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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知)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3年初起,在其租赁的本市南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存放、销售假冒“MONCLER”、“CANADACOOSE”等品牌商标的服装。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3年5月28日对上述地址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待销售的标注有“MONCLER”商标的羽绒服168件,标注有“CANADACOOSE”商标的羽绒服113件,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扣押的281件商���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58,200元。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证人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

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真伪鉴定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起,被告人林某某租赁本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用于存放、销售服装商品。

2013年5月28日,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分别标注有“MONCLER”、“CANADACOOSE”系列注册商标的羽绒服168件和113件,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事实。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及代理人出具鉴定意见:上述查获的标明为“MONCLER”、“CANADACOOSE”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281件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鉴定基准日按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158,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说明;

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真伪鉴定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沪黄价鉴(2013)614号)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商品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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