,庙岭山制酒厂向瑞立公司交付了1万元商标转让费。
证据A4.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注册及转让手续材料、商标信息查询单。
拟证明:肖立是瑞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协议约定将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转到自己名下,并拒绝与庙岭山公司履行商标转让手续的事实。
证据A5.团山子乡政府财政票据。
拟证明: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办理费用是团山子乡政府支付的,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实际权利人是团山子乡政府。
票据证明商标代理机构为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与陈伟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时委托的代理机构一致。
证据A6.李录有与陈伟、李俊庆的通话录音。
拟证明:陈伟只是“庙岭山”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实际上“庙岭山”商标的转让人是团山子乡政府。
现在肖立名下的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就是依据瑞立公司与团山子乡政府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取得的,该商标就是《商标转让协议》和《联营协议》中所指的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
证据A7.照片6张、库存统计单。
拟证明:因瑞立公司违约,导致庙岭山公司不能使用“庙岭山”商标,给庙岭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A8.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
拟证明:在庙岭山公司与瑞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时,庙岭山公司要求瑞立公司对该商标的转让提供证明,证明该商标具有可转让性,然后庙岭山公司与瑞立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并兼有商标转让的内容。
瑞立公司、肖立对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庙岭山制酒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注册有效期是自2008年11月17日起,而瑞立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75737号“庙岭山”商标时间是2008年11月8日,从时间看,庙岭山制酒厂尚未成立,因此,庙岭山公司称受让了第175737号商标的说法不成立;
对庙岭山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营业执照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称其承继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债权债务,并接管资产,而庙岭山制酒厂于2010年仍然参加了年度检验,庙岭山公司主张庙岭山制酒厂被注销后成立了庙岭山公司的说法不成立,是虚假的。
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能够证明其所受让的商标为第175737号“”商标,该商标是瑞立公司从团山子乡政府受让取得的。
对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的内容恰恰能证明本案诉争的第5425717号商标权人是陈伟,陈伟自愿转让该商标。
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上加盖了团山子乡政府公章,从内容上无法考证是否用于交纳第5425717号商标的费用;
票据上客户名称记载是陈伟,是谁交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伟不是第5425717号商标的注册人。
对证据A6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团山子乡政府将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转让给肖立,“庙岭山”商标是陈伟转让给肖立的;
庙岭山公司举示的商标申请材料中,有陈伟转让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的公证书,证明���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是陈伟注册的,故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与团山子乡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对证据A7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庙岭山公司主张因瑞立公司持有“庙岭山”商标,导致庙岭山公司不能再销售酒的损失,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有两种酒的包装,一种是红色的,一种是牛皮纸包装,所印刷的名称是庙岭山制酒厂,证明是在庙岭山制酒厂与瑞立公司2008年至2009年联营合作期间生产存放的酒,不能证明造成庙岭山公司损失的主张;
2、庙岭山公司成立于2009年,包装上印的是庙岭山制酒厂,不能证明与庙岭山公司具有利害关系;
3、对库存统计单有异议,是庙岭山公司单方记录,从照片和统计单中不能确定箱子里是否存放有酒。
对证据A8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确定证据的来源;
假设商标存在,瑞立公司也没有能力得知该商标当时��经失效,实际上是瑞立公司与李录有在联营过程中发现第175737号“”商标已失效,当时肖立就找到团山子乡政府问商标失效的事。
瑞立公司、肖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商标转让协议书》。
拟证明:团山子乡政府将第175737号商标转让给瑞立公司。
证据B2.《联营协议书》。
拟证明:瑞立公司又将第175737号“”商标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并达成生产销售合作协议。
证据B3.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详细信息。
拟证明: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申请人为陈伟,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
证据B4.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陈伟系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原注册人。
证据B5.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转让公证书。
拟证明:陈伟于2009年8月10日将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转让给肖立。
证据B6.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拟证明:2010年7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5425717号商标转让给肖立。
证据B7.第175737号“”商标详细信息。
拟证明:第175737号“”商标申请人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有效期限自1993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该商标于2003年10月29日已过续展期及宽展期。
证据B8.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工商档案。
拟证明:经查询依兰县工商局档案,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系团山子乡政府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办时间为1989年,自2000年以后未予工商年检,但未被吊销或注销。
证据B9.庙岭山公司工商档案。
拟证明:庙岭山公司是李录有一人独资公司,从工商档案中没有发现与庙岭山制酒厂有承继债权债务关系。
庙岭山公司对瑞立公司、肖立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商标转让协议书》与《联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标注转让的商标名称为庙岭山,类别为33类酒,虽然��标号是175737,但第5425717号商标当时已经在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备案,根据商标独特性特征,已经可以明确转让的是什么商标,即便没有商标注册号也不会产生岐义,该商标注册号是否正确并不影响协议的履行;
《联营协议书》已经明确表述团山子乡政府将庙岭山商标转让给瑞立公司,瑞立公司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依据《商标转让协议书》,瑞立公司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应按照原样将团山子乡政府转给瑞立公司的商标转让给庙岭山公司。
对证据B3、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5425717号商标转到陈伟名下有异议,是否存在犯罪行为:陈伟在录音中已经承认,商标只是挂的陈伟名,实际的所有人是团山子乡政府;
另外,与本案有重要关系的第三人没有到庭,没有办法查清商标转让的流程,所以对商标注册证的效力提出异议。
对证据B5、B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转让行为��否有效、是否违反法律、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保留追诉的权利。
对证据B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庙岭山公司主张的权利并不因为商标过期就丧失了,第5425717号“庙岭山”商标是庙岭山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
对证据B8、B9的真实性有异议,庙岭山公司工商档案就是肖立给办的,庙岭山公司要求对工商档案里的签字进行鉴定,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洒厂与庙岭山制酒厂不是同一企业。
本院确认: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A7中的库存统计单属于庙岭山公司的陈述,瑞立公司、肖立认为库存统计单是庙岭山公司的单方记录,对其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成立。
除此,庙岭山公司与瑞立公司、肖立对对方举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提出的异议均根据不足,对拟证明问题提出的异议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
故除对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A7中的库存统计单不予认定外,各方当事人举示的其他证��均真实,可予认定。
本院查明: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于1989年10月成立。
1998年6月5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301231400080,住所:团山子乡所在地,法定代表人周志,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白酒生产、兑换,营业期限:1998年5月30日至2003年4月30日。
2000年8月1日,团山子乡政府出具《任职令》,任命牛成贵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经理(法定代表人);
同日,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牛成贵,团山子乡政府在“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签章。
牛成贵于2001年4月20日以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填写《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00年度)》。
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即庙岭山制酒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30123600092185,经营者姓名:李录有,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依兰县团山子乡幸福村,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散装白酒、瓶装白酒,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
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即庙岭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注册号230123100015054(1-1),住所:哈尔滨市依饶路286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录有,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许可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
生产、加工、销售:白酒、收购水稻、玉米,成立日期:2009年11月16日,营业期限:2009年11月16日至2029年6月30日。
2013年12月5日,依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是在我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由于企业规模扩大,后将个体营业执照注销,重新注册“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
第175737号“”《商标的详细信息》记载:申请号/注册号为175737,国际分类号为第33类,申请人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原文如此,应为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酒厂),商标图像为,商品/服务列表为酒等,类似群为3301,注册公告期号为68,专用权期限为1993年4月30日至2003年4月29日。
2008年7月28日,甲方团山子乡政府与乙方瑞立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一、转让商标名称:庙岭山。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甲方盖骑缝章),见附件一。
三、商标注册号:175737。
四、该商标下次续展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为:第33类酒。
六、商标权转让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乙方的权限: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第33��酒;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全国。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
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2008年7月28日。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甲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二、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甲方有偿向乙方转让,转让金为1万元,现金支付。
十三、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保证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四、双方违约责任:1.甲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商品继续使用该商标,除应停止使用该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甲���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十五、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1.如有商标原产权发生争议由甲方解决;
2.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包赔一切。
十六、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七、此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必须遵守协议不得违约,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十八、此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转让方:团山子乡政府签章、代表人李俊庆签名,受让方:瑞立公司签章、代表人肖立签名。
附件一:商标图样:“”商标,团山子乡政府签章。
2008年7月28日的《哈尔滨市村集体经济组织非营业性收款收据》记载:团山子乡政府收取瑞立公司“庙岭山商标转让费”1万元。
2008年8月18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记载:瑞立公司委托黑龙江天鹅明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庙岭山”商标转让事宜。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人名称:庙岭山制酒厂(原文如此,应为瑞立公司),受让人名称:瑞立公司(原文如此,应为庙岭山制酒厂),代理组织名称:黑龙江天鹅明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175737,类别:33。
2008年8月18日的《收据》记载:黑龙江天鹅明珠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收取瑞立公司商标转让费2000元。
2008年11月8日,甲方瑞立公司与乙方庙岭山制酒厂签订《联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就生产、销售“庙岭山”注册商标之系列白酒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团山子乡政府转让给甲方的“庙岭山”白酒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5737)专用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交付给团山子乡政府的1万元转让金由乙方承担。
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交付转让金,以甲方出具的财务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为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甲乙双方应尽各自相应的义务来完成该商标的转让,转让过程所支出的费用由乙方负责。
二、庙岭山白酒注册商标转让完成前,乙方独家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甲方不得允许乙方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商标。
三、甲方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和技术条件为乙方生产庙岭山系列白酒。
乙方自行开拓市场进行销售,销售方式、渠道、价格等甲方不予干涉。
四、甲方为乙方生产合格的庙岭山白酒及原酒,只能用于乙方使用及销售。
甲方不得另作他用,特别是不得将该酒用于灌制其他品牌的白酒。
如甲方违反约定,给乙方销售市场造成影响或带来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停止使用,并由甲方按使用量价格的两倍给予赔偿。
七、甲方���乙方要求生产出来的系列庙岭山白酒,由甲方负责完成包装,甲方检验合格后交付乙方,由乙方自行保管。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记载:瑞立公司收取李录有支付的“团山子乡政府庙岭山商标第175737号转让费”1万元。
李录有签名,瑞立公司签章。
2006年6月9日的发票号码为00327779的《黑龙江省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载:客户名称:陈伟,项目:注册、查询,金额:2100元,经办:李俊庆。
发票上盖有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团山子乡政府公章。
2006年6月12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记载:陈伟委托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庙岭山”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6年6月19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记载:申请人名称:陈伟,申请人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机修社区服务小区���代理组织名称:黑龙江信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类别:第33类,商品/服务项目: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黄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所附商标图像:“庙岭山”。
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庙岭山,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料酒、黄酒、米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注册人:陈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09年8月10日,陈伟出具《声明书》,内容为:陈伟是“庙岭山”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第5425717。
现陈伟自愿将该商标权转让给肖立个人所有,绝不反悔。
陈伟保证上述内容完整属实,如与事实不符,陈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
2009年8月10日,黑龙江省依兰县公证处出具(2009)依证内民字第171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陈伟于2009年8月10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范辉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按手印。
肖立与陈伟2009年10月19日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人名称:陈伟,受让人名称:肖立,代理组织名称:黑龙江龙鑫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申请号/注册号:5425717,类别:33。
2010年7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5425717号商标转让给肖立。
庙岭山公司举示了其存放的瑞立公司为其生产的两种不同包装、不同瓶形的瓶装白酒照片。
照片显示:两种白酒的包装箱上均印有第175737号“”商标的图形部分及“庙岭山”字样;
白酒瓶上均带有“”商标及“庙岭山”字样,其中一种生产商署名“依兰县瑞立酒业有限公司”,另一种生产商署名“依兰县团山子乡庙岭山制酒厂”。
2014年4月10日7时58分,李录有与陈伟通电话,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录有:你好,我是李录有,你说话方便吗?
陈伟:方便,你说吧。
李录有:是关于庙岭山商标,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政府名义转让给肖立的?
陈伟:政府,当时是政府转让给肖立的,因为工商局要注销庙岭山商标,就让李俊庆办理的,李俊庆说必须要求法人办理,然后不知道什么原因法人落成了我名字。
后来我走了,建国当书记时为了支持这个企业,我不知道怎么和他们谈的,最后要把这个给肖立。
李录有:你清不清楚原来庙岭山在你们续展的时候,已经过期了,你们续展以后的号不是变了嘛,是不是?
陈伟:不清楚。
当时不是我跑的,是俊庆跑的。
怕商标注销白瞎了嘛。
现在过到谁名下?
李录有:按照程序已经过到肖立名下。
陈伟:当时在我名下时,我不干,我知道没啥大事,团山子乡政府要给他时候,��逼着他说必须过到你(肖立)名下。
搞到我名下,拿这玩意,责任不都是我的嘛。
李录有:那天的商标证到哈尔滨的时候,那边来电话说肖立取回去了。
陈伟:我转让给肖立时,商标证还没有回来,后期才回来,因为他注销再恢复不是马上就能回来的。
你俩存在什么问题?
李录有:现在肖立在转让单上不给我签字。
陈伟:什么不给签字,存在什么问题?
李录有:政府转让的庙岭山号,他不是有号吗。
陈伟:现在这个商标给你了啊。
李录有:他卖给我了,现在问题是什么呢,后期你注下来的号变了,庙岭山还是庙岭山,牌子还是那个牌子,就是号变了。
陈伟:牌子还是原来的牌子,就是注册号变了啊。
李录有:对,他想赖账,说不是原来那个庙岭山了。
2014年4月16日9时34分,李录有与李俊庆通电话,电话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李录有:问你转让商标是你办理的吗?
商标原件你看见了吗?
李俊庆:哪有啥原件。
李录有:没有原件,商标注册号哪里来的?
就是175737那个。
李俊庆:协议是肖立起草的,协议书是肖立拿来的,肖立让我们签的。
庙岭山商标转让给他就完事了。
李录有:2008年11月7日肖立和陈伟转的庙岭山商标注册号5425717,2008年11月8日肖立与李录有签订的协议,交款日期2008年11月7日,证明肖立知道新注册号事宜,有意欺诈。
李俊庆:对。
庭审后,庙岭山公司提交了庙岭山制酒厂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主要内容为:注册号230123600092185,企业名称:庙岭山制酒厂,负责人:李录有,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散装白酒、瓶装白酒,成立日期:2008年11月17日,经营期限:2008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企业状态:在业。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庙岭山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归庙岭山公司所有;
三、瑞立公司、肖立是否应当赔偿庙岭山公司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庙岭山公司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庙岭山公司经依法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具有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二,庙岭山���酒厂是李录有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财产及合同权利义务归李录有个人承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录有将以庙岭山制酒厂名义取得的财产及根据庙岭山制酒厂与瑞立公司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08年11月8日的《联营协议书》等合同权利义务交由其个人独资的庙岭山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庙岭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瑞立公司、肖立庙关于岭山公司不具备��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是否应当归庙岭山公司所有第一,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庙岭山制酒厂受让的是第175737号“”商标,没有受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庙岭山制酒厂与瑞立公司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转让的商标注册号为175737。
2008年11月8日的《联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瑞立公司将团山子乡政府转让给瑞立公司的“庙岭山”白酒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5737)专用权转让给庙岭山制酒厂,瑞立公司交付给团山子乡政府的1万元转让金由庙岭山制酒厂承担;
本协议签字之日庙岭山制酒厂向瑞立公司交付转让金,以瑞立公司出具的财务签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收据为凭,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李录有签署的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记载,李录有向瑞立公司支付的商标转让费,受让的是团山子乡政府向瑞立公司转让的第175737号商标。
庙岭山制酒厂及李录有的相关合同约定及合同行为清楚明确,确定无异,不存在任何歧义和误解,其向瑞立公司受让的是第175737号“”商标,而不是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庙岭山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录有、庙岭山制酒厂或者庙岭山公司受让的是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至于双方是否履行了《联营协议书》中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完成第175737号“”商标的转让等约定,属于合同履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可以擅自变更合同或者强买强卖。
庙岭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瑞立公司或者肖立同意变更转让商标合同标的,将转让第175737号“”商标变更为转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
庙岭山公司称瑞立公司将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庙岭山制酒厂,与其举示的《联营协议书》等客观证据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没有根据,不成立。
第二,肖立合法享有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陈伟2006年6月19日的《商标注册申请书》和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的记载,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系由陈伟申请,原注册人亦为陈伟,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根据陈伟2009年8月10日经公证的《声明书》,陈伟自愿将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转让给肖立所有。
根据陈伟与肖立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转让给肖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伟与肖立签订转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协议,共同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核准,肖立已合法享有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
庙岭山公司举示的李录有与陈伟、李录有与李俊庆的电话录音,与庙岭山公司举示的其与瑞立公司签署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2008年11月8日的《联营协议书》、李录有签署的2008年11月17日的《收据》,以及陈伟2006年6月19日的《商标注���申请书》、第5425717号《商标注册证》、陈伟2009年8月10日经公证的《声明书》、陈伟与肖立2009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等本案其他客观证据不符,不能否定这些客观证据,不予采信。
肖立、瑞立公司、与庙岭山公司、庙岭山制酒厂、李录有之间不存在转让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的协议及合同关系。
庙岭山公司主张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没有合法根据,不成立,对庙岭山公司提出的确认涉案第5425717号“庙岭山”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三、关于瑞立公司、肖立是否应当赔偿庙岭山公司的经济损失庙岭山公司举示的其存放的瑞立公司为其生产的瓶装白酒照片所证明的事实,符合《联营协议书》中关于瑞立公司以自己的生产设备和技术条件为庙岭山制酒厂生产庙岭山系列白酒,庙岭山制酒厂自行开拓市场进行销售,销售方式、渠道、价格等瑞立公司不予干涉;
瑞立公司为庙岭山制酒厂生产合格的庙岭山白酒及原酒,只能用于庙岭山制酒厂使用及销售;
瑞立公司按庙岭山制酒厂要求生产出来的系列庙岭山白酒,由庙岭山制酒厂自行保管等约定,不能证明瑞立公司违约。
庙岭山公司称因瑞立公司违约导致其不能使用“庙岭山”商标,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与其举示的照片等证据相悖,其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支持。
庙岭山公司没有对陈伟、李俊庆提出诉讼请求,陈伟、李俊庆也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庙岭山公司提出的追加陈伟、李俊庆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
综上所述,庙岭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瑞立公司、肖立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庙岭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