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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5号
案件名称贝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贝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贝某受雇于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某大厦某房内,负责安排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包装假冒OLAY”、“欧莱雅”、“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贝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灌装机器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249408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贝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辩称其来自农村,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起,被告人贝某受雇于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某大厦某房内,负责安排多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包装假冒OLAY”、“欧莱雅”、“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贝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灌装机器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化妆品共价值24940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经被告人贝某认签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取证单及鉴定报告,未授权证明及鉴定报告,涉案租赁合同,相关授权委托书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贝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材料,证人韩某甲、林某、韩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赖某、胡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贝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贝某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贝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贝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贝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贝某扣押在案的款项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丽    娜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陈景荣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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