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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林与欧阳云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余民三初字第2号
案件名称郭东林与欧阳云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东林,欧阳云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三初字第2号原告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云云。

原告郭东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欧阳云云(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东���的委托代理人彭绪德,被告欧阳云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以纯”商标的注册权人。

被告以“时尚一家886”的网名,在淘宝网上开设“时尚一家”网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以纯”商标的各款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授权开设。

“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人民币50万元,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989元、律师费20000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以纯”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989元。

被告辩称,���使用店名是“时尚一家”,并非用“以纯”的名称,其所销售的服装并无使用“以纯”商标,都是原厂家批发商的牌子,事实上并没有侵犯“以纯”的商标权。

面对消费者都有申明不是“以纯”牌子,最后是否消费在于消费者的意愿。

如果消费者选择了本店的服装并给予了好评,和“以纯”是没有什么关系的,更不可能给“以纯”造成经济损失。

本店所销售的服装都是便宜货,而“以纯”服装是中高档的,面对的消费群体是不一样的,所以不可能会对“以纯”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本店生意一直都不好,并不是所有的服装都加入“以纯”的字眼,只是少部分加入,有加入“以纯”字眼的销售额为165元,利润是27.5元,其只是在营销手段方面犯了小错误,并接受了淘宝规则的处罚,及时改正了错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以纯”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利权;

2、驰名商标认定(复印件),拟证明“以纯”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3、电子投诉记录,拟证明淘宝公司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4、披露被告信息的邮件及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4)粤莞南华第00112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淘宝公司在对侵权链接作出处理后,提供被告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5、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3)粤莞南华第00462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淘宝店铺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及被告侵权的事实;

6、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发票(号为04254697)及郭东林与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号为00974396)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公证费989元及律师费20000元;

7、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关于“以纯”商标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100万元,“以纯”商标是著名商标、驰名商标。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卖衣服品牌并不是“以纯”品牌;

2、打印的“以纯”旗舰店的衣服款式一张,拟证明被告卖的衣服没有与“以纯”的衣服一样的款式;

3、交易记录3张及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开始经营到原告起诉再到衣服下架,只销售了2件有“以纯”字眼的衣服,销售金额为165元,实际利润是27.5元。

���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第1、2、4、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于第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电子投诉记录虽是复印件,且未经过公证,存在技术修改的可能性,但被告在答辩中已阐述其接受了淘宝规则的处罚,可见被告确实存在被投诉一事。

本案审理中又无其他主体主张其对被告进行过投诉,而原告也对投诉一事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第5号证据,被告提出只有6款“宝贝”上面标有“以纯”字样且并非单独标注“以纯”,不能证明其网店主营的服装是“以纯”品牌,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交的是公证书原件,能够反映是否有侵权行为发生,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却承认在6款“宝贝”上使用了“以纯”两字,其只是对涉及“以纯”字样的“宝贝”数量多少提出异议,不足以否认该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第6号证据,被告对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委托合同的原件,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要求被告当庭进行演示,否则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庭要求被告当庭进行演示,被告以会泄露其隐私为由拒绝当庭演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注册人是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该商标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

2006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将第1293407号商标转让给郭东林。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622号公证书载明,该处指派公证员陈胜民及公证人员杜肖雯于2013年5月30日在该处监督王弯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且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7.5”对操作进行录像。

从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通过打开InternetExplo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taobao.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以纯”并点击“店铺”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信息及商品名称。

公证书第17页所附截图显示:时尚一家,主营以纯T恤背心酷流……,共213件宝贝,月销195笔,时尚一家886。

点击“时尚一家”,进入店铺界面,在“宝贝”介绍中,出现部分标注“以纯板型”的服装款式。

被告系2012年12月18日通过注册获得淘宝账户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时尚一家886”的网名开设店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520989元。

其中,经济损失500000元为估算金额,无相关票据,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989元均有发票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涉及二个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准,成为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足额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挂售“以纯板型”等款式服装,属于将“以纯”商标或与其近似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行为,且没有说明挂售的“以纯板型”服装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不是“以纯”服装正品。

被告的行为未经过原告同意或许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予以判定。

首先,关于侵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对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2000元。

其次,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提供了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989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票据,且律师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列》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郭东林持有的第1293407号注册商标(“以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欧阳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东林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989元;

三、驳回原告郭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郭东林承担8612元,被告欧阳云云承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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