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黑体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知民终字第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路克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5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巧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球,男。
委托代理人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路克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球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孙晓球的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晓球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3月获得“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68561.2。
2013年7月12日,其在第二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E6馆内,发现路克公司展览并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其在展会内向路克公司购买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请求法院判令路克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路克公司一审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他人,其并没有销售意图。
公证书违反了公证法第25条、第31条等法律规定,申请程序有错误。
孙晓球的设计是公知设计。
请求驳回孙晓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孙晓球于200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便携式广告展示架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3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430068561.2。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期间。
该专利有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左视图(公告图片见一审判决书附一)。
经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费喆等人于2013年7月12日下午来到第二十一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在E6馆内路克公司展位,由申请人孙晓球的委托人苏仕伟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展架两套(实物外观见一审判决书附二),取得收条一张、公司宣传册一份等。
并对该展位进行拍摄,并将上述物品封存。
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广告展示架底座一套。
经与孙晓球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图比对,确认外观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孙晓球享有ZL200430068561.2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本案中,经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相同设计,涉案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路克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立即停止销售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路克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鉴于孙晓球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和路克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根据权利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根据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及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路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孙晓球ZL20043006856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路克公司赔偿孙晓球经济损失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路克公司承担。
路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晓球的诉讼请求;
2、由孙晓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1、孙晓球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违反地域管辖、不予公证等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涉案产品外观图片更趋像于2003年1月7日USD468362S号美国专利文献所公开的设计,而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2004年7月23日晚于引证专利的公开日,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路克公司一审提供的早于涉案专利广告展示架(带底座)专利文献两篇,文献说明书附图及摘要附图所显示的图片与涉案专利底座图片相同或者相似。
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使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
3、其对涉案产品仅为使用,不构成销售。
4、其使用的涉案产品是合法来源于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即使是销售也是代销,且数量少、时间短,一审判决赔数额过高。
孙晓球答辩称:1、路克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2、路克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专利文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3、本案中公证书符合公证法的各项规定,路克公司的合法来源缺乏证据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路克公司是否侵犯孙晓球的专利权?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二审中,路克公司提供一份专利号为USD468362S的美国专利文献,证明被控侵权涉案产品外观与该美国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孙晓球质证认为,对该文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产品的外观形状与引证的专利文献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不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外观是模仿了涉案专利,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晓球未提供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路克公司的经营项目为:加工销售展览展示器材;
销售广告材料、五金、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一、路克公司侵犯了孙晓球的涉案专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本案中,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接受孙晓球的委托,为诉讼或非诉讼取证需要,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向路克公司购买涉案产品、获取证据的过程进行公证,程序合法,路克公司上诉所称孙晓球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违反地域管辖、不予公证等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产品不属于使用现有设计。
路克公司一审提供的涉案专利广告展示架(带底座)专利文献两篇,均系复印件,且所涉实用新型的公开日均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
对于路克公司所提其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更趋像于二审提供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张,经对比,引证的美国专利的俯视图中间偏下方有一道线,左视图呈平面性质的水滴状,仰视图是一个半圆形的凹槽,从侧面看不到倾斜的斜面;
而涉案产品的顶部有一粗一细两道线形图案,两个侧盖呈水滴状,但侧盖外凸并有较强立体感,底部有细腻的纹路状,因而,涉案产品与引证的美国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产品不构成使用现有技术。
相反,一审庭审中,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孙晓球提供的专利登记簿副本附图,路克公司已经确认二者外观一致,涉案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再次,路克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
路克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项目包括生产、销售展览展示器材,在涉案的2013年7月12日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上,孙晓球的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向路克公司购得涉案产品,故路克公司上诉所称其仅是使用,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后,路克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常州霍克展示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路克公司赔偿数额适当路克公司系展览展示器材的专业生产、销售企业,其公司简介显示已和国内、世界各国的广告、展览公司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
虽然本案中无法确定孙晓球因路克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以及路克公司实施侵权获取的利润,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人侵权性质及具体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路克公司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苏州市路克展示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