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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锡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闵刑(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汪锡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锡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闵刑(知)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锡萍。

辩护人陈曦,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锡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锡萍及其辩护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汪锡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FAG、NSK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及许可的情况下,以上海明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低价购进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轴承,销售与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公司)。

其中假冒FAG、NSK注册商标的轴承的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8万余元、21万余元。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海亮公司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汪锡萍销售至该公司的假冒FAG注册商标的轴承30个、假冒NSK注册商标的轴承8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赵某、姚某某、梅某某、张甲的证言;

2、证人刘甲的证言;

3、证人张乙、熊某某、刘乙的证言;

4、海亮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被告人汪锡萍的记账凭证;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

6、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

7、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委托书等;

8、海亮公司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等。

第二组证据:1、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FAG、NSK品牌轴承的价格清单以及该品牌轴承市场均价与被告人汪锡萍进价对比表、被告人汪锡萍的记账凭证等;

2、证人陈某、张丙的证言以及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情况说明、上海天宏轴承发展公司提供的价目表等;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以及上海泓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旭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质量保证说明及授权书;

4、证人李某某、高某、马某某的证言;

5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以及明磊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第三组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实,明磊公司与海亮公司因销售轴承、支付货款等问题而提起民事诉讼及判决情况,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要求秀水公司出具质量保证书,证人李某某所作的证言证实,该份质量保证书是汪锡萍为应对诉讼之用;

2、海亮公司检举信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锡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汪锡萍辩解,其销售与海亮公司的FAG、NSK轴承是从经办人为李某某(又名李兰)的上海秀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经办人为马某某的上海群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马公司)及上海辽南轴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南公司)及上海泓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廷公司)处购进,有相应的合同及相关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质量保证书及海关检验单,其没有售假,是正常的销售行为,是无罪的。

此外,其与海亮公司交易的时间是2010年到2012年,而查扣的38个轴承的鉴定时间是2013年,鉴定时也未通知其到场,故对此鉴定持有异议。

在双方长达二年的合作过程中,海亮公司之前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只是在不合作后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索要货款后才提出质疑。

秀水公司向被告人明确说明价格不同(低)是因产地原因,对其承诺是正品。

在庭审的最后,被告人汪锡萍承认查扣的38个轴承知道系假货而予以销售,海关检验单及原产地证明系事后补取,愿就38个假冒注册商标的轴承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

被告人汪锡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锡萍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无实质证据证明被告人汪锡萍系知假售假。

首先,被告人供述销售与海亮公司的轴承主要来源于秀水公司的李某某,然公安机关不能查明,在货源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案的事实不清。

其次,李某某有售假的重大嫌疑,不排除其制造虚假文件,诱骗被告人汪锡萍信以为真货。

再次,即使价格较低,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明知假货而购销,只能说明被告人轻信了他人。

最后,辩护人还提出以库存的38件轴承而推定之前所有的轴承均为假货不妥:汪锡萍前后共销售与海亮公司FAG、NSK轴承有近70万元,货物已使用或灭失而无法鉴定,鉴定的仅38个,不能证明前后所提供的轴承系同一单位的同批货物,因此不能认定曾经销售的轴承均为假货。

且鉴定时未经被告人汪锡萍及供货商家确认实际拆装,鉴定程序有问题。

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锡萍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心脏病,其配偶也疾病缠身,不会冒风险知假售假,请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汪锡萍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一张落款为李兰的有关NSK轴承的追款单,以证明被告人的货物确从李某某处所购;

一份订购轴承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该合同系张乙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电邮发与汪锡萍,李兰于同日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汪锡萍未经FAG、NSK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以上海明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低价购进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的轴承,销售与上海海亮铜业有限公司(使用了上海锡谊轴承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该公司为汪锡萍在明磊公司工作前设立)。

其中FAG注册商标的轴承的销售金额为60万余元、NSK轴承为22万余元。

因海亮公司对轴承质量起疑,遂向有关机关举报。

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从海亮公司仓库内查扣了被告人汪锡萍销售给该公司的标识为FAG注册商标的轴承30个、标识为NSK注册商标的轴承8个。

上述38个轴承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被告人以低于市场价50%以上的价格购进再销售给海亮公司的FAG品牌轴承的销售金额为481,892.50元;

NSK品牌轴承的销售金额为212,121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汪锡萍以明磊公司业务员名义向海亮公司销售FAG、NSK品牌轴承,后海亮公司怀疑上述轴承为假冒产品遂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海亮公司库存的FAG、NSK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上述轴承均系被告人汪锡萍所售。

1、证人赵某、姚某某、梅某某、张甲的证言,证实海亮公司自2010年5月起从明磊公司业务员汪锡萍处购进FAG、NSK等品牌的轴承,后发现质量较差,将部分FAG品牌的轴承交给相关权利人查验后发现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将库存的轴承封存并报案。

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锡萍于2009年4月始挂靠在其明磊公司名下对外承包轴承业务,且自负盈亏;

被告人汪锡萍于2010年至2012年间向海亮公司销售了大量FAG、NSK等品牌的轴承,其按汪锡萍的要求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证人张乙、熊某某、刘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汪锡萍以明磊公司的名义与海亮公司发生轴承销售业务,他们帮助汪锡萍提货、送货。

4、海亮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以及被告人汪锡萍的记账凭证,证实明磊公司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间向海亮公司销售FAG、NSK品牌的轴承合计80余万元。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海亮公司仓库内查扣了附有FAG注册商标的轴承30个;

附有NSK注册商标的轴承8个。

6、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FAG、NSK品牌的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7、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书等,证实FAG、NSK注册商标权利人及注册登记情况。

8、海亮公司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海亮公司购进上述FAG、NSK轴承的具体情况及相关入库管理规定。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汪锡萍明知上述轴承系假冒FAG、NSK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低价购进并销售与海亮公司。

1、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FAG、NSK品牌轴承的价格清单,结合被告人汪锡萍的记账凭证,上述品牌轴承的市场均价与汪锡萍的进价对比,证实被告人汪锡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上述品牌的轴承,且多数型号进价低于市场价的50%。

2、证人陈某、张丙的证言及艾柯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情况说明、上海天宏轴承发展公司提供的价目表,证实上述两家公司分别为德国FAG品牌轴承、日本NSK品牌轴承的一级授权经销商,经两位证人辨认被告人汪锡萍的销售价格及清单,多数型号轴承属明显低价购进,作为一级经销商也无法得到如此优惠的价格,从价格上判断,汪锡萍购进的FAG、NSK品牌的轴承系假冒产品。

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泓廷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合同,旭源(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说明及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汪锡萍曾于2011年7月1日向泓廷公司以价税合计人民币64,650元购进FAG-QJ219-N2-MPA等型号的轴承,后汪锡萍于2013年1月向林某某索要有关授权证书以供诉讼所用。

4、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明磊公司进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明磊公司会计记录混乱,从明磊公司的会计资料反映,其于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间购入的轴承数量小于出售与海亮公司的数量,且购入的轴承与售出的轴承型号、规格不符。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有关被告人汪锡萍的身份、前科情况等。

1、(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明磊公司与海亮公司因轴承的买卖产生纠纷而发生民事诉讼及有关判决情况。

2、海亮公司的检举信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海亮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工商部门举报明磊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工商部门发现有犯罪线索后遂移送公安机关。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汪锡萍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2009)普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汪锡萍的前科情况。

5、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汪锡萍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本案有受审能力。

关于被告人汪锡萍的辩护人提交的一张落款为李兰的有关NSK轴承的追款单及一份订购轴承合同复印件,以证实汪锡萍的货物来源于李某某。

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秀水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内容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故本院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及李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汪锡萍的辩护人提出对38个轴承的鉴定未通知被告人及供货商,有违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对轴承的鉴定,实质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涉及自身品牌的商品是否为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人生产、销售进行真伪的鉴别,有别于其他需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鉴定,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程序也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程序,并无需通知涉案当事人到场确认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鉴定没有违反程序规定。

根据海亮公司的入库管理规定,其公司对价值较大、易发生质量问题的物资在入库时须注明供应商名称,本案经鉴定的轴承在外包装上均贴有“锡谊”的标签,庭审中,被告人汪锡萍也承认上述轴承系其供货,其明知此批轴承为假。

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锡萍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根据经鉴定的38个轴承为假而推定之前所销售的轴承均为假货,且即使价格较低,也不能得出汪锡萍明知是假货而予购销,系其轻信产品为真所致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汪锡萍的进价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0%以上,作为FAG、NSK品牌的一级经销商,也不可能拿到如此优惠的价格,从价格上判断汪锡萍是从非正常渠道进货;

其次,当前的市场是开放的,除商业秘密外,信息也是透明的,被告人汪锡萍在轴承行业长期从业,对轴承的品牌、质量、价格、进货渠道等应有丰富的经验,被告人汪锡萍也曾于2011年7月自泓廷公司以价税合计64,650元购进FAG-QJ219-N2-MPA(单价2,270元)等型号的正牌轴承,显然是明知正牌轴承的市场价格;

再次,以汪锡萍的进价与其售与海亮公司的价格相比,大多数型号轴承的售价远远高于其进价,显然牟取了高额利润,也可以推断货物的真假;

最后,公安机关查扣的38个库存轴承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合以上情形,断定被告人汪锡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采购销售。

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锡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货源主要来自李某某的秀水公司,现公安机关不能查证,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虽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查证被告人汪锡萍所售假冒轴承的货物来源,但已能够证明被告人汪锡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采购并销售的犯罪事实,本院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裁判,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锡萍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锡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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